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作者:蘇曉昕 發布時間:2011-08-15 瀏覽次數:1102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實現了訴訟與非訴訟機制的有效銜接,但是儀征法院在辦理司法確認案件過程中,發現該制度在司法實踐運行中存在以下問題,并提出完善建議,期望能促進該程序的高效運行。
一、存在的問題
1、確認程序的法律依據相互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都對可以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的范圍、調解主體做了不同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確認程序依據的混亂。
2、立案程序空缺。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案件基層法院不經過立案庭審查立案,一般由辦理訴前調解案件的法官直接審查予以辦理,導致該類型案件管轄權審查不嚴格,會出現超出管轄范圍的情況,同時沒能執行隨機分案制度。
3、商調確字案號空置。《人民調解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僅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可以申請司法確認,對商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沒有規定,實踐中商事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仍然沿用民調確字案號,導致可以申請司法確認程序的調解協議的范圍狹窄,限制了該制度化解矛盾糾紛作用的發揮。
4、調解協議內容表述不嚴謹。作為調解主體的人民調解委員工作人員法律素質不高,其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表述大多過于簡單、模糊,難以執行,導致調解協議不能確認的居多。
5、沒能執行回避制度。法院在審查調解協議時,會咨詢人民調解委員會意見,影響了法官獨立的審查判斷,審查程序過濾違法調解協議的功能大打折扣。
二、完善建議
1、建立立案程序。基層法院受理司法確認案件應該嚴格執行立案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進行仔細審查,對不屬于基層法院受案范圍的案件及專屬管轄的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立案受理的爭議不大、標的較小的案件可以由訴訟服務中心直接辦理,標的較大、案情較復雜的案件按照立案案由隨機分案至相關業務庭承辦。
2、完善審查程序。嚴格執行參與調解委員回避規則。基層法院可以在日常工作中監督、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但是對于最終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應該嚴格依法、獨立審查,排除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干涉,達到司法確認程序過濾違法、違反公序良俗調解協議的目的。
3、放寬可以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的范圍。司法確認應不限于人民調解,借助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及訴訟與非訴訟銜接機制的修改,只要具有調解職能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允許申請司法確認。
4、提高調解協議質量。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基層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門定期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輔導、培訓;運用激勵機制,制定完整的評價機制,對于優秀的調解人員給予物質和精神獎勵,多措施切實保障調解協議的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