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決事實效力的不當擴張與立法完善
作者:劉長力 王中秋 發布時間:2011-08-04 瀏覽次數:106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對于“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這種前訴對相關后訴或后案能產生的預決效力的事實,在我國通常被稱為預決事實。理論中,預決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而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實踐中由于生效要件和采用規則的具體規定,以至于實務中預決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一致,往往會導致預決事實效力的不當擴張,筆者擬通過對制度理論的分析,提出解決預決事實不當擴張的管見。
一、個案研究:預決事實不當擴張的產生
【案件】:2010年6月,原告王某與被告吳某因房屋裝潢款糾紛訴至法院。原告王某訴稱被告吳某委托其對被告位于昆山市一處房產進行室內裝潢,包工包料,總價12萬元,雙方立有書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吳某支付了10.5萬元,尚欠1.5萬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裝潢款1.5萬元。庭審中,被告吳某認可原告訴稱全部事實,但稱房屋已被原房主強占,要求被告向原房主索要,或等原房主賠償后支付。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吳某支付剩余裝潢款1.5萬元。判決生效后,被告吳某與房主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索要賠償,其中就包括房屋裝潢等損失12萬元。而認定裝潢款12萬元的判決則被吳某作為主要證據提交。后經調查,訟爭房屋僅經過簡裝,裝潢價值明顯低于12萬元。
該案的價值在于,本訴中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的總裝潢款為12萬元這一事實,在被告吳某與原房主孫某案件中,能否接引用,即前訴預決事實能否得以直接擴張至孫某這個案外人?
依據《民訴意見》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對前訴所認定事實,后訴可直接引用,預決事實效力當然得以擴張。就本案而言,前判事實與客觀事實并不一致,顯然屬于一種不當擴張。
二、理論梳理:預決事實制度的分析
預決事實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預決事實的效力是指在后案或后訴中預決事實能夠產生預決效力,具體包括(1)主張此類事實的當事人,無須舉證,并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出與該事實相矛盾的事實主張;(2)法官應當直接采用預決事實,或者不得作出與預決事實相矛盾的判斷,除非當事人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o:p></o:p>
預決事實制度的設立旨在于維護司法的權威性及判決的一致性,避免矛盾判決的產生。
(一)預決事實制度的縱向溯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該條款首次通過法條規定了我國民事判決具有預決力,而且該預決力屬于絕對預決力,即前訴已確認事實對后訴同一事實產生確定的免證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并且這種認定不可被推翻。
此后,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前訴法院審查不嚴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影響后訴公正審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對之作了進一步的修正,“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該條款在確定了規定賦予當事人以異議權。
由于生效判決已確認事實具有一定的免證效力,如果對方當事人無法提出有力的反證,就難以推翻前訴已確認的事實,加之我國法律對預決事實的產生及生效條件并未加限制,也就導致了部分當事人利用預決事實,通過虛假訴訟獲取預決事實,引起預決事實不當擴張的產生。
(二)預決事實制度的橫向對比
預決事實制度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共有的一項法律制度,然而預決事實的法律效果和形式存在一定的差異。
在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預決事實不屬于免證事實,免證事實僅包括當事人在法院自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和對法院顯著的事實。對于預決事實,當事人仍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認證。具體做法是,當事人主張預決事實時,必須向法庭提供該裁判文書;只要提交該裁判文書,其就無需提供其他證據佐證。這是因為法律賦予裁判文書很強的證明力(因為它屬于公證文書)。《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457條規定:“判決具有公證文書之證明力。”《法國民法典》第1319條規定:“公證文書,再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之間,具有證明證書上記載的各約定事項的完全效力。”都表明預決事實僅可以作為一項具有較強證明效力的證據來使用,而并不具有當然的免證效力。
預決事實的產生及生效要件,各國法律也有不同的規定。日本對此已有深入的研究,其中,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所倡導的爭點效理論最具影響力。按照新堂幸司給的定義,“爭點效”是指,在前訴中被雙方當事人作為主要爭點予以爭執,而且法院也對該爭點進行了審理并做出判斷,當同一爭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他后訴請求的審理中時,前訴法院對于該爭點做出的判斷將產生通用力,這種通用力就是所謂的“爭點效”。依據這種爭點效的作用,后訴當事人不能提出違反該判斷的主張及舉證,同時,后訴法院也不能做出與該判斷相矛盾的判斷。通過對“爭點效”要件的分析,日本法學理論中預決事實的產生與生效,必須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前訴與后訴系相同當事人;二、前訴預決事實已經經過當事人的舉質證,即雙方當事人就該“爭點”進行過對抗,;三,前訴預決事實經法院的實體審理認可。只有符合上述三要件的預決事實對后訴才具有預決效力。
(三)我國現行預決事實制度的疏漏
通過對我國預決事實制度的溯源以及同外域制度進行對比,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制度中,在預決事實產生和生效上均存在疏漏。
預決事實的產生
首先,預決事實的載體過于寬泛。從上述司法解釋中有關預決事實的載體規定來看,“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屬于預決事實,其中所謂的“裁判”便是預決事實的載體,通過對的法條理解,我國的“裁判”應當包括法院的判決及裁定。判決包括爭訟判決和非訟判決,這兩類判決均具有預決效力。而裁定則是用來處理程序事項和臨時性救濟事項,如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先予執行等,其效力通常僅存在于本案的訴訟程序中,并且處理臨時性救濟事項的裁定還具有臨時性和附屬性,即本案判決可以變更或撤銷此類裁定,裁定的效力通常不及于后訴,因此,筆者認為法院裁定所載明的事實不應具有預決效力。
其次,預決事實的產生忽略了對抗性。司法解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為預決事實,然而部分訴訟由于被告缺席或者當事人的惡意通謀,導致判決中依據證據規則認定了部分事實,該事實由于缺乏當事人之前的對抗及爭論,其本質應當屬于自認事實。自認事實是指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而為對方當事人所承認的事實。根據辯論主義的要求,自認事實屬于免證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法院應直接予以認證,作為判決的基礎。然而,自認事實雖不需要證明,但這并不表明該事實的真實性,因此,在后訴中,就不能免除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自認事實不應具有預決效力。
預決事實的生效
首先,預決事實效力范圍未受限制。我國法律規定預決事實的效力具有對世性,即“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均無須證明。從法條設置來看,生效判決預決事實的預決效力可以無限制的擴張至案外第三人。該設置的本意是維護司法的統一,保證判決的終局性,然而前訴的判決主文事實是前訴的爭點,雖經過了舉證、質證、辯論,形成證據鏈而被法官認定,第三人或前訴當事人可就前訴的判決主文事項提出免證主張,但畢竟后訴第三人沒有參與前訴案件審理,如果賦予前訴預決事實以絕對免證事實,明顯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違背正當程序原則。<o:p></o:p>
其次,預決事實適用范圍未受限制。司法實踐中,生效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主要包含兩類:一類是由判決主文確定的事實,另一類是作為判決理由的推理事實。判決主文確定的事實是指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部分,是經過合理的爭議程序后被法院認可,一般表現為判決結論部分所確定的事實,此部分為判決的核心;判決理由的推理事實是指法院認定判決主文事實時的事實依據和法律理由,該部分是整個判決的基礎部分,該部分可以通過證據規則、法官自由心證等途徑產生。這兩個部分具有層次性,各自證明力也有著較大的不同。
三、預決事實不當擴張的定義及危害
預決事實與客觀事實屬于法學理論上兩個獨立的概念。從定義上看,預決事實是由法官依法認定,并通過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一種事實,所以說,主觀性是預決事實的重要特點,也是區別于客觀事實的最根本特征。一般來講,客觀事實是預決事實的基礎,預決事實是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反映,預決事實必須以客觀事實為追求目標。
司法實踐中,由于制度的設置,預決事實具有極強的證明效力甚至于免證效力,往往會出現當事人刻意通過訴訟手段來獲取預決事實的情形,預決事實與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不一致的情況。從理論上講,法官應當努力追求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要盡可能地發現或揭示客觀事實,這種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錯的,但也無法避免這種預決事實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甚至于背道而馳的情形。此時,錯誤的預決事實對后訴產生的預決影響,可能導致后訴判決出現偏差或者不公正的情形,筆者稱該情形為預決事實效力的不當擴張。
司法應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司法權是判斷權,這種判斷不是主觀臆斷,必須建立在對客觀事實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司法評判努力追求客觀真實,但是判斷結果往往建立在證據真實的基礎上,這主要基于客觀局限性的不得已的妥協。預決事實未必是客觀事實,甚至可能與客觀事實相左,預決事實效力的不當擴張不僅僅影響了客觀與公正的統一,也影響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對于未參加前訴的案外人,前訴當事人就前訴的判決主文事項提出免證主張,賦予前訴預決事實以免證事實,明顯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也違背正當程序原則。
四、預決事實制度的立法重構
預決事實制度設置旨在維護司法的統一。而目前我國的預決事實制度,主要有如下特征:(1)預決事實在前訴或前案中獲得證明,其真實性已經得到判決或裁決的確認,考慮到訴訟效率,所以在后訴中無需證明。(2)根據判決統一性的要求,就事實認定來說,不同判決對同一事實的真實性應當作出一致的認定或確認。(3)如果有切實的相反證據,可以推翻前訴認定事實,即可對預決事實提出異議。
與我國預決效力相通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爭點效制度,爭點效大體是指對于法院確定判決已經確定的案件事實,在后訴或后案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出與之相矛盾的事實主張;法院應當直接采用。其特征表現為:(1)限定相同當事人前后訴之間產生。(2)經過爭論,并為生效判決認可的事實的可在后訴中直接采用。(3)當事人不得提出與前訴相矛盾的事實主張。
結合我國預決事實制度的特征與疏漏,比較爭點效理論的相關要求。筆者認為,為防止預決事實不當擴張的形成,預決事實效力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補正:
1,限定載體:作為預決事實的載體只能是前訴生效判決,出于救濟目的和臨時目的的裁定與出于當事人意志形成的調解,并無作為預決事實載體的基礎;前案裁決須是確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沒有被依法撤銷或變更,即使前訴判決或前案裁決確定了或生效了,若后來被依法撤銷或變更,其中的實體事實也隨之被推翻的,則無預決效力。
2,限定程序:前訴預決事實必須是經過舉證、質證的環節,并且雙方當事人就事實分別提出過觀點進行爭論,法院就該爭論作出判斷形成的事實認定。因此缺席審理判決等形成缺乏對抗性的事實認定,不應作為預決事實。
3,限定內容:判決書主文中所確定的事實,是經過充分舉證的,可以作為預決事實的內容,具有相應的預決效力;而判決理由中通過證據規則或自由心證產生的事實認定,由于具有較強的主觀性,不宜作為預決事實。
4,限定范圍:前訴預決事實的預決效力,應僅限于后訴或后案的當事人是前訴或前案的當事人或其訴訟承繼人等,或者與前訴或前案及其當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關系。所謂存在法律上的利益關系是一般是指前訴訴訟參加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認定與前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綜合上述幾點,筆者認為預決事實制度的法條可以設置為:<o:p></o:p>
經當事人申請,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o:p></o:p>
(一)當事人均為生效判決的訴訟參加人; <o:p></o:p>
(二)該事實須是人民法院判決的主要事實; <o:p></o:p>
(三)對該事實的證明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并經質證。<o:p></o:p>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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