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駕駛其購買的摩托車到某超市購買東西,到達超市門口后因接聽一個電話而忘記拔下車鑰匙即將摩托車停放于超市門口,等何某從超市出來后發現摩托車被人盜走。其后,盜車的人(后查明為卓某)駕駛該車將行人金某撞傷,金某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二萬余元。

 

針對本案,肇事人卓某為民事賠償責任主體沒有爭議,而對于該肇事摩托車的所有者何某能否成為民事賠償責任主體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車輛所有人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何某是肇事摩托車的所有者,其對自己的車輛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義務,而被卓某盜走,后發生交通事故將金某撞傷。所以,不僅卓某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作為肇事車輛車主何某也應對此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被盜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肇事人為民事賠償主體沒有爭議,至于被盜車輛的所有人能否作為賠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批復中明確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筆者認為,其法理基礎在于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非自愿地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運行支配權和運營利益,交通事故單純成為駕駛盜竊車輛者成為支配車輛運行的結果,使得這種情形下不應再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筆者認為,被盜車輛的所有人能否作為賠償主體仍然存在爭議。趙尊文曾在《沂蒙司法前沿》撰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相關法律問題之探究》就指出現行行政學說是“管理責任說”,即認為車輛運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車輛管理上有過失或瑕疵即應承擔責任。被盜車輛所有人的免責事由,應是車輛所有人對機動車輛的管理并無過失或瑕疵。對于機動車輛所有人對其機動車輛的管理有過失或瑕疵時也予以免責,則有可能會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并給了機動車所有人推卸責任提供了借口。比如將機動車鑰匙留于原位,且未鎖門即離開機動車,隨后機動車被盜,后發生交通事故,對這一情形也對機動車所有人予以免責,違背危險責任思想。本案中何某忘記拔下摩托車鑰匙即屬于此種情況。故一概讓車主承擔責任或一概不承擔任何責任都是不合理的。因為機動車的使用具有較強的社會危險性,必須加強控制管理,否則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人身及財產的重大損失。加強對機動車輛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職責上的義務,有助于減少或防范這方面的問題的發生。一般意義上講,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要具備三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有損害結果發生、過錯行為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只要所有權人在車輛管理上有過錯,其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義務,且事故發生結果與被盜車輛管理上的過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可認定被盜車輛的所有權人應當作為民事賠償主體,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何某應就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