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許某于2007年至2010年在擔任宿遷市某鄉居委會支部書記和居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計劃生育對象戶錢款合計人民幣11000元占為己有,并為其計劃外生育提供照顧。

 

本案中許某的行為應構成何罪,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許某在任職期間,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采取幫助計劃生育對象戶躲避婦檢等手段,為其計劃外超生提供便利,濫用職權先后6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11000元,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的行為應構成受賄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評析:

 

一、濫用職權罪犯罪構成來看,其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大多表現為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對違反規定越權行使,不當行使職權并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出現是明知的,希望或放任這一結果的出現。此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破壞了國家職權行為的正當合法性,同時也侵害公民和社會組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利益。此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其職責、權力、越權處理、決定事項,以致發生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

 

二、從受賄罪犯罪構成看,此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此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犯罪對象是“財物”。主觀方面受賄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

 

三、從二罪的犯罪構成結合本案案情來說,本案焦點是犯罪主體是否適格,村民委員會支部書記、村主任能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關鍵是看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適用范圍,被告人許某履行的職責是協助人民政府行使計劃生育工作,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六項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因此對被告人許某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該解釋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故本案對被告人許某應當以受賄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