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約責任中的實際履行
作者:馬永林 發布時間:2011-07-25 瀏覽次數:1472
一、實際履行的概念和特點
實際履行也稱為強制履行、繼續履行。作為一種違約后的補救方式,實際履行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實際履行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實際履行是一種違約后的補救方式。一方違反合同后,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要求其承擔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等責任。是否請求實際履行是非違約方的一項權利。實際履行可以與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定金責任并用,但不能與解除合同并用。因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關系不復存在,債務人不能再負履行義務,所以它是與實際履行對立的補救方式。
第二,實際履行的基本內容是要求違約方繼續依據合同規定作出履行。實際履行也是我國《合同法》第60條關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的具體體現。不過對實際履行的適用,我國合同法區分了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兩種情況。
金錢債務是指債務人給付貨幣來履行債務的債。貨幣作為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其特性決定了金錢債務不得以實物或勞務來替代貨幣給付義務,除非債權人明確同意。《合同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依此規定履約方當事人可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司法實踐中,如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貨物后買方不支付貨款,賣方有權要求買方繼續履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到期未能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時,出借人仍然有權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財產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即支付租金。
對于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與金錢債務有所不同,即非金錢債務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合同法》第l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依此規定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可轉化為損害賠償。非金錢債務中對于履約方繼續履行的請求,違約方可行使抗辯權。《合同法》第l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二、實際履行的適用條件
實際履行作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其適用條件包括:
1. 須有違約行為的存在
實際履行責任是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另一方才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由于遲延履行中違約當事人已經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規定),因而不適用實際履行。針對不適當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作、更換的補救措施,由于《合同法》第107條將繼續履行與這些補救方式區別開來,因此可適用實際履行的違約行為不包括不適當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9條規定和第110規定,適用實際履行的違約行為主要包括拒絕履行和部分履行。
2.非違約方提出繼續履行的請求
我國合同法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將是否請求實際履行的選擇權交給非違約方,由非違約方決定是否采取實際履行的方式。如果非違約方認為實際履行更有利于保護其利益,則可以采取這種措施。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為了在違約后尋求金錢賠償,而是為了實現其訂約目的,實際履約如具有現實的需要,則可以提出實際履行的請求。但是,若采取實際履行在經濟上不合理,或確實不利于維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則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其他補救措施。如果非違約方決定采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措施,則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向違約方提出繼續履行的要求。如果在違約方違約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實際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此種要求。
3.須依據法律和合同的性質能夠履行
一般來說,在金錢債務中,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價款或報酬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其實際履行,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然而在非金錢債務中,如果依據法律和合同的性質不能實際履行,則違約方也可以拒絕非違約方的實際履行的要求。當事人不能請求實際履行的情況包括:
第一,法律上不能繼續履行。即實際履行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一方面,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并不要求違約方負實際履行責任,而只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對于提供個人服務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措施。如果采取實際履行措施,則無異于對個人實施某種人身強制,這與我國憲法和法律關于公民人身自由不受害的規定是相違背的。另一方面,法律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慮,也不允許在某些情況下強制實施實際履行。例如,債務人破產時,如果強制其履行與某個債權人所訂立的合同,這實際上是賦予了該債權人某種優先權,使其優先于違約方的其他債權人而受償,這與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是相違背的。
第二,依據合同的性質不能履行。一些基于人身依賴關系而產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依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對方的特殊技能、業務水平、忠誠等產生的,因此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如果強制債務人履行這些合同義務,則與合同的根本性質是違背的。
4.實際履行在事實上是可能的和在經濟上是合理的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在非金錢債務中,如果在事實上不能實際履行,或者債務標的不適合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則不能采取實際履行措施。
第一,實際履行在事實上不可能。強制實際履行的目的,是促使違約方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但如果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合同喪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如合同的標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毀損、滅失),則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也是不可能的。當然,此處所說的事實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標的客觀不能永久不能,如果債務人采取一定的行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暫時不能履行,則表明合同仍可以實際履行。
第二,債務的標的不適合于強制實際履行。一般來說,對于許多提供服務和勞務的合同來說,標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強制實際履行的性質。例如,強制某個演員登臺演出,強制某個教師為他人上課等等,都勢必會侵害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權,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債務人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的辦法。
第三,實際履行在經濟上不合理。任何合同的履行要體現經濟上的合理性。對于違約的補救來說,也應當如此。如果實際履行費用過高,則在經濟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實際履行。問題在于如果通過金錢補償的辦法,能夠使債務人的利益得到滿足,債權人仍要求實際履行,法院是否能夠滿足債權人的要求?我們認為,如果采取損害賠償等方式可以充分彌補債權人的損失,尤其是債權人能夠在獲得一筆金錢后從市場上獲得與合同標的同種類的商品,而采用實際履行的方式又費用過高,則沒有必要采取實際履行的方式。
三、審判實踐中運用實際履行應注意的問題一
1.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
實踐中可能會遇到這種情況,履約方選擇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但違約方實際履行后,履約方的損失仍然不能得到彌補,履約方仍然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這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切實地懲罰違約當事人,以此維護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合同法》第112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實際履行與違約金
違約金依據其性質可以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和賠償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相當于債務履行的替代,請求違約金后,就不能夠再請求實際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而根據《合同法》第l14條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即是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可以與實際履行責任并用。如違約金不具有懲罰性。僅具有賠償性的違約金不能與實際履行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