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購買的保險,在新交法實施之后發生了交通事故。肇事的吳先生被法院按照新交法的規定判決支付受害人。但是吳先生在向保險公司理賠時產生了麻煩,保險公司堅持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賠付。究竟誰有理呢?7月28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照新的道交法賠付。
原告吳先生訴稱,2003年6月11日,他向保險公司為自用的小客車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4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和不計免賠額特約險等,保險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單,保險期限為兩年。2005年5月17日,他駕駛該車在市南環西路大龍港口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顏某相碰致其受傷。交警部門認定他負事故全部責任,后顏某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判決,他應向顏某支付因人身損害的各項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失費117173.02元并承擔一審訴訟費1545.50元,判決同時認為保險公司承保的是商業險不屬該案理涉范圍而叫他另案主張權利。他不服上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他因此支付上訴費用1127元。依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應向他支付保險賠款以及訴訟費共計為119845.52元。
保險公司則認為:該保險合同簽訂時間為2003年6月11日,合同中約定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損害賠償標準。按此標準,有些項目吳先生索賠額過高。保險公司認為要按照該辦法調低,且精神損失不在賠償范圍內。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還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這是雙方在法庭上爭議的焦點。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兜缆方煌ò踩ā酚?st1:chsdate w:st="on" Year="2004" Month="5"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案事故發生在2005年5月17日,此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因雙方第二張保單的保險期為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6月11日,保險公司有義務應當及時告知吳先生變更相應的合同條款。因此,吳先生可依照法院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確認的賠償金額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應排除精神撫慰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吳先生1015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