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罪所判處主刑執行完畢后,被告人犯新罪,是否需要將前罪尚未執行的罰金刑與新罪數罪并罰?該問題在理論界素有爭議,實踐中各法院做法不一致,因部分法院與檢察院認識不一致而引起的抗訴案件也時有發生。

 

前罪未執行罰金是否需要數罪并罰,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需數罪并罰,主要有以下理由:

 

1、罰金在前罪判決中尚未執行,如在新罪判決中予以數罪并罰,有利于罰金刑的有效執行。

 

2、罰金與剝奪政治權利一樣都是附加刑,最高人民法院1994516日在《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在對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決時,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按照數罪并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最高人民法院2009525日作出的《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亦對1994年批復中認為前罪中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應予數罪并罰的答復予以肯定。因此推論,前罪尚未執行的罰金刑也應在新罪判決中予以數罪并罰。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無需數罪并罰。理由為:罰金與剝奪政治權利雖然都是附加刑,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前罪尚未執行的罰金刑也應在新罪中數罪并罰。罰金刑能否執行受被告人經濟狀況等因素的影響,而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兩者不能簡單用同一方法處理。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即認為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不宜將前罪未執行罰金與新罪數罪并罰,理由如下:

 

1、從刑法條文規定看,只有在判決宣告以后,刑法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或者新罪,才需要與前罪數罪并罰。前罪主刑執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復,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故不具備數罪并罰前提條件。有觀點認為“刑罰”應做廣義理解,即包括主刑與附加刑。按此推論,則被告人只要不繳納罰金,則刑罰一直未執行完畢,此后無論何時再犯罪,均不會構成累犯。如此則被告人不履行繳納罰金的法定義務,反倒可能獲得較輕的新罪判決,此情況明顯與公正司法的精神背道而馳。

 

2、從附加刑特征看,剝奪政治權利為資格刑,易于執行,且有明確的執行期限,即主刑執行期間和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以上特征均不同于罰金刑。基于剝奪政治權利執行的時間特征,如不與新罪數罪并罰,則與新罪主刑執行時間相沖突,故該特殊規定具有合理性。但罰金的執行,根據刑法規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只要前罪判決為生效判決,且被告人被判處的罰金未獲得減免,被告人繳納罰金的義務一直持續。

 

3、前罪判決未執行的罰金與新罪數罪并罰可能給司法實踐帶來難題。一方面是審判工作的難題。如果需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數罪并罰,首先要求偵查機關提供證據證實所有前罪罰金是否已經執行,審判人員需逐一審核,增加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是執行工作的難題。如果前罪審理的法院發現新的線索或者證據后,依據生效判決對被告人執行罰金刑,后罪審理的法院又依據本院的生效判決對其罰金刑予以執行,則將會產生兩次罰金刑的執行。而關于執行的數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罰金的數罪并罰只是數額的簡單相加,對被告人的前罪罰金刑數罪并罰不會使罰金數額有任何變化,無論對國家還是對被告人均無任何實質影響。

 

綜上,筆者認為,如果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不應將被告人前罪未執行的罰金與新罪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