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17日,被告王某的表哥陳某請王某向柏某借款。并于同日以王某為借款人與出借人柏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該協議載明:“今借到柏某人民幣5萬元整,用于家庭經營生活,借款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為2009717日開始至20091016日止;保證人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的本金及利息和違約責任(包括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提供全面的連帶責任保證;違約責任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則應繼續給付約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標準四倍的利息,必須承擔每逾期一天萬分之十三的違約金。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09717日,王某又在與協議相連的借款借據上簽名,王某簽字后即離去,其哥哥陳某又請原告李某在借款協議及借款借據上簽名對表弟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王某事后得知哥哥陳某已取得5萬元借款。借款到期時,實際用款人陳某已去向不明,20091216日,擔保人李某向柏某還款本息5.3萬元。擔保人李某因未能索回代還的5.3萬元,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及其配偶夏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5.3萬元計利息。被告王某辯稱,借款協議是我在我哥的門市上簽的,因我哥陳某請我向柏某借款,我簽了名就走了,當時夏某并不在場,也不知道我借款的事情。被告夏某辯稱,我和王某已于20091229日登記離婚,對借款的事情我是一無所知,該筆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我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的該筆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付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某雖以個人名義進行借款,但是作為配偶的夏某不能舉證證明存在第24條規定的例外情形,應當推定為共同債務。至于王某借款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影響債務的性質。故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應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債的一種,債權具有相對性,債是發生在特定人之間、具有相對封閉性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既然契約的權利義務只能根據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產生,那么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約約束的契約當事人才受契約的約束。而綜合到本案,第一、李某無證據證明,王某與夏某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第二、李某無證據證明甲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李某無證據證明夏某分享了王某借款所獲得的利益。故應當認定為王某的借款是其個人債務,應以王某的個人財產負責償還。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所謂的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以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首先要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既包括生產性債務也包括經營性債務。而本案中,被告王某的借款雖發生在與夏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借款并未用于兩被告的家庭的生產經營或生活所需,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夏某參與借款或同意王某為其哥哥陳某向柏某借款,因此該債務不能認定為王某與夏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夏某不應承擔還款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