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由于過量飲酒或不良飲酒習俗造成人身傷亡的事件屢見不鮮,由此引發(fā)的賠償案件也越來越多。在數人共飲致人傷亡的案件中,共飲者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在何種情形下承擔法律責任?共飲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是什么?筆者擬用幾個案例加以淺析。

 

共同飲酒;死亡;法律后果

 

案例一:汪海的朋友為慶祝生日,邀請汪海和其他兩位朋友聚餐。席間,朋友不斷勸酒,汪海喝了大量白酒,當場醉倒,朋友將其送回家休息。第二天清早,汪海妻子上夜班后回來發(fā)現,丈夫手腳已經發(fā)涼。經公安機關現場勘察,認定汪海因酒精中毒死亡。法院一審依法判決3名勸酒的被告每人賠償死者家屬5000元。

 

案例二:常玉國和朱軍倆人去喝酒,酒過三巡后,兩人打了一輛出租車回家,常玉國把朱軍送到家門口。可誰知,朱軍下了出租車后沒有找到家門,最后凍死在家門口。朱軍的家人訴至法院后,法院審理后認定,常玉國在朱軍醉酒后將其送回家門口,已經盡到了共同飲酒人的照顧責任,常玉國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三:楊軍上午1130分許請秦華吃飯,邀請黃海濤、祁剛作陪。祁剛中途離席,楊軍同事黃勇兵趕到,參與喝酒。4人喝至下午2時許,黃海濤和黃勇兵有事離開,楊軍、秦華又到另一桌與3名年輕人喝酒。黃海濤、黃勇兵20分鐘后返回時,楊軍已經喝醉,3人將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715分許,楊軍的親友見楊軍不省人事,遂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醫(yī)院診斷,楊軍系酒精中毒引發(fā)腦溢血死亡。楊軍家人以4名共飲者過量勸酒,造成楊軍酒精中毒死亡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經審理認定,楊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明知白酒對其身體有害,依然過量飲用,最終因酒精中毒引發(fā)腦溢血死亡,對自身的死亡承擔80%的責任;四被告明知楊軍有高血壓,飲酒時卻未及時勸阻,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對楊軍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按各自參與飲酒的階段分別承擔責任;判決秦華賠償15741元、黃海濤賠償10384元、黃勇兵賠償4510元、祁剛賠償4510元。 

 

通過上述三案例可看出,在因共同飲酒后死亡產生的糾紛中,法院裁判中所依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存在明顯差異。一方面是由于看似相同原因引起的糾紛,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我是因國現行的民事法律滯后,還有待進一步加強法官對同一類型案例統(tǒng)一裁判尺度的意識,維護法律權威。結合以上三案例,筆者認為共同飲酒人是否構成侵權,如何適用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以及民事責任的范圍等方面值得深思。

 

一、在出現共同飲酒人死亡的情況下,其他飲酒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后出現飲酒人死亡,若構成侵權,應認定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構成要件:1、損害事實,指侵權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2、違法行為,指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3、因果關系,指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上的聯(lián)系。4、主觀過錯,是指當事人通過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tài)。

 

在出現共同飲酒人死亡的情況下,其他共同飲酒人存在過錯,造成的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上的聯(lián)系,是承擔民事責任必備要件之一。首先,存在惡意勸酒的行為。如果是非強迫、禮節(jié)性勸飲,被敬酒者有自主選擇的權利,不為法律、習慣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為侵權行為,而如果強迫性勸酒,故意刁難、刺激等方式惡意勸酒,應當認為其存在主觀過錯,如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其次,明知對方酒量有限或發(fā)現對方飲酒后出現明顯不良反應抑或是司機且飲酒后又必須駕車的,勸酒會給共飲者增添現實的危險性,就超出了善意的界限,從而也就具備了侵犯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就可以認定侵權。再次,共同飲酒人明確表示其不宜飲酒或明確告知患有某些不能飲酒的疾病,在此情況下,造成人身損害的,其他共同飲酒人應當對其勸酒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勸酒者不知道其潛在的重大疾病,在勸了少量酒的情況下,對方突發(fā)疾病死亡,此時勸酒者無需承擔過錯責任。第四,如果共同飲酒人是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他共同飲酒人存在勸酒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應當對其勸酒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總之,共同飲酒人存在主觀過錯,是其承擔侵權責任的最重要依據。

 

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追究當事人民事侵權責任的客觀根據之一。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是法學家長期研究而至今仍頗有爭議的一個重大理論課題,遠沒有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真正地加以解決。在共同飲酒致人死亡的案例中,在實務中通常是以法醫(yī)學檢驗報告來判定共同飲酒人與飲酒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法醫(yī)理化檢驗,在飲酒者靜血脈乙醇含量達到3.5MG/ML情況下,已達到致死量,即可能因醉酒猝死。飲酒者靜血脈乙醇含量未達到3.5MG/ML,一般屬于輕度或重度乙醇中毒,因乙醇中毒后其他原因導致死亡的案件最多,各方當事人對此類案件的看法、態(tài)度不盡相同,賠償義務人無不感到非常冤枉。筆者認為,共同飲酒與酒后死亡可以根據以下幾種情況客觀地認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一、飲酒者飲酒達到致死量,極易引起死亡的后果,即飲酒和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二、飲酒者飲酒未達到致死量,即乙醇輕度或重度中毒,實務中有以下幾種情況:(1)乙醇中毒誘發(fā)自身潛在疾病突發(fā)死亡。通常不飲酒的情況下,自身潛在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并不易誘發(fā)致死,在乙醇因素的介入結合下,共同造成死亡的損害產生,筆者認為在這種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情況,乙醇中毒是死亡事實的原因力之一。(2)乙醇中毒后自身潛在疾病突發(fā)死亡,即人們通常所說的“暴病而亡”的疾病當中,主要有冠心病引發(fā)突發(fā)心肌梗塞、腦出血、腦梗塞等心腦血管疾病,以及癲癇病等其他疾病。由于現代人的一些不良飲食習慣和生活習慣,心腦血管疾病等身體潛在疾病已呈現迅猛發(fā)展的勢頭。死亡本是不能抗拒的自然事件。個人因某種病急性發(fā)作死亡,屬于正常死亡,不屬于法律問題。但飲酒者“暴病而亡”,死亡者家屬主觀上就認定死亡與飲酒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其他共同飲酒的人理所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死者家屬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武斷地認定其他飲酒人構成侵權。筆者認為,應根據尸體病理檢驗結論,在存在上述突發(fā)性致死疾病下,如果鑒定結論并未認定乙醇中毒是導致死亡的特定因素,應認定乙醇中毒不是死亡事實的原因,即不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亦不承擔過錯責任。

 

二、其他飲酒人在構成民事侵權的情況下,是否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準則,在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中處于主導和統(tǒng)帥地位。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在某些侵權行為的構成中,法律推定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存在過錯,行為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獲得免責,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均沒有過錯且不適用其他歸責原則的情形下,法律規(guī)定以公平價值對責任進行分配的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的補充,而無過錯責任僅是特例。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引起的民事侵權行為,需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即以其他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一般根據和標準,這時還需以飲酒行為和死亡的事實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為條件。在特定的情況下,公平責任原則可以適用,即指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而法律又沒有規(guī)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和其它情況,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實務中出現過這樣一種情況:一位“酒友”只勸另一位“酒友”飲用了少量的酒,結果卻誘發(fā)了對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發(fā)生,而勸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勸酒者也認為少量飲酒不會發(fā)生危險,這種情況下,根據公平責任,可酌情判令勸酒者適當承擔補償責任。

 

另外,在共同飲酒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在實務中還應注意“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的原則。因為凡是相聚一起飲酒談心的人,都是關系不錯的親鄰、朋友或同事,雙方相互敬酒、照顧,不僅是道德上的安全保護義務,也是法定的義務,筆者認為,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考慮到我國的風俗人情,為社會和諧考慮,應以調解為先,不能生硬判決使當事人雙方因此而失去親情、友情。

 

三、其他共同飲酒人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如何分擔民事責任

 

我國法律沒有對其他共同飲酒人構成侵權的民事責任做具體規(guī)定,主要靠法官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jié)自由裁量。在實踐中如何分配這項責任,筆者認為,首先共同飲酒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情況下僅對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發(fā)的損害后果承擔次要責任。喝酒是一項人為產生危險性的行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喝酒之前應當預見到這一行為會給自己帶來危險,有責任控制喝酒行為,防止自身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而其他人的注意義務僅是補充性質的。如果本人對自己的安全義務都不加以注意,就沒有理由要求別人負擔更高的注意義務。所以,如果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喝酒行為不加以控制,就會給社會和自身增加風險,應對因喝酒而引發(fā)的后果負主要責任。但是在灌酒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過量飲酒會對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積極實施這種行為,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認定存在直接故意,灌酒者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次,共同飲酒人是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他共同飲酒人存在惡意勸酒行為,造成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的,其他共同飲酒人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對于其他共同飲酒人未盡到特定情況的注意義務,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兩人以上沒有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平、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可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