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是甲公司一名員工,負責該公司的產品銷售,2009年沈某按照公司的規定要求和該公司簽訂了一份格式保證合同,內容為:“如果自己的銷售款項沒有及時的收回,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0年,沈某經朋友介紹把產品銷售給了孫某,但孫某一直推脫,款項并沒有及時的收回,因此,甲公司以沈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沈某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官另查明到沈某對購買者孫某一無所知,也沒有對其信譽進行相應的考察。

 

承辦法官在辦理此案的過程中產生了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沈某和該公司簽訂的格式保證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同時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因此,在主債務人孫某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甲公司有權要求擔保人沈某承擔清償義務。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而沈某作為甲公司的職工與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雙方主體地位不平等,按照公司簽訂的格式保證合同不應適用擔保法,因此,沈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主體適格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擔保法作為民法分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所以簽訂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必須主體地位平等。本案中,從擔保合同簽訂主體來看,一方主體沈某(甲公司員工)與另一方主體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具有從屬性,雙方是處于不平等地位的主體,因此,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主體不適格。

 

其次,根據擔保法的原理,擔保責任范圍應當具有預見性。擔保法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一般為主債權種類、數額確定的擔保,即便數額難以預料,亦要求有最高限額的約定,以明確保證人所承擔風險的范圍,對尚未發生的不確定之債不具有先行可擔保性。本案中,沈某擔保的是將來發生的債務,不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擔保人無法預見因其擔保而承受的風險,它有違擔保法原理。

 

再者,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合理地承擔民事責任,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本案中,保證人沈某對擔保的內容及損失的發生并沒有控制風險的能力,待沈某和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后,公司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經營職權,將經營風險轉嫁給保證人,實質上是要求沒有獲利的保證人分擔用人單位獲利的風險,用人單位和保證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配置有違民法公平原則。

 

此外,員工保證合同不符合勞動社會法的發展方向。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通常處于弱勢地位,巨大的就業壓力迫使勞動者為獲得就業機會而作出讓步,導致勞動者承擔了不合理的風險。從這個意義上講,員工簽訂保證合同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自愿。當前勞動社會法發展的方向是保護勞動者權利,使其具有和用人單位平等對話的能力。而勞動者簽訂保證合同實質上是給勞動者就業設置額外負擔,不符合勞動社會法的發展潮流,公平正義也將受到沖擊。

 

最后,沈某作為甲公司的一名員工,他為公司進行產品銷售是一種職務行為,因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本案中,沈某由于產品銷售致使款項沒有收回的后果應由公司依法承擔,而不應當由沈某個人承擔,但是,由于沈某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沒有對買方的信譽進行考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甲公司可以根據其過錯要求沈某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