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交叉詢問制度在我國的建立與完善
作者:譚亮 發布時間:2011-07-20 瀏覽次數:1224
交叉詢問制度,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在法庭庭審進行中,一方主詢問完畢后,對方就主詢問中涉及的相關問題向證人進行的詢問。它是英美證據制度中的一項重要規則,如果沒有交叉詢問制,在當事人主義的主導下,法官無權主動調查證據而檢辯雙方又無法揭露對方證據的真偽時, 法庭上的混亂場景以及司法裁判不公會大量出現。因而,正如美國證據法著名學者John Wigmore所述:交叉詢問制,毫無疑問是有史以來為發現真實所發明的最偉大的利器!
交叉詢問有以下特點:其一,交叉詢問的主體是提出證人的訴訟一方的相對方,即交叉詢問是由提供證人的對方代表或律師執行的;其二,交叉詢問的順序是在提出證人的訴訟一方對該證人詢問完畢后進行的。交叉詢問依照主詢問、反詢問、再次主詢問的順序進行;其三、交叉詢問的目的,主要是通過向證人提出問題的方法,使證人在直訊中所做的證言顯得不確切,不真實或前后矛盾,使人們對證人的可信性產生懷疑;其四,交叉詢問所受證據規則的限制寬于直接詢問,一般地說,直接詢問不能提出誘導性問題,但交叉詢問則允許提出誘導性問題。
總的來說,我國已初步建立了交叉詢問制度,但還存在許多不足之處需要進一步進行完善。鑒于對抗式訴訟在程序運作中能夠更好地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兩項相互沖突的訴訟價值的平衡,因而我國在1996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開始了對英美法系對抗式訴訟制度的引進。主要內容可大致歸納為三點: (1)調查被告人、被害人,應先由他們陳述案情,然后控辯雙方可以對其進行發問,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發問; (2)在調查被告人、被害人以后,首先由控訴方舉證,然后由辯護方舉證,證人、鑒定人除由審判庭根據需要傳喚的以外,可分為控訴方要求傳喚的和辯護方要求傳喚的;(3)調查證人、鑒定人,應當首先由審判長核實其身份及與案件的關系,告知法律責任并讓其在保證書上簽字。在這一開始程序結束后,即先由傳喚證人的一方詢問,然后經審判長許可再由對方詢問。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
人。
但我們也不難發現由于法律制定得粗糙,總體設計缺乏系統性、協調性,給實際操作帶來一定困難。從法律規定看,存在下列含混、疏漏和不相協調之處。
(1)詢問證人的順序含混不清。按照對我國刑事訴訟法條文的通常理解,多個訴訟活動主體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詢問證人時,無論哪一方提出的證人都應依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順序進行,但如果這樣確定詢問順序,則與交叉詢問大相徑庭。
(2)證人采取何種方式作證含混不清。在庭審活動中,證人作證通常有會話式和問答式兩種方式,前者以證人連貫陳述為形式,后者以一問一答為形式。交叉詢問制度一般采用一問一答的形式。在證人陳述后,為使其陳述臻于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適當進行訊問,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在證人如何提供證言上同樣規定得模棱兩可。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5 月29 日《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證人作證的方式作了規定,算是彌補了立法的缺陷,其第143 條規定“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這種詢問方式與交叉詢問制度相接近,但證人如何提供證言仍然規定得模棱兩可,這勢必影響到誘導性詢問規則的確立和應用。
(3)缺乏周密的證據規則,使訴訟雙方的競賽以及法官對出現程序爭議的裁斷缺乏規則和依據,容易損害程序公正甚至實體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圖確立與證人證言在法庭調查方式中所要求的證據規則,其第146 條規定,詢問(訊問)證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鑒定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相關;(二)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三)不得威脅證人;(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但上述規則仍不能適應交叉詢問制度的需要,因為在交叉詢問制度中,并不絕對禁止誘導詢問,一律禁止誘導詢問的簡單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實并不科學,也很難行得通。
要完善我國證據調查制度,除了遵循證人的一般保護、法庭時間的有效運用、相關性規則、主詢問的反誘導性規則、合法性規則、意見證據規則和異議規則這七大規則外,還需要結合司法現狀進一步完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進行訴訟總體結構的調整,縮短偵查羈押期限,降低起訴標準,使法庭真正發揮對案件的調查作用。
(二)進行一項節省司法資源的改革,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所規定的公訴人首先對被告人訊問改為辯護人有首先發問的權利,辯護人發問完畢后再由公訴人盤詰。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公訴人先發問,辯護人待控訴方發問完畢才有權發問。這樣做的明顯弊端是被告人難以充分進行辯解,辯護律師在控訴方發問后所進行的發問是補充性的,常常難以回溯到已經逝去的、可能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細節。
(三)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利。要在實質上實現被告人的質證權,必須提供兩個條件:一是證人出庭作證;二是實行強制辯護的制度,我國應逐步實行此種強制辯護制度,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被告人沒有支付能力而又無意放棄委托辯護權利的,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建立與交叉詢問相配套的制度和規則,諸如證據披露制度、誘導性詢問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等。通過完善制度、規則以規范交叉詢問等證據調查行為,防止可能出現的不當甚至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五)治法與治人相結合,提高司法人員素質,積累富于對抗的訴訟活動經驗,使改革后的證據調查制度高質高效地進行,而此項措施幾乎是所有措施中極為迫切而又是難度最大的。
交叉詢問本身是一個舶來品,我們在適用時一定要結合我國的政治、文化、法律等一系列因素加以權衡。希望交叉詢問制度在我國盡早的成熟起來,推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和諧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