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人民法院能否正確裁判的基石,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的支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作了專門的規定,但都比較原則,缺乏可供遵循的具體操作規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提高民事審判工作的公正與效率,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從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承擔,到人民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和收集及對證據的交換、質證、認定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審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價值觀、人生觀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產生了一些唯錢是圖的錯誤心理。當權益之爭發生沖突或不平衡時,民事訴訟中出現了大量的不實證據。較為常見的表現有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往往提供不實的借條、欠條;合同糾紛案件中往往提供不真實的收據、支出據;民事賠償案件中往往提供不實的費用票據、鑒定結論、證明等。這些證據從形式上看,真假難辨、虛偽并存;從當事人的陳述來看,都合情合理,義正詞嚴。原本簡單的案情往往變得撲朔迷離,法官往往不得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核實,有時甚至還要進行司法鑒定和測謊。最終就是案情水落石出了,提供不實證據者也只承擔一個舉證不足的不利后果。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對其提供不實證據的行為進行罰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責任。而相對方,往往因此被拖得身心疲憊、怨氣滿腹,經濟受損。不僅加深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和怨恨,也嚴重干擾了正常的民事訴訟活動,浪費了大量的審判資源,增加了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難度,影響了裁判公正,嚴重踐踏了法律的尊嚴。究其根源,這種現象的產生與我國現有的證據制度對故意提供不實證據的當事人沒規定嚴厲、細致的制裁息息相關,急待完善。

  一、民事訴訟中不實證據的定義。

  本文所論述的民事訴訟中的不實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證據且該內容影響法院對所涉案件事實的認定。其主要表現形式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

  二、民事訴訟中出現不實證據的主要原因

  1、“利之所在,雖微必爭”。利益驅動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交不實證據的思想根源。原、被告都希望自已能打贏官司,以得到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滿足。因此有的當事人或者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不實證據,以證明己方的訴請,影響法院對所涉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裁判。

  2、現代社會的誠信缺失是其產生的社會根源。在當代現實生活中會說假話在某種程度上是人們自我保護的一種本能,各式各樣的虛假宣傳和信息是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造假已成為一種不良的社會風氣。因此訴訟作為一種社會活動,也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會受到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影響。所以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向法庭舉證不實證據,就是當前社會信用缺失,造假、售假泛濫等社會現象在訴訟中的體現。

  3、證據制度設計上的漏洞是其泛濫的最主要原因。我國現有的法律規范中對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故意偽造證據、提供假證、作偽證的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威脅他人作偽證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其不足在于,上述兩個法律規范只對訴訟中的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假證、作偽證設定懲罰規定,并沒有對當事人或其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不實證據作出如何制裁的規定,使這類行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以致造成不實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泛濫成災而又無法可治。

  三、不實證據和假證據、偽證、錯證的區別與聯系

  民事訴訟中的不實證據與假證據、偽證、錯證是既有區別又聯系,審判實踐中要嚴格區分、分別處理。不實證據是指證據本身是真的,但其所反映的內容是不真實的或者不完全真實,俗說是“真而不實”。為了直觀的理解其含義,我們看一個案例:在王男訴李女離婚糾紛一案中,王男向法庭舉證了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王欠張某20萬元的欠條一張,要求李女共同分擔,經李女質證,20萬元的欠條是真的,但實際欠的是10萬元。后經法庭調查張某,張承認欠款是10萬元。這種形式上真但內容不完全真實的證據就屬于不實證據。再如:在甲訴乙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甲向法庭提供證人丙親筆書寫的證詞一份,證明乙打了甲三拳,后經法庭多方調查,證詞的確是丙書寫的,但乙和甲只是互相推搡。丙的證詞就是不實證據。對這類由當事人或者其指使案外人提供不實證據的行為,人民法院查證后一般不會對其進行罰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責任;充其量只會令其承擔一個舉證不足的不利后果,而相對方卻深受其害,訴訟活動也。

  民事訴訟中的假證據,是指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的完全是偽造的證據且該內容影響法院對所涉案件事實的認定。例如:在甲訴乙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甲向法庭舉證了乙的一張借條。后經法庭反復調查,并進行司法鑒定,最后確定這張借條不是乙書寫的,而是甲請乙的一個朋友摩仿乙的筆跡寫的。這種條據就是假證據。

  偽證是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供虛假陳述或者提供假證,從而影響法院對所涉案件事實的認定。這是一種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性質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國家司法權、侵害其他當事人合法利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受罰款、拘留,直至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制裁。

  錯證是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但因對案情了解不全、認知不足或記憶不清,未能準確再現案件事實真相而向法庭提供的與事實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陳述。錯證往往是因客觀條件的限制或行為人的失誤而致,主觀上不是故意,因此其提供的雖是不實證據,但不應予以法律追究。

  四、遏制不實證據的對策

  近年以來,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均衡,人們的價值觀、美丑觀發生了嚴重傾斜,民事訴訟活動中舉證不實證據的現象已蔚然成風,搞假證、作偽證時有發生,惡意訴訟也越演越烈,這些現象傷害的是誠信守法的公民,妨礙的是正常訴訟活動的進行,踐踏的是民主法制的尊嚴,挑戰的是司法權威,破壞的是和諧誠信的社會。我們必須想法予以遏制。為此筆者建議:

  1、加大誠實信用原則的宣傳力度和全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通過積極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傳,進一步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和市場秩序。將提供不實證據的法律后果,制裁措施明確告知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使他們對舉證不實證據的違法性及法律后果有一個清醒的認識,不敢提供。及時利用公告欄、報紙、電視臺等媒體公開曝光舉證不實證據的行為人,既讓其感到羞恥,也可以對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努力營造誠實訴訟的文化氛圍。

  2、法院加大訴前、訴中釋明的力度。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受理前和訴訟中,要采取多種形式向當事人釋明,在訴訟活動中,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必須真實可靠,否則不僅要承擔不利后果,還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3、加強對提供不實證據的制裁立法。俗話說:沒有規矩不成方圓!現在是法制社會,國家是依法治國,對各類丑惡現象均應有法可治。為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在訴前釋明和整個訴訟活動中,建立向原、被告雙方告知因提供不實證據造成相對方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損失的,受損方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法律規范,以鼓勵和支持受害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一方面,應律法從嚴,在證據規則中明確規定,一旦人民法院查證當事人或當事人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供不實證據,經法院釋明后仍故意隱瞞不報的且該內容可能影響法院對所涉案件事實的認定,即裁定駁回其起訴,對情節和后果嚴重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現在人民法院是案多人少,社會要求審判工作是優質、高效、便捷,而我國的法制建設還沒有完全成熟,法律制度還不十分完備,所以本文意在呼吁全社會關心和支持審判工作,積極參與法律制度的制定,努力完善證據制度,讓法官這個高風險的職業能更好的為人民服務,也可減輕民眾的訴累,構建便宜司法,使有限的審判資源真正用在為民定紛止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