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數額的認定
作者:吳向陽 發布時間:2011-08-03 瀏覽次數:2467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3月至11月間,經預謀后至常熟市海虞鎮福山、虞山鎮謝橋、海虞鎮王市等地鋼模站,以租賃為借口,先后騙取蔣某、賀某、徐某、魯某的建筑用鋼管、鋼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其中蔣某被騙物品價值人民幣19488元、賀某被騙物品價值人民幣437312.75元、徐某被騙物品價值人民幣66517.60元、魯某被騙物品價值人民幣19530元,四人被騙物品合計價值人民幣542848.35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在騙取鋼管、鋼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物品的過程中,分別支付了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幣1000元、6000元、4500元、1500元。2011年1月6日,公安機關將上網追逃的被告人陶某抓獲,歸案后陶某如實交代了伙同他人詐騙的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收贓人成某處扣押的人民幣3.5萬元發還了相關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流氓罪、盜竊罪于1984年3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盜竊罪、流氓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19日釋放。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本案詐騙數額應為被騙的建筑用鋼管、鋼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的價值總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詐騙數額應計算為被告人騙取的建筑用鋼管、鋼模板、扣件、回形配件價值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后的數額。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共同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陶某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陶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42848.35元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陶某共支付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幣13000元,詐騙犯罪金額應計算為被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失,故該13000元應從被騙總額中予以扣除。
據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處被告人陶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責令被告人陶某退賠尚未退出的贓物,發還相關被害人。
本案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詐騙罪是結果犯,應以詐騙分子是否已經已騙取到財物作為認定既遂、未遂的標準,被害人損失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詐騙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被害人受騙的數額是被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造成的損失總額,但不應包括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一種預期的尚未發生的損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因此本案中鋼管、鋼模板、扣件、回形配件未收取的租金不能計算為詐騙數額。
第二,在被害人受騙的財物中,被告人支付的押金是否要予以扣除?有人認為,被告人支付押金是為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也有人認為支付的押金應從被騙物品鑒定的總價值中予以扣除,筆者同意后面一種觀點。
首先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為因詐騙實際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其次,詐騙支付的押金是貨幣這一特殊的種類物,與被詐騙的物品鑒定得出的價值具有共同物質性特征,筆者認為二者是可以扣減的。但是被告人如果使用的是不具有共同的物質性,如使用銅制品去詐騙金制品、或者使用物品去騙取現金的情形,因兩者所表現出的物質屬性明顯不一樣,就不宜從中扣減,此時被告人用于詐騙的物品宜認定為犯罪的工具和為犯罪而付出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