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滿某于20010530日到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于2010312日在某縣城盜竊現金5600元;同時還供述其于2010210日在某小區搶劫一個女式手提包,包內有現金800元、手機一部及銀行卡,總損失價值2260元。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滿某所述兩種罪名成立。

 

本案在審理中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按一個自首論,滿某有自首情節,應將盜竊罪與搶劫罪分別判刑,數罪并罰后,按自首的量刑標準予以減免。第二種意見認為,按兩個自首論,滿某有自首情節,應將盜竊罪與搶劫罪分別認定自首判刑后,按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最后執行刑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201011日實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對自首的從寬幅度有了較明確的量化規定,所以給被告人認定一個自首情節,還是幾個自首情節至關重要。既要體現立法精神,同時還要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更應遵從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自首制度是一種從寬制度,它對于鼓勵犯罪人犯罪后改過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減少國家對刑事偵查、審判等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罰經濟原則。對自首后犯罪分子從寬處罰,從一定意義上講,是對犯罪人犯罪后表現較好的“獎賞”,是否給予“獎賞”,“獎賞”的程度如何,應當堅持“等值”、“等量”的原則獎賞,不能超越法律加重對被告人的懲罰。理由如下:

 

1.應遵從對事不對人的立法精神。

 

所謂對事不對人就是被告人有幾個自首就應認定幾個自首情節,并根據不同情形的自首給予相應的評價。就本案而言,如果本案被告人因盜竊罪被抓獲后,又供述自己搶劫項鏈一事,在查證屬實后,法院的正確量刑方法為對被告人的搶劫罪認定自首判刑后與盜竊罪并罰。就特別自首而言,自然是犯有數罪,也應遵從此立法精神。

 

2.應遵從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于2009530日僅就盜竊罪自首,法院認定其盜竊罪的自首情節后判其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又供述自己搶劫搶劫一個女式手提包,包內有現金800元、手機一部及銀行卡,法院認定被告人搶劫罪為漏罪,且認定搶劫罪的自首情節判刑后與已判盜竊罪并罰。同樣的事實,同樣的情形,不同的只是自首時間的不同,而自首時間的遲早又作為評價自首情節的一種量的標準。顯而易見,在合并審理數罪自首問題時,同樣應采取數罪自首的立法精神,即對事不對人的原則。

 

總之,犯有不同種數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僅及于如實供述罪,自首是對事不對人的,被告人供述了幾種罪行成立幾個自首,因此本案的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