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公司結欠B公司貨款69813.12元未付。200838日,大C公司委托小C公司向B公司支付貨款69813.12元,但小C公司未履行。大C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與小C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小某系父女關系。2009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大C公司及小C公司給付貨款69813.12元。后在法院調解下,三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小C公司于2009415日前給付B公司人民幣69813.12元,并明確小C公司不能按時支付該筆貨款,B保留向大C公司要求支付貨款的權利。后小C公司未履行義務,B公司申請執行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至案件執行終結。現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大C公司給付貨款69813.12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關于B公司、大C公司及小C公司之間是屬債務加入還是債務轉讓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上個案件中,B公司以債務承擔的形式起訴大C公司及小C公司,后案件中撤回對B公司的訴訟,要求債務由小C公司承擔,本案系免責式債務承擔,且小C公司未來還有還款能力,可恢復執行,故本案中大C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原告B公司明確保留了向被告大C公司主張債權的權利,故B公司與大C公司系作為債務加入即并存式債務承擔而進行的調解,故被告大C公司應該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B公司已明確表示如C小公司不能按時支付貨款,保留向大C公司要求支付貨款的權利,不存在小C公司就貨款給付單獨受讓取代大C公司的債務人地位,大C公司不再承擔還款義務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成立免責式債務承擔,而應為并存式債務承擔。在并存式債務承擔中,B公司有權選擇向小C公司請求履行,而在其未能履行債務時,亦可請求原債務人大C公司承擔責任。故B公司在小C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時,亦有權請求原債務人大C公司繼續承擔付款責任。最終法院依此判決被告大C公司給付B公司貨款人民幣69813.12元。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為債務的承擔。按照目前司法實務和理論通說認為,債務的承擔是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協議或者依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而由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屬于債的移轉范疇。廣義的債務承擔,包括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承擔債務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內容的債務兩種。前者稱為債務轉讓,理論上又稱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后者稱為債務加入,理論上也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

 

債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地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債務轉讓必須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是有效的債務,債務有效存在是債務承擔的前提。債務自始無效或者承擔時已經消滅的,即使當事人就此訂有債務轉移合同,也不發生效力。第二是被轉移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不具有可移轉性的債務,不能夠成為債務轉移合同的標的,如與特定債務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聯系的債務,需要債務人親自履行,不得轉讓;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以及不作為義務只能由約定或特定的當事人承擔,不能轉讓給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轉讓達成合意。第四是債務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成為新的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目前,債務加入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都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債務加入的確認,往往爭議較大。根據理論界對債務加入概念的通說,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債務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單獨與債權人訂立代債務人還款的協議,債務人不參加協議的訂立,協議內容不涉及債務人是否免除還款責任;二是第三人與債務人通常具有關聯關系;三是債務人通常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從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債務加入案件與債務轉讓在進行方式上有相同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極易混淆,難以判斷。

 

二者區別的關健為:第一,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關聯關系,并往往有利益關系,債務人的履行義務行為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債務人仍然要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是連帶責任人。因此在債務加入中,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的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來,并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嚴格地講,這并非債務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的債。第三人加入后,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