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新法實施后的數月中,受侵害者得到了相對于之前更為優厚的賠償,獲得賠償的時間也較快,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問題,如相似案例的賠償不均、受害方的漫天要價等,當國家賠償達不到受害方的心理預期時,常常會引發一些新的矛盾激化。自由裁量權,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和嚴肅性。所以在未規定上限和下限的情況下,要對自由裁量權進行一定的限制。

 

另外,人們還存在著對“嚴重后果”這一重要的法定大前提的理解偏差,只有在具有嚴重后果的情形下,才可申請精神損害賠償,而這一點,卻往往被忽視。“嚴重后果”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非嫌疑人所為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傷或者殘疾的等給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創傷的。

 

在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否適用及如何計算,提出幾點思考:

 

一、國家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性質

 

只要有國家侵權的發生,無論是侵害財產權利還是人身權利,精神損害便無處不在。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是有形的,而精神損害往往是無形的,隱藏在有形損害的背后。

 

在形態上,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性的損害。設立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目的,在于慰撫受害人精神痛苦并適當補償其損失。因為痛苦的價值無法精確地計算,所以精神損害,無法直接用計算財產損失的方法來限定,也無公式可循,這便使賠償金如何確定成為建立和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最難解決的問題。國外大多只是籠統規定為賠償“相當金額”或由法官依具體情況酌定,我國也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量化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操作難度較大。

 

二、國外國家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原則及計算方法

 

國外大部分國家基于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確化、平等化的考慮,減少或降低法官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觀性,采取酌定賠償原則、比例賠償原則、標準賠償原則、固定賠償原則、限額賠償原則等方式來確定賠償標準。

 

而國外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主要有美國、日本、丹麥等國的概算法,英國、法國、日本等國的分類法,德國、瑞士國等的折衷法。

 

三、我國國家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可行性意見

 

在我國,任何一種單一的規則和方法都無法解決精神損害賠償所面臨的各種具體問題,只有根據案件的客觀實際情況,加以綜合運用,才能使對案件的處理做到真正的客觀與公正。所以,精神損害賠償,宜適用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賠償損害賠償金用以緩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對受害人起到一定的撫慰作用,但畢竟也只是一種輔助性質的補償手段,不是法律救濟中的主要目的,也不是唯一方式,更為重要的,是如何保護并恢復受侵害者的人格權。

 

在國家賠償中,國家與公務人員的關系,類似于私法領域里的雇主雇員關系。所以國家賠償責任,應以民事上的損害賠償理論為基礎。回歸民法,適用民法上的規定,在實踐中也較易操作。同時,還需要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司法鑒定得出的傷殘等級、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加重情節、受害人的個體差異及其諒解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平均生活水平等。

 

我國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已顯現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國家賠償救濟手段的重要性。國家賠償在制度上的構建,并不預示著該制度的真正有效運行和“有損害就有賠償”原則的深入人心。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亦是如此。建立健全此項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確實保護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得到較為全面有效的救濟,使之成為諸多救濟措施中不可或缺的方式之一,才能真正實現以人為本、依法治國、公平正義之和諧社會。讓國家全面承擔民事責任,逐步刪減國家所享有的特權,使之在法律面前,與眾生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