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在適用中存在問題與對策
作者:郭新 發布時間:2011-07-27 瀏覽次數:500
在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對稱。狹義的簡易程序是各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較普通審判程序簡便、快捷的刑事一審程序。當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設置及適用,雖然符合現階段我國社會司法制度的發展方向及需求,但是,也存在諸多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立法中存在如下問題:第一,在我國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中,有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還要受到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的嚴格約束,自然會造成訴訟拖延和司法資源浪費。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前,法學界普遍認為應當確立刑事簡易程序審判程序,但是在如何適用案件范圍上存有一些分歧;另有一部分學者則認為刑事簡易程序審判程序在我國尚屬首創,具有實驗性,不應大量采用,以免出現問題難以控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審判組織、法庭調查程序、案件審理的期限等各個方面都比普通程序簡化了很多,但也有問題出現。第三,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一些案件與輕罪案件在性質上差別較大,適用一般程序不利于保障當事人利益或者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在適用中存在如下問題:第一,簡易程序不簡易,雖然案件在法庭上實現了簡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體工作仍按部就班,遵循常規工作節奏,照舊履行繁瑣的請示、匯報和逐級審批手續,致使簡易程序并不簡易。“不簡易”現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別是在法官獨立觀念不強,改革意識不強,改革進度緩慢的法院尤為嚴重,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簡易程序的發展。第二,設置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意圖,是根據刑事犯罪與民事損害之間的內在聯系,通過一套程序同時追究兩個責任,既節省司法資源,又減輕當事人訴累,達到一舉兩得的功效。當今世界不少國家所以保留這一制度,主要理論依據就在于它這種固有的效率價值。實踐中卻存在種種復雜情況,沖擊著這種效率價值的實現。第三,在自訴案件簡易程序適用上,我國刑訴法規定由人民法院完全決定,自訴人和被告人沒有參與機會。另外,無論公訴還是自訴簡易案件,程序變更權由法院獨享,即使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認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沒有權利要求變更。
(三)我國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存在如下問題:第一,從理論上講,普通程序簡化審改革舉措的合法性存在疑問。第二,我國單一的簡易程序事實上不能很好地起到案件分流作用,大量案件涌入普通程序,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審判負擔,也影響了案件訴訟效率的提高。第三,在司法實踐中,有一部分符合簡化審條件的案件,被告人沒有錢請律師或根本就不打算請律師,在選擇是否指定律師的環節上,法官對指定律師持消極態度,促成法官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而又適合簡化審的案件,放棄了簡化審。第四,公訴機關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訴書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寫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所觸犯的法律條文以及佐證指控事實的證據形式,而對詳細犯罪情節、證據主要內容、刑法條文內容則略去不寫。
二、對策建議
(一)適用簡易程序應以被告人同意為必要條件。被告人的同意適用權包括: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對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和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拒絕權、簡易程序開始后被告人認為其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公正判決時的請求變更權。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的簡易程序案件,視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與悔罪表現,可限定最高減刑幅度為法定刑的1/3,最終判刑不得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在送達起訴書時,應明確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后果與意義,促使其主動認罪,積極選擇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二)開庭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時,檢察官應出庭支持公訴。只有檢察官出庭,才能真正形成控辯對抗,法官才能居中裁判,檢察機關也能及時對庭審進行監督,以確保程序公正。
(三)簡易程序中,應盡可能為被告人提供律師幫助。被告人獲得律師的充分幫助是保障當事人訴權、彰顯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律師不但要在開庭前介入,還要出席庭審,被告人無力聘請律師或因其他原因未請律師時,法院應強制為其指定。
(四)在自訴案件中,設立預審程序和書面審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成立專門的小組審查簡易程序案件,可由法官、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組成簡易程序案件審查小組,于案件受理后、正式開庭審理前,對案件進行預先審查,將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通過審查進行分流,對最輕微的案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適用書面審理。同時,加強審判人員主動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識,通過多種途徑提高審判人員業務水平,從制度和人兩方面入手,切實提高審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