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幾點設想
作者:毛海燕 發布時間:2011-07-22 瀏覽次數:467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由單一的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的發展,各種市場主體之間的債務糾紛也隨著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債務案件的審理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尤其表現在不少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故意不主張自己的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樣不僅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實現,債務案件的判決也難以得到執行,從而對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構成了更深層次的的危害。鑒于上述社會現實,為確保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加強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就突顯必要,而作為債權保全手段之一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自然就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確立。這一立法空白在我國逐步由司法解釋到以立法的方式確定下來,因而在《合同法》中作了明確規定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這便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
代位權制度在我國《合同法》中的確立,完善了我國民法制度中債的擔保體系,使得我國相關的民法理論體系進一步得到完善,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解決相關的實際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權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規定太抽象,太嚴格,盡管在僅有30條的《合同法解釋》中用12條的篇幅對代位制度進行了解釋。這一現象既表明了我們對代位權制度的重視,同時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現有的代位權制度還很不完善。因而在現實審判活動中,行使代位權進行訴訟的案件并不多,故筆者就進一步完善代位權制度提出一些設想。
一、代位權的權利范圍應予以擴大
現有的代位權制度規定將代位權行使的范圍限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和“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這樣的代位權的權利范圍過窄,不利于代位權人的債權的保全和實現,不能充分發揮代位權制度的應有效能。依照現有的代位權制度規定,次債務人瀕臨破產時,債務人預到期的股息和紅利等財產,若債務人怠于主張權利,則債權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權?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規定,同樣也不利于代位權的行使。如債務人怠于行使對自己明顯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權、怠于申請已生效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法院判決書或仲裁裁決書,盡管這些“怠于行使”能顯著地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失,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立法之初衷。故建議將代位權的權利范圍應擴大債務人的債權范圍如未到期的債權等,當然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除外。
二、在程序上應有更具體的規范。
盡管《合同法解釋》中對原來的《合同法》有了較大的補充作用,我們不難發現其可操作性還是不夠。如各有關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問題,當出現多個代位權人時如何通過合理的程序處理其實體權利,在執行程序中應減少對代位權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議,可以根據各債權人主張代位權的時間為序,以各代位權人向法院起訴的時間為準;執行中擴大代位權的行使,增加對第三人異議的審查程序。這樣有利于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代位,有利于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同時也是對權利沉睡者的價值否定。
三、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單一。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只能通過司法程序行使。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僅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顯然,我國代位權只能以訴訟方式行使。至于訴訟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沒有規定,顯然不予許可,不夠周全。
總之,上述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實踐的檢驗。筆者認為只有認識理解了債權人代位權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義,才能在實踐中更好的運用這一制度,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為在司法實踐中解決相關的實際問題提供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