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日益發展,機動車輛越來越多,交通事故隨之不斷增加。事故發生后,對于受害人在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的身份常存有爭議,筆者擬通過以下三個案例引出問題:

 

案例一:200811111時左右,顏士英乘坐季勝駕駛的蘇J01812號公交車沿鹽城市文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榆河路交叉口北側停車下客時,因車輛重新啟動,致使顏士英在下車過程中摔倒受傷。該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季勝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例二:2010128322分左右 ,駕駛員劉成駕駛蘇JH4989號大型貨車停在鹽城市第一果品市場準備卸貨,其下車后,因未拉手制動,本車車輛下滑,駕駛員看到后,去推車輛,導致被車輛擠壓死亡。

 

案例三:20079151015分許,駕駛員李月勇駕駛蘇JTL726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阜寧縣羊蒲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1K+800M處時,與從停在道路上吳曄駕駛的蘇J02732號大型普通客車下車橫過公路的馬夢瑩相撞,致馬夢瑩受傷,蘇JTL726號小型普通客車受損,馬夢瑩經阜寧縣人民醫院及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同102日死亡。同年123日,阜寧縣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月勇駕駛機動車輛時,思想麻痹,觀察疏忽,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車速;馬夢瑩下車后橫過公路時,未能觀察來往車輛,確認安全后通過;吳曄駕駛營運機動車未能靠邊停車,不按規定在途中上下客,發生事故后駛離現場。李月勇、馬夢瑩、吳曄的違法行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當,均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要正確處理該保險合同糾紛,必須弄清何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本車上人員,以及車上人員離開保險車輛后是否屬第三者等問題。 

 

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概述 

 

《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責任保險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險人的責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夠獲得充分救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依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強制險是一種法定責任保險,是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強制車輛所有人投保的責任保險。而商業責任險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依據合同自由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的,在性質上屬于意定責任保險,當事人可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約定。

 

二、機動車“車上人員”、“第三者”的概念

 

1、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

 

2、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一般認為保險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險人作為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在車下的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3、保險責任是指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三、機動車“車上人員” “第三者”的界定、身份的轉化。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定義的“車上人員”是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而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一般情況下,車上人員是指駕駛人員、乘務人員、乘客。而被保險人一般是保險單上所記載的被保險人,實踐中保險公司對駕駛員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者死亡時屬于“車上人員”時常會提出異議,而對于被保險人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因為保單中的被保險人并不一定是實際被保險人,如個人掛靠在單位的車輛的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是個人,此時個人才是被保險人。而20111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二十七條確定界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應以被保險人是否對其依法承擔責任為標準。被保險人自身無論何種情形都不構成第三者。該規定存在一個問題,“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而被保險人并不一定是自然人,或為法人、承包人、起字號的個體經營者、以掛靠單位的名義投保的自然人。那么作為起字號的個體經營者、掛靠在單位的自然人、本車駕駛員是否均不能成為“第三者”呢。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以案例來進行分析:

 

1、上下車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

 

即以上所舉的案例一。一審法院受理后認為,被告平安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后,平安財險公司不服上訴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顏士英是從車上摔倒,屬于車上人員,不應適用交強險賠償。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受害人是“第三者”還是本車人員的依據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發生的這一特定時間是否在被保險車輛之上。本案中,受害人顏士英在下車過程中摔倒,事故發生瞬間并未完全離開車輛,且事故發生是一個完整連貫的過程,并未再受到車輛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認定顏士英在摔傷事故發生時屬于本車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對象。

 

筆者贊同此觀點,乘客的上車是從車外到車內的過程,也就是從車外人員即“第三者”轉化為“車上人員”的過程,同樣下車也就是離開車輛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即“第三者”的過程。上下車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都應以乘客的最終目的——登上車輛或離開車輛實現為該過程結束的標志,若最終目的未實現,則仍處于轉化前的狀態,即下車過程中受傷仍按處于車上狀態處理,上車過程中受傷仍按車下狀態處理。

 

2、本車駕駛員,不處于駕駛狀態的輪休駕駛員、雇主(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否成為“第三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及保險合同一般約定: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員、本車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在受害人之列。但在特殊情況下,如長途客貨車通常由兩名司機在途中輪流駕駛、不處于駕駛狀態的駕駛員、雇主于事故發生之時若在車下,由于本車駕駛員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害,應當可視為車外“第三者”。再如以上所舉案例二,駕駛員在停車后下車,由于車輛滑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車駕駛員受傷害,是否可視為車外“第三者”呢?本案中侵權人即駕駛員本人,如機械地依據《條例》和保險合同約定,其不屬于受害人,也就不是本車的“第三者”。但筆者個人意見認為,仍應屬于“第三者”。因為此時的本車駕駛員已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下,在事故發生時未實際操作和控制車輛,其主觀上無發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也無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是過失導致自身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騙取保險賠償金的故意,當然就不存在道德風險的問題。保險合同之所以約定駕駛員、被保險人不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列,主要是為了防范道德風險。但是輪休駕駛員、雇主不是駕駛員,其在車下不可能成為侵權人,也就不可能發生道德風險,與其他車外人員并無區別,因此應將其視為車外“第三者”。

 

3、未與本車相撞的車外人員是否構成本車的“第三者”?

 

即上述案例三。受害人馬夢瑩系蘇J02732號大型普通客車的“車上人員”,其下車后違章過公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死亡的后果,其屬于蘇JTL726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第三者”沒有爭議。那么是否屬于蘇J02732號大型普通客車的“第三者”呢?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的是過錯原則,蘇J02732號大型普通客車違反規定在公路上下客是導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馬夢瑩原為蘇J02732號大型普通客車的“車上人員”;但其從該車下客后,其身份已轉化為“第三者”。筆者認為,雖然李月勇駕駛的車輛沒有與馬夢瑩相碰撞,但交通事故的發生并不一定以與行人發生碰撞為前提,只要其在交通事故的發生中存在過錯,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從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力來看,即使李月勇駕駛的車輛在本案中無責,依據法律規定,其仍然要承擔無責賠償。

 

4、被甩出車外的乘客能否為“第三者”?

 

最高院公報曾報道這樣一個案例: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2005612258分,原告鄭克寶乘坐車牌號為浙EB1662的大型汽車,沿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唯亭立交橋東堍處時,駕駛該車的司機楊建平對路面動態疏于觀察,遇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失控,將乘坐在車內的原告甩出車外,原告隨后又被該車碾壓致重傷。交警工業園區大隊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長興縣人民法律審理認為: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車上的乘客,屬于車上人員,但原告先是因車輛失控被甩出車外,落地后發生被該車碾壓致傷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置身于浙EB1662車之下,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由“車上人員”(即乘客)轉化為“第三者”。

 

該案判決后,財保長興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僅以涉案交通事故損害后果發生在涉案肇事車輛之外,即認定被上訴人鄭克寶的身份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違背了鄭克寶是涉案肇事車輛上的乘坐人員的客觀事實。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于鄭克寶被甩出肇事車輛,該事故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而非二起交通事故,鄭克寶并不是在自行下車、其車上人員身份結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傷。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理由: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訴人鄭克寶屬于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偉良之間訂立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根據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鄭克寶不是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鄭克寶由于涉案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被該車輛碾壓導致嚴重傷害,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當然也屬于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訴人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系涉案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但此事實并不影響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關于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的觀點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徐偉良在為涉案保險車輛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同時,還為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徐偉良與財保長興支公司訂立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規定,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負責按照責任限額予以理賠。據此可以認定,這里的“車上人員”僅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意外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不屬于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由此進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實,是鄭克寶被涉案保險車輛碾壓致傷。該事故發生前,鄭克寶的確乘坐于涉案保險車輛之上,屬于車上人員。但由于駕駛員遇到緊急情況時操作不當,導致涉案保險車輛失控,將鄭克寶甩出車外,隨后被涉案保險車輛碾壓至重傷。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鄭克寶不是在涉案保險車輛之上,而是在該車輛之下。如果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則根本不可能被該車碾壓致傷。因此,財保長興支公司僅以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險車輛之上的事實,即認為鄭克寶屬于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其觀點不僅不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的規定,亦有悖于常理。

 

此案系最高院公報案例,[1]對類似的交通事故的處理起到了指導作用。如漳浦法院判決劉光友訴永誠財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同樣是因為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從車內拋出,被本車碾壓,認定受害人為第三者。然而筆者認為此判決值得商榷。筆者試舉下列案件進行分析。案例一:某一大型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由于駕駛員處置不當導致車輛翻下高速公路,致多人死亡的后果,一部分人是被甩出車外撞擊到障礙物死亡,一部分為本車碾壓死亡,一部分人在車內撞擊死亡,請問均為一起交通事故,上述人員的性質如何區分。依據高院公報判例,被本車碾壓死亡的人員應當是“第三者”,車內人員死亡的人員為“車上人員”,那么甩出車外被障礙物撞擊死亡的人員是什么性質呢,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顯然邏輯上是有問題的。案例二:一駕駛員駕駛一輛摩托車(后載兩人)在路上行駛,因操作不當導致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后果,駕駛員為后腦著地死亡,一人在車輛發生事故后被甩到路邊與大樹撞擊死亡,一人在落地后在側滑過程中被本車(摩托車)在運動過程中撞擊死亡。上述三人死亡的身份如何確定。而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一般情況下沒有人能夠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的,能否以最高院的公報判例確定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呢。如以此可以判定,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均為本車的“第三者”?保監會曾有批復認為,乘客被甩出車外后又被所乘車輛碾壓傷亡的,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筆者深為贊同,車內乘客身份固然可因特定時空條件而變化,但從更細微之處考察,乘客被甩出車外以及傷害事故的發生是一個連續的過程,經過了車內和車外兩個階段,在事故發生的瞬間或事故發生的初始時刻,乘客在車內且傷害實際上已經開始發生。從這一角度來說,保監會的批復將之認定為車內人員并認為應適用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對于一個連續發生且無明顯的邏輯間斷的事故而言,區分車內、車外人員的時間標準應當是事故發生之始的瞬間而不是結果發生之后的時刻,相應地,區分的空間標準應依此時間標準界定,而不應依客觀上的車內、車外來作人為的強行劃分。[2]

 

五、結語

 

綜上,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兩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一來符合辯證法的規律,運動是絕對的,靜止是相對的,人的身份是受到一定時間、空間限制的,隨著時間、空間的改變而改變。二來符合立法者的本義。責任保險目的有兩個方面:一是保險的一般功能,即為可以保障被保險人因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利益喪失或者損害,實現被保險人自身損害的填補即為分擔投保人的風險。另一個目的也是交強險的主要目的,即為能使受害者的損害較快的得到賠償。交強險與其他險種不同,此險種是國家強制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購買,從這種強制性可以看出此險種的特殊性,其特殊之處就在于其更多的體現一種公益性,以公共利益為其價值追求,而這種公益性則以受害者的損害的快捷賠償得以實現。因此可以說責任保險更多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設置。所以靈活地把“車上人員”與“第三者”進行轉化,有利于更好地保護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7期。

 

[2]徐清宇主編通行正義:《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