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著按:公正對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一個老話題,但聽一個曾當過律師的法官談公正,多少有些新鮮感。聽其以當事人感覺到的方式體現公正就更覺得有趣了,公正畢竟不是自以為是就可以了,公正如果不能為公眾所感覺到并認可,那我們孜孜以求的公正又有多大意義呢?編者希望通過這篇文章引起大家的深思。
  實現公正是人民法院所有審判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然而,“公正”有時又似乎可望而不可及。實踐中,案件辦結,相關當事人和社會公眾都感覺到公正的,并不多見。以筆者自己的感受為例,原先從事律師工作時,常有對法官能否公正辦案的擔心和對個別法官辦案不公的抱怨;后在審判一線辦案,雖然始終將體現公正作為自己的追求目標,但自己參與辦理的案件也沒有杜絕因當事人覺得不公正而上訴或申訴的現象;現在,筆者在法院信訪工作中常接觸來信來訪者,他們敘述的事由千差萬別,但歸納起來,絕大多數均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判對其“不公正”。有的當事人鳴冤叫屈,甚至從基層法院到最高法院幾年乃至幾十年為對自己的“不公正”而申訴,而法官,無論是原承辦法官還是后來復查案件的法官,均認為絕大多數案件不存在問題。正如2002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報》刊載的一篇關于四川省敘永縣的上訪老戶龍秋澄16年申訴情況的調查手記??“萬次申訴的背后”所記載的那樣:上訪老戶龍秋澄的申訴狀編號已到了上萬次;法院認為,這是一件鐵案;法官保證,對得起人民賦予的權力。然而,為什么會有上述現象呢?歸納來信來訪者的敘述,以下問題常常浮現在腦中,讓人不得不思考:一是雖然大家都談“公正”,而對同一司法活動,不同的人會作出不同的乃至截然相反的評價,這說明公正的標準不是唯一的;二是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時期,不同的國度及同一國度的不同發展階段,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乃至不同的社會群體中,對同一事件的公正性評價不盡相同,即公正是一個相對性的概念②;三是司法公正與否,是人們對客觀的司法活動所進行的主觀評價的結果。這種評價貫穿于司法活動的始終,而并非僅是對某項司法活動或者某個司法活動結果(如判決、裁定的結果)的評價,即公正與否是對整個司法過程的主觀評價。筆者力圖通過本文,希望從事辦理案件和信訪工作的同仁們能夠注意到,認為裁判不公的當事人會怎樣判斷與感受我們審判活動的公正性,進而讓更多的當事人與社會公眾感受公正。
  一、公正標準的多維性
  同一項司法活動,往往會引發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評價。這這使我們不得不注意研究司法公正的標準問題。對實踐中人們論及公正問題時所依據的標準進行初步規納,大致有以下幾種:
  一是法律標準。“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對人民法院而言,司法公正的實現是依照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作出裁判的過程。嚴格執法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職責,人民法院追求的司法公正是一種法律公正,而不是所謂的客觀公正。忠誠于法律應當是③法官的唯一選擇,法官被賦予獨立審判的權力不是要變成法官的恣意妄為,他時時受法律的約束。社會公眾是應當是④按照人民法院是否遵從法律以及遵從法律的程度來評判司法公正的。人民法院以其對法律的虔誠守護著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樹立起社會公眾對法律的敬畏和信仰,以及對法院判決的服從和履行。在社會公眾心目中人民法院是法律的代表、正義的化身。“法官不能為非”,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哪怕發生輕微的違法,都是對法律的背叛和對法官形象的褻瀆,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為社會公眾所不容⑤。法律標準是人們對司法活動評價的根本性標準。在人民法院內部,怎樣進行裁判,對上訴案件是否改判發回,對申訴案件是否再審以及對整個司法活動所作的是否公正的評價時,所依據的標準基本上⑥是法律標準。對司法活動作出不公正評價的人們,大多也是認為我們的司法過程或者裁判結果違反了法律規定。從來信來訪者所反映的司法不公的案件看,我們的裁判結果,尤其是對裁判過程用法律標準來衡量,一些案件或多或少是存在偏差的。這種偏差的存在,是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社會公眾報怨人民法院司法活動不公正的第一位的原因。這種偏差的存在,還在客觀上為那些并非因為裁判過程或者裁判結果離開了法律規定的框架而是緣于其它目的而報怨乃至對抗人民法院司法活動的人,提供了借口與輿論支持。
  二是社會標準。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具有鮮明的社會性,司法公正實質上是一種社會公正,司法的使命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與正義。法官的職責是適用既定的法律規定處理個別案件,解決各類社會紛爭,維系社會和諧與秩序,促進社會發展與進步。因此,司法公正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形式實現。更為重要的是,司法公正最終要以社會公眾感受得到的方式實現,進而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這稱之為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符合司法權的特性,是現代司法民主的體現。從司法審判程度的角度來講,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是評價司法公正最終的標準,也是最具權威性的標準。因為評價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是否做到了公正,以及公正實現的程度,畢竟是要由社會公眾而不是由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評價⑦。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常常被解釋為社會效果,所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中的“社會效果”即是此意。社會標準與法律標準從本質上講應當是一致的,因為法律所體現的是社會公眾的集中的根本利益。但是社會標準與法律標準又時常是矛盾的,尤其是表現在個案上,幾乎沒有一個案件的裁判結果能夠給該案的相關各方都帶來利益,這就是說只要有司法活動,就可能將社會上某些人的既得的利益(或許還包括期望得到的利益)調整給他人。因此而失去利益的這些人如果離開法律標準,就很容易得出司法對其不公正的結論,就可能表現出對人民法院乃至社會的不滿(尤其在社會公眾對法律的信任、服從意識還不強的當今我國社會)。為了防止上述不滿行為發生與發展,一些部門及相關領導也會以他們理解的所謂“社會標準”來抵毀法官依照法律標準所進行的司法活動。
  有些法官的領導們或者自認為可以領導法官的人們,也常常會埋怨承辦案件的法官“只會就案辦案”,沒有把握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上述認識反過來又助長了在個案中失去利益甚至是嫌獲得利益少的人,對法官依照法律標準作出的裁判進行“不公正”評價的勇氣。這也許就是各級法院的信訪接待室里常見到的來訪者理直氣壯,與之對話的法官滿臉茫然與無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為“社會效果”沒有統一的衡量標準,不同的人可以對它作不同的解釋。有時,社會標準甚至會遠離法律標準而發揮作用。如劉某之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在劉某之子起訴肇事方的訴訟中,某基層法院根據公安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負擔比例,對肇事方的賠償數額作出了判決。劉某認為賠償數額過少,提出再審申請。該基層法院及其上一級法院對該案進行復查,均認為判決符合法律規定。為此,劉某拒付醫療費并赴省城、進北京,上訪不止。當地黨委要求辦理過該案的公安、法院和為劉某之子治病的醫院拿出錢來給劉某補助。再如,一些企業經營狀況不好又未進入破產程序,當人民法院依據債權人的申請,按照生效判決執行已抵押給債權人的企業的有效資產時,債務人企業的工人集體上訪“要飯吃”。法院迫于壓力,常常放棄執行措施。上述“補助”與“放棄”,顯然不是依照法定標準進行的,而是從所謂的“社會效果”上考慮的。
  三是道德標準。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和依法治國方略的推行,法律作為人們評判是非的標準越來越深入人心。但是法律進入人的內心的程度是不同的。每一個跨進法院大門的人,他們對法律的掌握與理解不一樣。他們內心深處對同一行為的是非評價標準也不同。這些標準中不可忽視的是道德標準的存在。每個人的道德標準雖然不同,但他們往往認為法院應當認同他們的標準。比如聞某因被調動工作而與單位領導發生爭執,在單位保安勸阻、拖拉以及聞的反抗過程中,致聞“全身多處青紫腫脹,構成輕傷”。聞受傷以后不去單位上班,也未辦理相關手續。聞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單位決定終止與聞的勞動關系。聞以保安為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將其單位列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被告。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判決保安無罪、單位賠償聞醫療費等九百多元。聞不服判決,長期上訪。案件幾經復查,均認為判決沒錯。而聞則認為,自己四十多歲沒有成家,受傷后又失去了工作,靠七十多歲的老母親養活,法官應該同情和幫助她。一些群眾乃至部分法官見到聞家母女坐在法院門前,常常發出“法院應當幫幫她們!”的感嘆。聞也因此更加覺得理直氣壯。上述的“判決沒錯” 與“應當幫助”,判斷標準是不同的。“判決沒錯”是指依法律規定來衡量,判決具有正確性或可維持性。而“應當幫助”則是從弱者應得到同情、困者應得到幫助的道德理念出發作出的判斷。此類情況在信訪工作中經常遇見。他們在評判公正問題時,總希望法官們也用其所持的道德標準來衡量是非。而此處的道德標準更具復雜性和多維性。
  除此之外,在公正標準的問題上,還有個整體標準與個案標準的問題。司法活動是否公正,可以從整體上和個案上進行判定。整體公正與個案公正,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一方面,整體公正寓于個案公正之中,整體公正通過無數個案公正體現出來。沒有個案公正整體公正就無從談起,過多的個案不公肯定會影響司法的整體公正。社會公眾往往通過某些具體案件作出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價。但是,整體公正與個案公正畢竟是具有明顯區別的兩個概念。而通常講的司法公正,是指整體公正,是對審判工作的整體評價。既不能因為某些個案不公甚至枉法裁判而對人民法院的整體工作作出司法不公的否定性評價,也不能因人民法院的整體工作具有公正性、裁判不公或者枉法裁判是個別現象而否定不公正現象的存在,更不能以不公正是個別案件、并非常見為由,做裁判工作時缺少謹慎;做信訪工作時,對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敷衍了事。
  公正標準多維性的存在,除了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具有多維性這一根本性的原因外,其原因還在于法律固有的原則性、穩定性與滯后性。該特性的存在,使得法官們可能窮盡所有法律條文,仍不能找到準確適用于紛繁復雜的社會矛盾的對應條文。尤其是我國的法治建設仍處在“初級階段”,法律的滯后性更加突出。更免不了以其他公正標準作為法律標準的補充。甚至立法的漏缺與“不公”,法官在司法活動中也不能“全然不顧”(足可見我國的法官并不好當)。另外,我國是具有兩千多年封建人治社會歷史的國家,法治建設時間較短。法律意識淡薄的現象比較普遍,用頭腦中固有的非法律標準解釋法律、離開法律評判是非的現象還較為常見。
  法官依法辦案,本屬天經地義。但我們還應當承認,“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在現階段仍是一種理想狀態。我們論及公正標準多維性時,一是要明確法律標準是最根本的標準。我們在辦理案件時,應盡最大努力按法律規定辦。只有依法辦了,才能經得住“復查”與 “上訪”,也才能進一步確立法律標準的根本地位。二是應明確其“多維性” 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與不可避免性的。既然法律之外的標準客觀存在,我們在辦理案件時就不得不顧及它們,不得不考慮到當事人及其社會公眾評價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的標準,除了法律之外,還有其他。三是還應當注意到,公正標準多維性的存在意味著影響司法活動的作用力的多維性的存在。在辦理案件時會有各種力量作用于我們,其中許多作用力的方向可能是與法律規定背道而馳的,作為法官必須緊緊抱住法律這棵鐵柱決不松手。決不能面對某種力量左顧右盼,進而離開法律。
  我們在辦理案件時除了查閱法律規定外,不得不綜合考慮倫理道德,有時不得不考慮當事人的接受能力和裁判作出與執行后的社會效果。如果僅僅知道找法律條文斷案,只知道以法律標準來衡量是非,就可能事倍功半,就可能作出裁判后不僅當事人不服,還會為辦案而“出力不討好”。
  我們在做信訪工作時,首先應向不服裁判者詮釋裁判的法律依據所在,進而說明裁判的正確性,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對申訴或申請再審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也要努力弄清其對裁判不服的癥結所在,即從其所不服的裁判中的具體內容及其所作的評價中,分析出不服裁判者所持的關于“公正”的評價標準、該標準為何不能被法官接受。進而說明法官作出裁判時所依據的標準為何不能否定。誠然,我們這樣做了,免不了仍有人不服,仍有人堅持認為裁判不公正。這時候,能夠做的就是盡力協調有關單位幫助確有困難的來信來訪者排憂解難。其次,發現裁判有超出法律規定框架的情況,又不能通過其它途徑予以彌補的,應果斷地啟動再審程序。
  二、公正概念的相對性
  盡管絕對的、完美的公正一直是人們崇尚和孜孜以求的目標,但司法公正總是相對的。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審判有著自己特殊的運行規律和制度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公正首先體現為一種價值觀念,人們總是以特定的價值觀念去評判某個事件的處理公正與否,由于判斷標準和依據不同,對同一事物處理的公正性評價也可能不盡相同。歷史經驗表明,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時期、不同的國度及同一國度的不同發展階段、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乃至不同的社會群體中,對公正的評價都不盡相同。
  一是不同的社會歷史時期,司法公正的觀念不同。公正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國度對公正會有不同的解釋。例如,如何評判罪刑相稱,人類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就有不同的標準。古代很多國家采用的多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懲罰方法,但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人們不再認為同態復仇是公正的,而認為這是一種野蠻的刑罰,現在強調的是刑罰的人性化。
  二是不同的社會主體,司法公正的觀念不同。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時期中,人們的司法公正觀念是有所不同的。即使在同一個歷史時期、在同一個社會中,不同社會主體的司法公正觀念也是有所差異的。如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奴隸與奴隸主、地主和農民的司法公正觀就截然不同的。在現代社會中,由于社會主體法律認識能力的差異以及受主觀期望與司法結果之間反差程度的影響,不同的人也會有不同的公正觀。
  三是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司法公正觀不同。縱觀世界各國,司法公正的觀念主要有兩種,一是程序公正論。認為司法機關只要嚴格按照訴訟法律規范處理案件,就是實現了司法公正,而不論實體結果是否公正。這是英美法系一些國家的法學家通常持有的觀點,并被付諸立法和司法實踐。二是實體公正論。持這種觀點者的著眼點,在于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最終結果公正,而對程序公正則缺乏應有的重視,這種觀點在大陸法系國家有一定的影響。我國法文化具有大陸法系的特征。東方傳統法文化是一種法律道德化與道德法律化的人情人治文化,重情輕法、重實體輕程序是司法文化的特有底蘊。隨著經濟、社會全球一體化趨勢的明顯,經濟、文化的碰撞與融合,法文化價值選擇的趨同與認可,片面強調程序公正或實體公正都是一種極端的選擇和做法。各國都在探求司法公正的新的更為全面的衡量標準。這樣,就產生了第三種觀點,即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結合論。該論認為:司法公正由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組成,兩者缺一不可。
  四是在同一個國家的不同發展階段,司法公正觀也不同。如一個國家對某一行為是否認定為犯罪,在不同的發展階段會作出不同的認定。同一行為,在這一時期符合社會發展的要求,就允許做;在另一時期,有害于社會發展,就不允許做。同一性質的法律行為,行為發生的時刻不同或者訴訟提起的時刻(甚至法院作出裁判的時刻)不同,其評判標準往往不同。
  司法公正是相對的,但它同時也具有絕對性。一個國家、一個時期、一個階段,具體的正義的實現必須具有確定的標準,即公正的確定性。我們在辦理或者評價具體案件時,既不能離開該案的具體時空,也不能隔離不同時空之間的聯系,否認時空變化對當事人及社會公眾評價司法公正帶來的影響。只有綜合認識司法公正的相對性與絕對性,才能準確地界定司法公正,而不致走入歧途。
  論及公正概念的相對性,還有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這就是公正是一定幅度范圍內的某種狀態的總稱。某件個案體現公正的裁判結果可能不是唯一的,但只要法官是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作出的,就應該評價為 “公正”。一個案件有兩個以上結果時,該不同結果之間并非一定是邏輯學上矛盾關系。就是說,不能因某件個案存在另一種裁判結果,就得出已有的裁判結果必然錯誤的結論。上述問題的實質是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問題。該問題的另一方面,是法官也有個恰當運用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從信訪工作角度看,一定比例的信訪問題是自由裁量權運用不當所致。比如,對勞動者傷殘補助案件,是按照傷殘者受傷時所在的城市居民生活費標準還是按照傷殘者老家農村居民生活費標準計算,法律與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有的法官按照傷殘者老家農村居民生活費標準計算,其理由是他受傷后將會回老家去生活。顯然,這是保護弱者原則在司法活動中貫徹不好的表現。此類情況并非個別。這或許是因為“強者”很容易運用其或政治上或經濟上的優勢地位施加影響而法官又抵御不住的結果。
  三、公正評價的主觀性
  1.公正與否,是人們對客觀的司法活動所作的主觀評價。公正,作為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題,是每一個司法工作者都應當予以考慮與追求的。就人民法院來說,從首席大法官到普通工作人員,都應把公正記在自己的心中。然而,從公正這一概念看,它有兩層基本含義:一是指人們從既定的概念出發對某種現象進行的評價;二是指一種道德要求和品質,即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一方。由此可見,公正,不僅要求司法工作者在處理案件時做到合情合理,不偏袒一方,而且要求司法工作者通過自己的努力使案件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對我們的司法工作作出公正的評價。然而,現今法官的領導們(客觀上法官是有領導的)注意與強調的公正以及法官們考慮與追求的公正,往往是公正這一概念內含的一個方面,即公正是司法活動的行為標準。對公正概念的另一方面內含,公正是人們對司法活動的主觀評價,即公正評價的主觀性特征,往往被忽略。其實,無論司法工作者辦案時所追求及其自我感覺的“公正”,還是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工作所作的是否“公正” 的評價,其判斷標準并非是相關人員都能看得見摸得著的,是不可能用通常的方法去“度量衡”的。從某一角度說,我們平時面臨的對司法活動公正與否的評價,是人們對客觀的司法活動所進行的主觀評價。這種評價可能是對司法活動理性認識的結果,也可能是一種感性認識的結果,甚至可能僅僅是一種感覺。甚至可以說,我們在做信訪工作時,聽到的有關公正問題的評價,常常只是敘述者的“感覺”。
  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作出的是否公正的評價,并非僅是對司法活動的某個結果(如判決、裁定的結果)的評價。其所作出的評價結論,既可能來自于司法活動的某個結果,也可能來自于某個階段性的司法活動,甚至由某法官的一句話、一個動作乃至一個表情即得出了結論。當然,我們并不排除人們對司法活動作出的是否公正的評價是對一項司法活動的整體評價。然而上述整體評價又常常與對某位法官、某個法院乃至整個國家的司法公正情況的評價相聯系。“案子到他手上就糟了!”、“某某法院辦的案子可以放心。”即是上述聯系的體現。
  既然公正與否是人們對客觀的司法活動所作的主觀評價,并且這種評價貫穿于司法活動的始終,那么,如何讓當事人及其社會公眾感覺到公正,就是我們司法工作者不可不認真思考的一個重要問題。
  2、當事人及其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公正性的感覺,存在于司法活動的始終從哲學角度說,“感覺”只是對客觀事物個別特性的反映,它是認識發展過程的起始階段。感覺雖不是感性認識的全部,更不是理性認識,但是感覺卻是人們對事物認識的原始材料。信訪工作中接觸的“感覺”常常是零碎而孤立的。如果說社會公從對人民法院司法活動是否公正作出評價時,首先是他們對司法公正性的感覺的話(本文暫且僅探討此“感覺”問題),那么,公正與否的評價,并非僅僅是當事人及其社會公眾對裁判結果的感覺。在從立案到執行始終都存在如何讓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感覺到裁判過程的公正問題。也就是說,不僅法官自己能夠說得出所作裁判具有公正性的理由,而且要努力讓當事人及社會公眾能夠感覺到公正。類似《萬次申訴的背后》記載的,雖然法院認為是一件“鐵案”,法官也保證對得起人民賦予的權力,但當事人仍“生命不息上訪不止”的現象,就不應算作“實現公正”的體現。以下筆者僅就日常信訪工作中常常有反映而又往往不易被法官們重視的問題,談一些粗淺認識。
  3、影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公正性的評價又容易被忽視的幾個問題。
  (1)在立案階段,違背審判權的被動性原則。有的法院給法官規定辦案數指標(甚至訴訟費指標)。搞所謂的“送法上門、服務到家”,主動上門攬案。對此,被告容易產生“法官動員原告將案件交給其辦理,怎可能不偏向原告”的擔心。
  (2)在開庭過程中,對雙方態度不一樣。個別敏感的當事人甚至在意法官與誰先握手,對誰先微笑,乃至法官是否多看了對方幾眼,并將之與是否公正相聯系。有的來訪者反映法官不讓他講話,不接收他的證據材料。仔細探究此類問題,多為一些法官不善把握庭審活動,遇到當事人庭上未圍繞爭議焦點陳述、重復陳述等現象,不會用簡潔的語言歸納引導,做不到及時制止不必要的發言,又使其感覺到想講的話法官都已聽清且已記錄在案。有的法官庭上舉止不規范,讓相關當事人產生不公正的感覺,甚至個別法官對案件的主觀傾向溢于言表,讓當事人難以相信其裁判的公正性。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法官不能因為自認為不能起證明作用、收下反而麻煩而拒絕接收。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即使不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也要接收。對有爭議的證據材料還應明確其基本內容和舉證目的。這樣,既體現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均已充分注意,又反映了法官對證據的取舍是在舉證、質證和認證之后,而不是先入為主。總之,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應當注意一枝一節,注意自己的一舉一動,以免影響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能否公正辦案的感覺。
  (3)我們應當認識到上述問題可歸結于程序公正的問題。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確保司法的公正性能夠讓參加訴訟的各方當事人看得見,能夠讓他們通過參與訴訟活動感覺到案件辦理活動的公正性。“訴訟各方都想在法官面前充分陳述自己的觀點,反駁對方不利于本方的主張,以期得到法官的認同和支持。這是一種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必須保持的、非常重要的平衡。正是這種平衡,能夠使訴訟各方當事人感覺到審判活動的公正性。如果不能在形式上保障各方有平等機會接觸法官,或者法官在缺少訴訟各方共同參與情況下進行裁判,沒有親身參與的訴訟方就喪失了充分闡述本方理由和主張的機會,平衡自然被打破。一旦形成這樣的局面,就會對失去平衡的一方在心理上造成沖擊,進而產生人格被冷落、權益被輕視的感覺,使其對裁判者的中立地位產生懷疑,認為司法不公。抱著這種失衡的心理來承受法官作出的裁判,即使裁判結果在客觀上是公正的,當事人也不會從心里服判,從而引發上訴、申訴或申請再審,使本應得到及時化解的矛盾和糾紛仍然處于不確定狀態,無形之中增加了訴訟成本”⑧。
  (4)裁判文書缺乏說理性。法官們應當認識到,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結果是以裁判文書作為最終載體的。如果說,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是一個工廠的生產流水線的話,裁判文書則是這一生產線的最終產品,其體現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最終成果,代表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裁判文書最直接的承受者是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固然關心其勝訴或敗訴的結果,但也同樣關心這個結論是如何得出的。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讓勝訴者贏得堂堂正正,敗訴者輸得明明白白。當事人最了解雙方糾紛的產生和發展情況、訴訟的過程和舉證的情況。一份認定事實清晰、說理充分、適用法律明確、道理清楚的判決,會使相關當事人充分了解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促使當事人服從法院的判決,減少當事人的上訴與申訴。相反,一份沒有說理或說理不充分的文書,會使勝訴者心存僥幸,敗訴者難以信服,從而使敗訴者上訴、申訴不斷,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造成更多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盡管重視裁判文書,進行裁判文書改革的呼聲時而聽到,裁判文書的質量近幾年也有實質上的提高。但是,裁判文書缺乏說理性現象仍然存在。一些裁判文書錯字病句、邏輯不通的現象嚴重。有的來訪者指著文書中的低級錯誤處說:“法官制作裁判文書這么隨意,怎么可能做到公正!”此話雖不失偏激,但也并非毫無道理。以下,筆者以判決書為例對特別需要重視的幾個方面作一簡要闡述。
  一是原告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而陳述的事實或者被告用作對抗原告訴訟請求所陳述的事實,無論法官是否覺得明顯多余或者荒謬,也要作出歸納,在“說理段”再說明不采納該理由的原因。
  二是對當事人的相應的訴辯主張和理由采信與否作出回應,明確有理的是什么,無理的是哪些。不能以當事人的理由和觀點荒唐為由,而不予駁斥;不能因當事人的觀點似是而非難以分析解釋而回避不談;也不能害怕言多必失而對一些敏感、棘手的問題不予涉及。否則,不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
  三是判決書的各部分之間應做到:判決主文是對首部所列各主體間圍繞訴訟請求所產生紛爭的裁決決議;判決主文中的每一項內容,均在說理部分作了論述并已得出了必然結論;說理部分涉及的每一個事實都是查明部分認定了的事實;而上述認定的每一個事實在當事人主張部分都有列出的相應證據作為支撐(依法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除外)。影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公正性的評價又容易被忽視的問題當然不止以上幾點,所以作上述列舉,意在引起法官同仁的重視。
  信訪工作雖是人民法院的一個局部工作,但該項工作的特殊性之一就是他與人民法院的整體工作相聯系,又常常與個案相聯系,還與當事人及其社會公眾的正確的民主、法制意識的建立相聯系。而且這種聯系比其他局部工作與整體工作及個案辦理的情況的聯系要緊密地多。要徹底改變人民法院信訪工作的被動性,有賴于個案質量的提高,在賴于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整個社會生活中信任度的提高,還有賴于社會公眾民主與法制意識的真正確立。信訪問題最終解決的日子,應該是法官對案件進行處理后,不只是原承辦法官自信地認為是公正的,其他“復查”的法官也都會認為是公正的;信訪問題解決的日子,應當是社會公眾在內心深處確信“法院(法官)裁判過的案件肯定公正”的日子。在上述目標未達到之前,我們只能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做到努力以法律標準判決是非,同時顧及到公正標準的多維性,盡一切努力讓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感覺到公正。


                                        (責任編輯:王政勇)
  
  注釋:

  ①本文是筆者參與人民法院信訪工作的一點體會,文中提及的“司法活動”也僅限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②王新明《司法公正的內涵及評價》,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第33頁。
  ③、④此處用“應該是”,是想表明依法律為唯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還難以做到。
  ⑤郝明金《司法公正的多維標準》,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21日。
  ⑥這里所以用“基本上”一詞,是想說在我們的司法活動中,客觀上還存在其它標準。
  ⑦同⑤。
  ⑧王立文《從審判權與行政權特性的差異看審判權行政化弊端之革除》,《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第35頁。

文章出處: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孔憲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