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該案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父母能否拒付撫育費
作者:董正遠 發布時間:2011-08-01 瀏覽次數:421
吳某,女,某單位職工;王某,男,某單位職工。吳某與王某因離婚糾紛到法院起訴,審理后判決雙方離婚,婚生子王君(3歲)隨吳某一起生活,王某每月負擔子女撫育費350元。后吳某與黃某再婚,為方便稱呼和生活,吳某將王君的姓名變更為黃勇。王某知道后以兒子更改姓名未經其同意為由拒絕履行支付撫育費的義務。為此,吳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王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與傳票,但王某仍拒絕履行義務。能否對王某強制執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君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吳某在未取得另一監護人王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孩子姓名變更為黃勇,致使王某拒絕支付子女撫育費,且生效法律文書中撫育費的權利主體也是王君,不是黃勇,所以案件不能強制執行,應裁定中止執行,待雙方對子女姓名問題解決后再恢復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君與王某的父子關系“與生俱來”,不論王君是否變更為黃勇,都不妨礙父子關系的成立,王某都負有撫育子女的義務,且法院判決己生效,王某應當按期支付子女撫育費。雖然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撫育費權利主體是王君,但雙方對黃勇就是王君并無爭議,因此,王某執行過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撫育費的義務,法院應強制執行。但應告知王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復王君姓名的訴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黃勇是王某的兒子,雙方的父子關系不因吳某與王某婚姻關系的終結而清除,無論姓名是否變更,王某均負有撫育黃勇并支付撫育費的義務。法律文書生效后,王君姓名變更為黃勇,但雙方只是對改名問題產生爭議,對孩子是撫育費的主體并無爭議,黃勇仍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確定王某支付撫育費數額的法律文書己生效,王某理應自動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隨父姓,可隨母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法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本案中王君未滿十周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代理其進行民事活動。王君姓名問題除了與姓名權、監護權相聯系外,還與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身份權相聯系。在子女未成年前,其姓名更改應由父母共同協商決定。吳某未爭得王某同意擅自將兒子姓名變更,侵犯了王某的權利,但并不能夠成為王某拒付撫育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名改為繼父或繼母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當責令恢復原姓名。
綜上,王某不履行支付撫育費的義務,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關于孩子的姓名問題,王某可通過訴訟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