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野生動物致人損害行政補償中的野生動物概念問題尚無定論。在研究野生動物致人損害行政補償時,野生動物的概念,既哪些動物致人損害需要國家承擔補償責任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對野生動物所下的定義,僅可視為對該法保護范圍的劃定,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局限性可見一斑,極易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原本應該得到行政補償的受害者最終得不到補償的不公正現象。本文試圖從事實層面和法律層面入手,結合野生動物致人損害的特性,對野生動物的概念重新進行界定。

 

【關鍵字】 野生動物  致人損害  行政補償  概念

 

隨著野生動物保護相關立法的推進,公民環境保護意識及法律意識的提高,野生動物的生存狀況得到極大的改善。但是,近年來野生動物傷害人畜、破壞農作物的事件屢屢見于報端,遭受野生動物侵害的受害人在提出行政補償的時候首先面對的問題是:實施侵害的動物是否屬于野生動物致人損害行政補償的范圍。換言之,哪些動物致人損害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責任?事實上,從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法規來看,能夠引發行政補償的致害野生動物的概念尚不明晰,因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原本應該得到行政補償的受害者最終得不到補償的不公正現象。

 

對于野生動物在法律上的涵義,我國相關法律并無明確的規定。雖然《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本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但與其說這是該法對野生動物所下的定義,還不如說這僅僅是對該法保護范圍的劃定。因此,在討論野生動物致人損害這一問題時,并不能直接引用《野生動物保護法》當中的概念。對致人損害的野生動物,我們應當重新加以界定。

 

一、事實層面上的界定

 

(一)本文所指的野生動物是指具有危險性的,依其自然特性會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動物。

 

在普通法上,動物分為兩類:野生動物與馴化的動物。野生動物是指根據其本性被認為對人類具有危險性的動物,如獅子、虎、熊等。這些動物通常是危險的,盡管個別或多或少有些馴服。馴化的動物是指根據其本性對人類無害的動物,家畜與家禽屬于馴化的動物,如牛、馬、羊、雞等。[1] 1971年的《英國動物法案》又將動物分為危險動物和非危險性動物。一般認為,普通法上的野生動物相當于法案上的危險動物,而該法案將危險動物定義為:1、英倫島上沒有被普遍馴化的動物種類。2、這類動物完全成熟后通常具有各種性格,即他們很有可能(除非受到拘束)造成嚴重損害,或他們的任何損害都是嚴重的。[2]雖然英美法上對野生動物和馴化動物的劃分并非是建立在公私法劃分的基礎上的,英美法上所謂的具有危險性的野生動物致害引起的救濟仍是民法上的救濟,但是英美法上從動物的自然特性將動物劃分上野生動物和馴化動物,明確野生動物為具有危險性這一點是值得借鑒的。野生動物致人損害救濟中的野生動物指的既那些具有危險性的動物。

 

正如有的學者所言:”野生動物根據不同法規可以有不同的具體含義。”[3]本文探討的主要是能夠引發行政補償的致害野生動物的含義,圍繞這一核心問題,我們應當就此對野生動物的內涵加以具體和有針對性的界定。雖然我們當前討論的這一問題對野生動物的要求,與前述之英美法上關于野生動物的定義并不完全一致,但筆者認為,只有對人具有危險性的動物才是本文特指的”野生動物”,沒有危險性的動物談不上發生致人損害的情形,這是從動物的本性角度抽取的一項特征。

 

(二)本文所指的野生動物應當是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喂養的動物。

 

對于動物在法律上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動物被分成馴養動物和野生動物,英美普通法有關動物財產權和所有權均基于該分類。馴養動物包括家養動物和圈養動物。家養動物一般指農業用和食用的牲畜和其他動物,用于科學試驗、體育娛樂、動物園和馬戲團等用途的動物。野生動物指的是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喂養的動物。這是依據它們的實際生存狀態所進行的劃分,筆者予以借鑒。若個人或單位對動物具有相當之控制力,以至于只要盡到其應當及可能的注意義務和管理職責,便可防止該動物致人損害,則該個人或單位就應當對該動物的損害后果承擔民法上的侵權責任,此處并不涉及公法上的國家責任。如動物園中的動物致人損害就應當由動物園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法律層面上的界定

 

(一)本文所指的野生動物當屬國家所有。

 

野生動物根據不同法規可以有不同的具體定義。判例法表明,有時馴養動物和野生動物的區別在法律地位上有不同反映。馴養動物屬于動物所有人的財產。野生動物則不屬于個人所有,一般屬于國家財產。”[4]

 

在西方,野生動物一般屬于國有財產,各國對此的規定并無二致。故本文所稱”野生動物”即指國家所有的野生動物。而且此處之”國家所有”應當是基于公法意義上的國家所有權,而非《物權法》意義上的國家私財產權。

 

(二)本文所指的野生動物應當是受相關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

有學者撰文認為:”能夠引起野生動物致人人身、財產損害法律責任的野生動物范圍,應與《野生動物保護法》相一致。具體范圍包括國家級保護的野生動物和省級保護的野生動物。”[5]該學者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認識到,僅符合上述三個標準的野生動物致人損害尚不能達至適用國家救濟的門檻。要國家承擔救濟的責任,該致害動物還需在有關的法律法規中被明確列為保護范圍的野生動物。該”有關的法律法規”并非僅指《野生動物保護法》,還應當包括所有對野生動物予以明確保護的法律法規,例如2000年由林業局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授權頒布的《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

 

筆者認為,只要有關法律法規將某些野生動物明確加以保護,就意味著公民不可以隨意對該受保護的野生動物進行捕殺。即使公民面對該野生動物的侵害,也不能優先采取傷害、捕殺等不利于保護該野生動物的方式。這大大限制了公民在面臨野生動物侵害時及時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的可能,從而導致其財產及人身極易受到侵害。基于對該野生動物的立法保護,受侵害者不得不作出一定的犧牲。故國家作為社會全體的代表理應對這一顯失公平的情形作出補償,在保護野生動物與保護公民人身、財產權益間尋求平衡。相對應的,公民若受到非屬于任何法律法規所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侵害,該受侵害者可以采取任何不違法的措施(包括對其進行捕殺)進行自我防衛。由于受害者的防衛不擅或防衛缺失致損,應由其自行負擔,國家對此并未苛以該受害者不得侵害野生動物的義務,自然無需承擔責任。[6]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兩種類型。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又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該法第十四條和其實施條例第十條均規定,只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的損害才能補償。適用現行損害補償制度的致害野生動物,僅指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這種救濟的范圍是狹窄的,極大地限制了對受損害者合法權利的保護。為了實現對受害者的合理救濟,就應該適當擴大特定野生動物的范圍。

 

我國具有的大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動物”),雖然不屬于《野生動物保護法》的重點保護對象,但也受國家保護。為保護這些動物,林業局還專門發布了《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除此之外,有些野生動物雖然沒有”保護”的字樣,但同樣由各相關規定進行保護,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狩獵證,并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其實這些都是對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必要保護的體現,但是按照現行規定,凡是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包括”三有動物”造成的損害都不屬于損害補償的范圍。這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問題。雖然”三有動物”名錄所列動物種類與某些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種類有重合,部分”三有動物”也屬于某些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但”三有動物”種類遠遠多于某些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種類。這些野生動物一樣會造成損害,在個別地方甚至還成為主要的致害動物。例如,被列入”三有動物”名錄的野豬在四川、安徽、貴州、海南、湖南、河南、山東、陜西等省,并沒有成為省級重點保護動物,但這些動物造成的損害極為頻繁。[7]類似的非《野生動物保護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但屬于國家法律法規或保護名錄等其他形式保護的野生動物,同樣可能對公民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公民礙于法律法規對這些野生動物的保護,也同樣不能對這些野生動物進行捕殺,只能眼睜睜地為保護它們作出犧牲。受害的公民若因此得不到合理的救濟,勢必激起他們對這些野生動物的憎惡,削弱他們保護野生動物的積極性。

 

綜上,筆者認為野生動物致人損害行政補償中的野生動物園是指:屬國家所有,具有危險性的,依其自然特性會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和喂養,并受相關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這一概念的明確,有助于合理擴大野生動物致人損害的范圍,將那些非《野生動物保護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但屬于國家法律法規或保護名錄等其他形式保護的野生動物致人損害的情形納入行政補償,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那些在保護野生動物的過程中,因為結構性因素不得不住在危險性區域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野生動物侵襲的人的合法權益。對他們為公共利益作出的特別犧牲,以國庫的力量對受害人給予補償,以達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從而更加激發起當地居民保護野生動物的熱情。

 

 

 

【參考文獻】

 

1、許迎春、田義文、朱保建、金陳剛:《從野生動物侵農談野生動物致人損害補償制度的完善》,《安徽農業科學》,2006年第19期。

 

2、金月蓉:《試論野生動物致人損害的救濟問題》,《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

 

3、李建良:《損失補償》,載于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第21章,2006年版。

 

4、黃錦堂:《國家補償體系建構初探》,載于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下)》,五南圖書出版社2000年版。

 

5、徐滌宇:《所有權的類型及其立法結構--〈物權法草案〉所有權立法之批評》,《中外法學》2006 年第1 期。

 

6、肖澤晟:《社會公共財產與國家私產的分野--對我國”自然資源國有”的一種解釋》,《浙江學刊》,2007年06期。

 

7、季懷才著:《行政補償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王太高著:《行政補償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9、國家林業保護司主編:《中國野生動物保護五十年》,中國林業出版社,2000年版。

 

 



[1] 毛瑞兆:《英美法的動物致害責任》,《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3期。

[2] 邱之岫:《野生動物侵權法律探討》,《行政與法》,2006年第5期。

[3] 曹菡艾:《動物非物--動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頁。

[4] 曹菡艾:《動物非物--動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頁。

[5] 邱之岫:《野生動物侵權法律探討》,《行政與法》,2006年第5期。

[6] 有人認為在此情形中,國家應當基于其對所有野生動物形式上的所有權,仿效《民法》中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飼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所有野生動物致人損害承擔動物所有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觀點不甚合理。

[7] 黃松林:《野生動物致人損害救濟立法研究》,中國期刊網優秀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