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者可否向法院起訴?
作者:于文超 發布時間:2011-08-18 瀏覽次數:973
陳某(男)與丁某(女)系夫妻關系。2008年2月1日,陳某、丁某起訴陳某的姐姐要求返還動遷款,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丁某申請對陳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法院依法委托鑒定,結論為癲癇所致精神障礙,無民事行為能力。陳某住所地在某村村民委員會管理范圍內,同時陳某的戶口性質為居民,居民關系在某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于2008年4月2日書面指定陳某母親作為陳某的監護人,理由為陳某有間歇性癲癇病,每次發病時住院等都由陳某某護理,費用由陳某某負擔。居民委員會蓋章同意村委會意見。2008年5月28日丁某向法院起訴,以陳某母親身體不好等理由要求變更村委會、居委會的指定,改由其為陳某監護人。
本案的爭議之處在于,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經有關組織指定監護后,未被指定為監護人的,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訴確定監護人。一種意見認為,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者不能起訴,因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未規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的可以提起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未被指定為監護人的,也可以向法院起訴。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凡對指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訴訟,且司法解釋雖然明確了被指定人的訴權,但并不意味著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者沒有訴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我國解決擔任監護爭議規定了指定監護制度,由特定組織指定監護人。對于指定不服的解決途徑,《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定“……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19條進一步規定了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判決方式與適用程序。
第一,監護爭議包括積極爭議和消極爭議兩種。前者為有監護資格者爭當監護人的情形,后者為有監護資格者均不愿意當監護人的情形。若在消極爭議情形,未被指定者不會不服,被指定人可能不服而起訴,此時通過訴訟可解決爭議。而若在積極爭議情形,被指定人一般不會不服,不需起訴,而未被指定者極有可能不服,不給付其訴權,似不利于爭議解決。
第二,監護爭議人包括雙方甚至多方。從平等角度看,若只賦予被指定人以訴權,而不賦予未被指定人訴權似有不妥。何況現實中在積極爭議場合,指定組織有可能傾向于爭議某一方,此時若不賦予未被指定者訴權,則相當于鼓勵指定組織的傾向性指定。
第三,“對指定不服”者應理解為包括對被指定為監護人不服和對指定他人為監護人不服。《民法通則》的規定并沒有限定有權起訴者為被指定人。《民通意見》只明確規定了被指定人可以起訴以及適用的程序等,可以解釋為并未明確規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的不可以起訴。另外,《民法通則》的法律位階顯然更高。
第四,從司法實踐來看,爭當監護人未被指定而起訴的情形占指定監護案件的比例較大,且影響到其他案件或者利益糾紛的處理,對此類案件不受理不利于糾紛解決。如本案中,監護人的確定直接影響其他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確定。實踐中還有的案件直接影響被監護人財產等的管理權。
綜上,監護爭議中未被有關組織指定為監護人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