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措施 遏制當事人虛假陳述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1-08-02 瀏覽次數:559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七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故當事人的虛假陳述應視為偽證的一種形式。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從一定意義上講,法院的審判活動就是圍繞證據的審查和認定展開的,對證據的采信與否是法院準確適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基礎,其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利益的驅動誘使當事人作出虛假陳述,但不可否認的是,當事人虛假陳述這種偽證形式相對于證人作出虛假證言、鑒定人的虛假鑒定結論等偽證形式而言,打擊力度卻不大,已經成為法官審判案件的制約瓶頸之一。筆者翻閱卷宗發現,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做虛假陳述的情形不在少數,如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的分割、返還彩禮以及欠款糾紛等案件中較為普遍,甚至造成了錯案。當事人作為糾紛發生的親歷者,其陳述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完善“當事人陳述”制度,減少當事人虛假陳述造成的危害,已成為每個法律人需要思考的問題,筆者試通過剖析當事人虛假陳述產生的原因、闡述當事人虛假陳述產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如何構建反當事人虛假陳述制度等方面進行闡述,以期產生積極的效果。
一、當事人虛假陳述產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驅動。俗話說“利之所在,其微必爭”,當事人為何會作出虛假陳述,毋庸置疑,對利益的追求才是根本所在。當事人為了達到勝訴得到“利”,就自然在證據上不擇手段了,而相對于其他偽證而言,當事人虛假陳述無疑是最快捷、最方便、最省力的一種方式,所以當事人為達到“利”之目的自然就會選擇虛假陳述的方式。
2、法律部門之間的不協調,也是當事人虛假陳述屢禁不止的又一原因。通觀《刑法》及其修正案,我們可以發現,對民事訴訟中的主要偽證行為不能追究刑事責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不管是偽證罪還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僅僅涉及到刑事訴訟中,而對于《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偽造、毀滅證據的行為可以追究刑事責任與《刑法》的罪名設計上沒有銜接,該制度形同虛設,實際上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缺陷。
3、對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虛假陳述等作偽證行為處罰力度小,震懾力不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的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威脅他人作偽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0條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通觀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偽證的制裁力度也僅限于此,即罰款和拘留。其中對個人的罰款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相對于過去的民訴法罰款1000元而言,罰款數額提高不少,但是這并沒有解決問題的根本。第一,相對于標的額較大的經濟案件,動輒幾十萬、成百萬、甚至上千萬,冒一萬元的罰款的風險,而作如此大標的案件的偽證相當劃得來,如此以來違法成本遠遠低于守法成本,對于一個誠信缺失的人而言,誰不愿作偽證?第二,民訴法對于罰款僅僅規定了大概的輪廓,而沒有對具體情況作出細致的劃分,也有可能導致處罰的不公正,司法腐敗的滋生。對于罰款數額的設定,應根據案件的標的額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來進行細化,以此來制止不法不公現象的出現。
4、民法上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該規則在有利于訴訟的同時,也是偽證出現的又一制度原因。俗話說“林子大了什么鳥都有”,所以在證據的龐大王國里,不可避免的會出現偽證,更容易出現當事人虛假陳述的情形。
二、當事人虛假陳述的危害后果
1、妨害民事訴訟秩序,危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做虛假陳述,本身是一種作偽證的行為,其后果必然妨礙了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褻瀆法律的尊嚴,危害了司法權威。另外,一般而言,主觀上有侵害其他利害關系人(主要是對方)的利益,其直接后果必然是損害其他當事人的權利或者加重對方義務。
2、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影響了案件的質量。如果當事人的虛假陳述再配以其他偽證成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依據,很大程度上會導致裁判的錯誤,從而造成對方當事人的不服,也有可能引起上訪、申訴或者再審。這無疑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大了司法成本,從而影響了公正和效率的實現。
3、增強了法官職業的危險系數。偽證的出現,使法官游離于虛假和真實的判斷之間,不得不投入額外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和質證,人為地加大了工作量。另外,當事人信訪趨勢有增無減,對法官辦案又添加了一層壓力。更有甚者,當事人的虛假陳述有可能導致錯案的發生,從而加大了法官辦錯案而被追究的幾率,使法官職業的危險系數大大增加。
三、遏制當事人虛假陳述的措施
(一)確立當事人真實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該原則不能僅僅屬于實體法,也應運用于程序法。而當事人真實義務無疑在本質上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所謂“真實義務”,禁止當事人(包括訴訟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實陳述或者對他方當事人以及證人等所作出的真實陳述進行爭執。民訴中“真實義務”的設定并非僅僅是理論上的研究,實際上在國外已有先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在20世紀30年代就明確規定“當事人應完全并真實地陳述事實情況”;此外最為典型的莫過于英國的1999年《民事訴訟規則》,該規則為當事人設置了一個兩難選擇:當事人可以簽署真實聲明,亦可以不簽署。所謂真實聲明,是指提出文書的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或提供證人證言的陳述人聲明文書中陳述的事實皆為真實。簽署真實聲明的,則比照證人作證可能承擔虛假陳述之法律后果來處理;而不簽署真實聲明的,案件聲明等重要文書將無法得到法庭采納。這一舉措對我國構建反當事人虛假陳述制度具有相當大的借鑒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如實陳述的義務,卻不是真實義務,建議民訴法中設置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對虛假陳述的要給予處罰。
(二)完善法律,增設民事偽證罪。通過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補充規定對情節嚴重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故意作偽證的,追究其刑事責任。應該注意的是,民事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和處罰幅度應當與刑事偽證罪有所區別。同時按照情節輕重予以設置相應的刑期。民事偽證罪的設置,一方面有利于使刑法的規定更加完善并與其他法律相配套,另一方面對當事人很強的震懾力,有利于預防當事人虛假陳述現象的蔓延。
(三)加強法制宣傳,完善行業懲戒措施。訴訟過程中,提供證據前,要將提供偽證的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使他們對自己的偽證行為的違法性及其法律后果有一個清醒的認識,不敢做虛假陳述。另外,由于民事訴訟中存在,訴訟代理人教唆當事人做虛假陳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鑒于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及法律工作人員,必要時,法院可以向其行業組織發出司法建議,如果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業組織可以停止其執業資格。
(四)建立偽證調查制裁制度。該制度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當事人虛假陳述的事先審查制度,二是偽證確認制度。如何構建當事人虛假陳述的事先審查機制筆者有以下構想:在民事訴訟中,如果發現當事人一方的陳述事關整個案件事實的認定,但有可能是偽證,他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審查該份證據真偽的申請,法院在綜合審查后,必要情況下,可以裁定中止審理,可以移交公安、檢察機關予以偵查。如果偵查發現是偽證,應該提起公訴,以此來預防當事人虛假陳述情形的發生。當然,該項制度的實施還應該輔之以其他措施,如保證金,以此來預防濫用該項制度。偽證確認制度,是指在案件審結、裁判文書生效后,對當事人提出有偽證嫌疑,合議庭或者獨立審判員認為有疑點而不予采信的證據進行調查,并盡快對偽證行為進行制裁。當然這種制度也適應于當事人的虛假陳述這種偽證形式。事前審查和事后的制裁,雙管齊下,對于預防和制約當事人虛假陳述的發生,保證司法秩序的正常有序的進行。
(五)增設當事人虛假陳述的賠償義務。其實細細思考,即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虛假陳述的賠償義務,按照現行法律和侵權法理論,對因當事人虛假陳述造成損害的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訴訟,法院也應當予以受理,讓虛假陳述一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共同造成的,則所有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要想達到更好的效果,最好還是在法律進行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