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界限
作者:金連濤 發布時間:2011-08-03 瀏覽次數:1497
【摘 要】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則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客觀方面主要體現在欺詐程度、方式不同,主觀方面主要體現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關鍵詞】 合同詐騙罪民事合同欺詐 構成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均是以合同為基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使合同相對方及市場經濟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但法律評價迥異。合同詐騙罪是一種犯罪行為,行為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合同欺詐則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行為人只需承擔”填平式”的民事賠償責任。實踐中,二者常常發生規范競合,即凡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行為都同時構成了民事合同欺詐,但構成民事合同欺詐卻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個非常有意義的問題是--兩者的界限在哪里?本文試圖從理論上對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進行比較,探討二者界限的判識標準,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啟迪。
一、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構成要件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反映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1]。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標準,為某一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質及其特征提供具體的界定尺度。民事領域雖無類似犯罪構成的概念,但民事合同欺詐同樣需要滿足一定的要件才能構成,為合同欺詐成立與否提供了標準。構成要件分析為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區分提供了比較的標尺。就像如果想區分兩部車子的不同,最好的方法莫過于”化整為零”,將車子拆成零件逐一比較。因此,廓清二者的界限需以構成要件為切入點。
(一)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2]。本罪的構成要件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其中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是主要方面,是本罪的社會危害性的主要體現。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這里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隱瞞真相是指行為人故意向對方當事人隱瞞客觀存在的事實,以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
3、本罪主體既可以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種目的可以產生于簽訂合同之時,也可以產生于履行合同過程中。
(二)民事合同欺詐的構成要件
民事合同欺詐是指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以合同為媒介,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促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如下:
1、客體上,民事合同欺詐行為人侵犯的是合同相對人的財產權及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構建的市場經濟秩序。其中以侵犯他人財產權為主要內容。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告之合同相對方虛假情況、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欺詐的方法既可以是積極地陳述,以假亂真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
3、主體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4、主觀方面,盡管施騙方對于有關事實的虛構和隱瞞表現為故意,即惡意,[3]但對于合同的履行主觀上仍處于積極的追求狀態,通過履行合同獲取利益。
由以上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構成可以看出,二者有很多相似之處,如均以合同為基礎,均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均是故意,客觀方面均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他人。但它們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具有不同質的規定性。其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二、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主觀方面之差異
(一)主觀目的差異
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主觀目的。該目的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核心問題,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的重要界限。民事合同欺詐行為人致力于使用欺詐手段使相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獲利的主觀目的并不是必備要件;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就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對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通說認為:”不是指行為人僅以非法取得占有權為滿足,而是通過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財物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從而改變財產的所有權,使財產的所有人在事實上永久、完全地喪失財產的所有權。”[4]該非法占有與民事領域的”非法占有”不同,后者指沒有法律依據而占有他人財物,僅僅是一種事實狀態,并不涉及財物權屬的轉移;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一種主觀目的,雖然表述為”占有”,其實質是排除權利人對財物的所有權,將他人的物作為自己所有物加以利用,不僅侵害權利人對財物的合法占有權,還侵害權利人對物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二)主觀故意差異
民事合同欺詐之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騙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可以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現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的欺詐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某一重要事實輕率地作出陳述而不考慮其真假,以致相對人相信了實際上為虛假的陳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種欺詐的特征在于行為人并不考慮其真假尚未確定的陳述可能會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行為人對其行為在主觀上采取了一種放任自流或無所謂的態度”[5]。而合同詐騙罪是目的型犯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為實現此目的,他對損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這一犯罪結果必然持積極追求的態度。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對方當事人財物上的損失,而仍然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其心理態度始終是一種直接故意,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持無所謂的放任態度的不應構成本罪。因此,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6]。
三、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客觀方面之差異
(一)欺詐程度的差異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同樣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但欺詐程度不同。合同詐騙罪中合同只是行為人詐騙的工具,行為人甚至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打算、能力與實際行動。因此,圍繞合同的所有情節包括身份、資質、產品、服務、履行能力、簽章等均可能是虛假的,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表現為:1、虛構主體,以根本不存在的單位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2、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4、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5、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6、隱瞞自己無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實;7、隱瞞自己不欲履行合同的意思等。在民事合同欺詐中,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在于推銷自己的產品或服務,通過履行合同獲利,但要以提供某產品或服務為基礎的,即使存在夸大產品數量、質量、隱瞞產品瑕疵等情節,其產品或服務需要一定成本是客觀的。綜上,合同詐騙欺詐的程度高于民事合同欺詐。
(二)行為方式與數額標準的差異
而民事合同欺詐既可以表現為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合同詐騙罪只能表現為作為。在民事合同欺詐中無數額標準,合同詐騙罪需達到數額較大。實務中對于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未規定合同詐騙罪,而是將合同詐騙作為詐騙罪的一種情形。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將合同詐騙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因其數額較大沒有法律規定的標準,司法實務界一直參照1996年司法解釋規定的個人詐騙2000元以上的標準執行。2011年3月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詐騙罪的數額較大規定為3000至10000元以上。筆者認為,雖然該新的司法解釋并非針對合同詐騙罪制定,但應該適用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理由有:(1)隨著2011年新的司法解釋出臺,1996年的司法解釋中關于數額的規定已被廢止;(2)目前無對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情節的專門規定。雖然新的司法解釋是針對詐騙罪制度,但合同詐騙從本質上來看也是詐騙的一種;(3)合同詐騙的數額較一般的詐騙數額大,對其適用比一般的詐騙標準更低的規定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和量刑均衡的原則。
四、司法實務對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具體認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分水嶺,實務中多是具體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重點和難點。筆者結合實踐中具體情形,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與排除做如下探討:
(一)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參考因素
1、行為人不具備履約能力
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對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重要作用。具有履約能力,不能排除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自始、根本不具有履約能力,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之一。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具體考慮以下因素:其一,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技術、資金或物質等條件,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內是否有能力籌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條件;其二,行為人或他人有沒有為合同的履行提供足夠的擔保條件;其三,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是否能通過努力獲得履行能力。
2、行為人無履行合同行為
履行行為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有履行合同行為不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而無履行合同行為可以作為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之一。實施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判定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司法實踐需要注意的情況是:行為人隱瞞其缺乏履行能力的事實,抱著先訂合同,把對方財物弄到手之后再說的想法,取得對方財物后,能履行就履行,履行不了則聽之任之,對此要謹慎適用刑事推定。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履行合同,逃避違約責任,且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失,說明行為人無履行合同的行為,應認定合同詐騙。但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3、拒絕承擔合同責任
無論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的主觀目的如何,合同簽訂后均存在無法全面、及時、正確履行的可能,民法也因此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民事合同欺詐的行為人在對方指出違約時,盡管從自身利益出發會提出辯解,以減輕自己責任,但不會逃避責任承擔。愿意承擔合同責任的不能排除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拒絕承擔合同責任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之一。實務中,行為人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被民事裁判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對方損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時,隱匿、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4、行為人的口供
在行為人的口供系合法取得的情形下,在有其他證據能夠予以佐證的情形下,行為人對其實施合同欺詐時的表述應該作為判定其主觀目的的有力依據,畢竟主觀目的是內在的想法,真實情況行為人自己最清楚。需注意的是,單獨的口供不能作為認定行為人犯合同詐騙罪的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被告人的主觀目的需要綜合判定,單獨具備上述一個或幾個認定因素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具體還要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及其他案件實際情況綜合判定。
(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參考因素
1、意外因素介入致行為人喪失履行能力
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行能力,但因金融危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喪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應當排除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2、案發前還款
無論行為人實施何種欺騙行為,或者獲取錢款后用于何種用途,只要案發前主動將錢款歸還的,都必須否認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為了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采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又與其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后次騙簽合同所獲得款、物歸還前次欠款的,這種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還款行為,無法排除其主觀占有目的,應認定合同詐騙罪。
[1]張明楷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版,第121頁.
[2]張明楷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版,第663頁.
[3] [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M].黃鳳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73.
[4]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86頁.
[5]竺琳:《民事欺詐制度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頁.
[6]刑法學界有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可以是間接故意.筆者認為該觀點混淆了合同不履行的主觀心理與非法占有的主觀心理,對非法占有持無所謂的放任態度,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觀心理特征,屬于民事合同欺詐行為.鑒于本文并非專門討論非法占有的故意形態,在此不展開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