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自1997年1月1日實施以來,在我院審結的5000多件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出庭的只有4件,這與刑事訴訟法第82條把被害人列入當事人地位極不相稱,這一規定形同虛置。筆者通過查閱相關刑事案件,根據法律規定,結合自己多年的審判經驗,認為被害人出庭低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害人人格未得到相應的尊重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處當事人的地位,其訴訟地位雖然比較高,但由于現代司法理念還沒有取代傳統司法觀念,實踐中歧視被害人的現象屢見不鮮。被害人告狀無門、告狀難的問題并沒有得到真正解決。司法機關為了降低本地區的發案率,提升本單位在社會綜合治理中的先進形象,往往以不屬本系統或是本部門管轄為由對被害人的告狀相互推委。有的即使受理了,但對被害人卻時常無理刁難。某些被害人(如性犯罪),法律對之缺乏系統的制度性保護規定,致使司法行為本身造成對被害人的進一步傷害,對于被害人而言,這些現象無疑是雪上加霜。
  二.被害人的知情權沒有法律保障
  知情權作為訴訟主體的標志,又是被害人通過對話機制參與糾紛解決的基本途徑。如果被害人不了解有關案件,不能與有關辦案人員交流,那其就難于作出判斷,更無法提出主張。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被害人的控權作出相應的保障。在訴訟階段,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起訴時應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害人,對被害人而言,案件進行到哪個程序一無所知,即使有的被害人愿意出庭,但其不可能整天圍著司法機關,故往往是錯過了訴訟時機。同樣,法律也沒有規定被害人這一權利被侵犯時如何救濟,也就使這一權利更多是一種難于實現的可能性權利。
  三.被害人的人身權缺乏保護
  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另一原因是擔心在庭上與被告人針鋒相對后,會給被告人留下“深刻”印象,同時增加了他仇恨被害人的“砝碼”,刑滿以后對被害人進行打擊報復。這方面特別是暴力性犯罪表現尤為突出,且法律規定出庭被害人的自然情況和訴訟主張在判決書中要寫明,這樣對懷有復仇心理的罪犯更加有機可趁。法律沒有規定執法機關將釋放被告人的時間通知被害人,以便其采取些有效的防備措施;法律更沒有為被害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設置救濟措施。故被害人為了自身安全考慮,不主動申請出庭參加訴訟。
  四.委托代理和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法律雖然賦予了被害人可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但被害人行使告狀難最有力的助手??委托代理人的訴訟權利沒有落實,如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告知被害人可委托代理委托制度;沒有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操作規定;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律師沒有閱卷調查權,從而使被害人的這一訴訟權利更多的具有象征意義。 再者,當被害人本人沒有經濟來源時,或者被害人沒有經濟力量家人有經濟力量又不愿為他聘請代理人時,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沒有納入法律援助制度的總體框架內。
    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出庭對案件的審理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為了強化庭審功能,提高被害人的出庭率,我們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樹立平等保護的司法觀念
  入世不僅標志著我國改革開放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而且對當代中國的司法審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有力的推動了我國司法制度的現代化進程。為此,我們要樹立平等保護的司法觀念。平等不僅是指在執法上對任何主體一律平等,而且要在立法上堅決平等。案件當事人均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因人而別,因事而論。所以,不管是實體法還是訴訟程序,均應公平對待外國人和本國人,公平對待本國不同職業、地位、身份的當事人,杜絕立法上因人而異,執法上因人而別。法律雖然明確了被害人是當事人的地位,但沒有明確被害人是共同起訴的人的地位。在刑事訴訟中,雖然公訴案件的起訴以檢察機關為主,被害人在檢察機關起訴的情況下只處于輔助從屬的地位,但是被害人的地位是獨立的,表現在訴訟主張上,法院雖然以檢察機關的起訴主張為主,可被害人也應有提出訴訟主張的權利,即使其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也應在判決書中給予正面回答。
  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
  現代社會中,人的存在和發展對信息的接受和意見的表達具有很強的依賴性。被害人是當事人,就決定被害人的知情權應得到充分的尊重。盡管被害人是提供證據的主體,但是對于不能到庭作證的證人的詢問,他不僅有權參與,而且有關機關還應當通知其參與。以便讓被害人知道訴訟的進程。在實踐中,我們不僅要使被害人知道是否起訴及審判的結果,而且應當讓被害人知道偵查和執行階段的情況。撤銷案件應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訴,保障其享有與起訴犯罪嫌疑人同等的意見表達權,同時可以監督偵查機關。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是否被釋放的情況,尤其應該讓被害人知曉。這不僅是他的一般性訴訟權利,而且關系到他本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
  當然,被害人素質是參差不齊的,難免有的被害人會泄露相關案件情況,妨礙偵查行為。為此,我們認為對被害人的知情權可以作以下限制,凡是影響犯罪嫌疑人人格內容的,或被害人具有知情權后有可能影響案件偵查的可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了解。
  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立法不僅要從制度上肯定被害人的知情權,而且要從制度上予以完善保障措施。因為救濟程序作為被害人行使知情權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被害人知情權制度完善的關鍵。
  三.健全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
  雖然刑訴法第14條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但是,法律的這種原則規定沒有通過具體規定予以貫徹。其一表現在對被害人委托代理的告知程序上,法律只明確了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告知責任,對于公安機關的告知義務只字不提。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出現不嚴格按照3日期限告知,有的就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也沒有完全做到。其二表現在立法上只規定被告人辯護人的閱卷和調查權,而被害人委托的律師這方面的訴訟權利卻只字不提。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律師沒有閱卷調查權,就難于更好地為被害人行使訴訟權利。這一規定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也有背于律師作為獨立訴訟主體的要求。因為按照律師法的規定律師行使調查權,是其獨立法律地位的體現。
  我們認為,既然立法將被害人提升為當事人,其與被告人應有同等的地位。他們委托的律師在為雙方當事人服務方面應該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和大致相同的訴訟權利。為此,立法對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應給予相應的完善。允許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有閱卷的權利。只有通過閱讀定案的主要證據,被害方才能與檢察機關達到溝通,也可以對檢察機關的起訴權形成制約。同時允許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整個偵查階段,必要時可共同進行相應調查。對鑒定結論有疑問時,允許其可幫助被害人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
  四.開創法律援助制度
  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不僅需要法院、檢察院、更需要偵查機關的幫助。可是刑事訴訟法沒有就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予以明確規定,這使刑事被害人在法律援助方面存在先天的不足;其次理論界也很少注意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被害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遭受人身傷害和部分財產遭受損害的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或是生活無來源的成年人。這些弱勢群體,由于文化層次較低,往往不能獨立出庭。要他們在物質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的同時,還要他們支付參與訴訟所需的較大的律師費用顯然是勉為其難,也無形之中剝奪了他們的訴訟權利。司法公正在這方面留下了陰影。
  法律援助作為現代法治國家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是法律文明與社會進步的體現。所以,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也應納入法律援助范圍之內。可是,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卻將其拒之門外。為此,我們深感遺憾。
  通過以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公正、有效地懲罰被告人的同時,可以一定程度上滿足被害人的報復心理,抑制其復仇情緒,從而使對被害人利益、社會傳統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保護能夠達到大體平衡。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常熟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徐建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