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能否認定為自首
作者:孫云文 發布時間:2011-08-05 瀏覽次數:451
某派出所干警為抓獲搶劫嫌疑人陳某,打電話稱其摩托車駕駛證已過期要求到派出所來換證。于是,陳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了派出所,派出所干警講明實情,陳某遂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后經檢察院批準對被告人陳某實施逮捕。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陳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相關機關產生了爭議。檢察機院認為陳某不具有主動投案的主觀,所以不應該認定有自首情節。該案承辦法官則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方面來考慮,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明知自己曾 “犯了事”,在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后沒有逃跑,而是主動將自己交到公安機關手里,并且在隨后的訊問后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就應該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而不應當嚴格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擁有主動投案動機。
《刑法》第67條規定行為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為自首。對于本案,被告人陳某在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主動到了派出所,并且在訊問下如實交代了犯罪行為,其行為最起碼符合一般自首的第二個條件即如實陳述的法定要求。但是構成自首的前提條件——自動投案,在本案中并不能簡單的發掘——被告人是被民警“誘騙去的”,這算不算主動歸案呢?筆者認為,應當予以認定。理由如下:
1、自首制度的本質使然。自首的本質就是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是犯罪人主動提請司法機關追訴所犯罪行。所以,一旦在符合自首的時間條件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做出投案的舉措,并且在后續的刑事訴訟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應該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此案中,被告人自動到案和如實陳述的行為,不僅表明個人社會危險性的降低,也有利于刑事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在自首的本質要求。
2、公權法定的應有內涵。“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進行的行為。陳某的犯罪行為雖被發現,并進行了立案偵查,但并未被訊問也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而只是在公安干警的“行政傳喚”下,自動到案,并且到案后如實陳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公法“法未授權不得為之”以及“存疑時有利于公民”一般原理,既然法律并未規定行政傳喚后主動到案不構成自首,且被告人的行為未超出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自首的規定,那么就應當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
3、刑事政策下的理所應當。目前,我國是在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構建社會和諧,我們既要控制犯罪,發揮刑罰預防犯罪的機能,又要符合程序正義,保障人權。刑事訴訟也必須要適應這種特殊的時代要求,刑事訴訟方式必然選擇被告人與國家的“合力”下解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即被告人自首、認罪、坦白,換取國家寬宥、刑罰從輕處、減輕或者免除處理的治罪模式。一個合理、合情、合法并且科學的自首制度設計,必然是一個寬容的制度,必定是一個隨時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架設“悔罪金橋”的制度,所以,從刑事訴訟及刑事政策發展趨勢而言,此案應當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
4、個案正義的必然訴求。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犯事”的情況下,為了一個駕駛證問題,而干冒有可能被抓的大風險,且還要父親陪伴,可以斷定他當時已經預測到大事不妙,而有了甘愿“送死”一去不復返的決心。被告人在去派出所途中也并未逃跑,完全是其自己主動做出的行為,據此應認定被告人是自動投案。從公平性的角度出發,對于正在被通緝、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行為,法律都已明確規定視為自動投案。毫無疑問,通緝、追捕與傳喚相比,具有更大的心理強制力,因而在這種條件下投案的自動性,比“行政傳喚”后投案情形的主動性應當是小的多。如果經傳喚后自己投案的行為都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那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