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設立、變更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公司股東進行股權轉讓而沒有達成最終的變更效果,造成的股東基于股權轉讓的預期利益受損。法院在處理此類因股權轉讓產生的糾紛中,若機械判決,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不一定得到有效的平衡。在法律關系較有爭議的前提下,適當釋明當事人各自的訴訟風險及在訴訟中的優劣勢,可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及時有效地使當事人受損的利益得到平復,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某蔬菜生態園公司系由某繡品公司變更而來。該繡品公司于200836日設立,股東為丁某(出資10萬元)和王某(出資40萬元),丁某為法定代表人。該繡品公司設立時的50萬元注冊資本是由所在鎮的鎮政府財管所將資金打入鎮企業服務站工作人員左某的個人賬戶中,后左某再從個人賬戶中提出現金,分別以繡品公司各股東的名義打入繡品公司賬戶,在辦理完驗資、注冊登記等相關事項后,再從繡品公司賬戶中將資金提出退回到左某個人賬戶,由左某如數歸還鎮財管所。20084月年該繡品公司新增一名股東趙某,出資1000萬元。同年6月,趙某追加增資1000萬元,公司資本變更為2050萬元。20091月,該繡品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企業名稱改為某蔬菜生態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某更為徐某,股東由丁、王、趙三人變更為徐某和卜某。其中趙某將2000萬元股權轉讓給徐某,丁某和王某的50萬元股權轉讓給卜某。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先后出資對公司進行了包括辦公房、宿舍、圍墻、道路、大棚,支付土地承包金等的基礎建設。

 

后查明,200812月,鎮政府與徐某簽訂一份項目投資合同,決定將繡品公司更名,安排鎮企業服務站人員和徐某共同辦理變更手續。在原三股東不知情也未授權的情況下,分別由王某某與左某代為他們在公司變更手續上簽名,辦理了變更登記。且此次蔬菜生態園公司的設立中,徐某和卜某兩名股東并未按照股權轉讓協議要求支付股權轉讓金,該生態園公司并沒有2050萬元的實收資本…2009323日,該生態園公司在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和股權轉讓登記中,法定代表人由徐某變更為柳某,同時將徐某的2000萬元股權轉讓給柳某,在未經徐某委托和事后追認的情況下,該生態園公司的向工商局提交了由卜正貴代徐某簽名的股東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等變更手續,在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柳某作為股東并未按照股權轉讓協議要求支付股權轉讓金,該生態公司仍然沒有2050萬元實收資本。

 

2009324日,經冒某見證,徐某與柳某就徐某經手為生態園公司代墊費用予以結賬,出具結賬記錄一份,載明:“徐某經手為公司代墊所有費用總合計227000元,當場給付徐某現金7000元,余款220000再分2次付清…該款項結賬后,徐某跟本公司無任何關系,此記錄自雙方簽訂生效。”徐某、卜某在結賬記錄當事人一欄予以簽名,冒某在見證人一欄予以簽名。同日,該生態公司向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徐某現金220000元整…”借條下方蓋有生態公司的財務專用章。

 

2009326日,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我叫徐某…任生態公司法定代表人,現本人經深思熟慮,及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并退股,將本人所持股份轉讓給柳某,同時本人已與公司結清賬目,今后公司事務與本人無關,本人承諾從結賬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承諾人:徐某”。同日,柳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我叫柳某,因原生態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全體股東同意將法定代表人及股份轉讓給本人。徐某在經營期間所墊的費用合計22萬元,分兩次支付給徐某…承諾人:柳某。”

 

2009828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繡品公司的設立系假借外地人名義而登記,之后生態園公司的變更登記均系相關股東不知情也未授權的情況下代為簽名而辦理,從設立到變更均存在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且注冊資本從設立繡品公司時起到最后一次變更均不是股東實際出資。屬于虛報注冊本行為,情節嚴重,故撤銷繡品公司的設立,撤銷20084月、20086月、20091月、20093月的變更登記,并罰款。繡品公司(生態園公司)被撤銷之后,至今未清算。

 

200910月,某果蔬公司成立,柳某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包括柳某及另一柳姓人員。現新成立的果蔬公司的辦公地址、使用的辦公房、道路、大棚設施等都是使用的原生態園公司的,一直使用至今。

 

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柳某根據承諾書給付墊付款22萬元,并承擔利息。

 

被告柳某辯稱,1、被告并非適格主體,原被告之間并無債權糾紛,不存在返還財產一事。2、被告以生態園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辦理有關手續,應由公司承擔責任。被告所出具的承諾書附有條件及期限,因原告為按照承諾將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名下,即所附條件未兌現,故2009324日雙方所簽文書并未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亦無需兌現自己的承諾。

 

對于本案的處理,經討論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實體上應該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理由如下: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即企業在被撤銷之后,企業法人進入清算程序,導致企業法人的解散。但是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并不使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立即喪失,在清算期間,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只有在清算結束后,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企業法人才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消滅。

 

該案中,被告柳某雖與原告徐某就股權轉讓一事達成了承諾協議,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義承諾返還原告徐某的墊付款,但在訴至法院之前,該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門撤銷,且自設立后進行的一系列變更登記均予撤銷。即柳某的法定代表人資格也不具備合法性。公司撤銷后該公司并未組織清算,原告徐某與公司的債務可在公司進行清算時進一并結算。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支持原告的訴求。公司雖未清算,但是被告柳某新設立的果蔬公司繼續沿用原告徐某當時出資建設的辦公房、道路、大棚等設施。柳某沒有經過清算程序仍然使用該設施,應當返還不當得利給原生態園公司,原告徐某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得在公司不履行及時還款義務時行使代為請求權。后經提交民二庭指導,民二庭認為該案不屬于清算案件范疇。

 

承辦法官綜合考慮兩種意見,并據此形成了調解方案。具體理由如下:

 

1、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根據本案案情,原告徐某主張的墊付款項實為與生態園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柳某作為當時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簽具了借條,故應由公司來承擔該債務。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不具合法性,但是在清算結束之前仍可為相關的民事訴訟活動。但至原告訴至法院之時,該公司仍未申請清算。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故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徐某有權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但是從徐某的實際情況而言不現實,徐某也無申請意愿,故本院不可按照清算程序進行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之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在沒有清算組的情形下,徐某可以作出撤銷決定的工商行政部門為訴訟主體。若以柳某為被告,原告需要承擔被告主體不適合的風險。

 

2、若以柳某為適格被告的訴訟方案。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查明了一事實較為有利于原告徐某的訴求,即在涉案公司及相關變更被撤銷之后,變更柳某仍然使用著原公司的,由原告徐某出資建設的辦公房、道路、大棚等設施。柳某理應對該公司資產的使用應當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用,及構成了對原公司的債務,在公司無法及時履行其債權請求權,且因此可能造成徐某損害時,原告徐某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可行使代位請求權,直接向柳某主張該權利。

 

3、綜合考慮,調解方案的形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就主體適格與否等問題存在較大的爭議,承辦法官經過三次開庭查明案件事實之后,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法律關系的釋明,并分別對原被告的各自的訴訟風險進行了提示。原告在明確其訴訟主體及方案存在一定風險時,同意在給付款項上進行讓步。被告在明確原告可行使代位請求權主張其權利的基礎上,承認徐某對基礎設施的投入并同意給付相關款項。最后經過承辦法官的耐心調解,雙方最后達成一致協議:變更柳某同意給付原告徐某170000元款項,分期履行;徐某承擔案件受理費用,本院減半收取。最后為了督促被告及時履行給付義務,在協議中約定了違約條款,如被告不及時履行,則原告可就原主張的220000萬總額及訴訟費用中被告未給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