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16日,原告徐某與被告晏某簽訂土地轉租協議,將其承包的土地轉租給晏某。協議第1條規定:轉讓費23000元,晏某于20091230日前一次付清給徐某。如不付清,徐某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一切損失由晏某負責。協議簽訂后,晏某于201084日給付了徐某轉讓費9000元,下余14000元一直未交。

 

201162日下午,徐某以晏某未交清轉讓費為由將其種植的12畝小麥收為己有。當月29日,晏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徐某停止侵害,并返還其收走的小麥折款9600元。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晏某小麥損失4912元。

 

2011109日,徐某根據其與晏某簽訂的土地轉租協議第1條的約定,向晏某發出解除土地轉租協議通知書。晏某收到通知后,未提出異議,亦未予理會。雙方協商未成,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解除轉租協議通知有效。

 

本案審理中所產生的分歧是:原告徐某行使單方解除權是否在合理的期限之內。根據《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此,合同的單方解除權須在一定期間內行使,逾期不行使權利人即喪失解除權,合同繼續生效。

 

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徐某行使單方解除權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被告晏某于20091230日前一次將轉讓費付清給原告徐某,如不付清,徐某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后晏某沒有按約定時間付清徐某轉讓費,徐某于2011109日根據其與晏某簽訂的土地轉租協議第1條的約定,向晏某發出解除土地轉租協議通知書。時隔近兩年,顯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另一種觀點認為,徐某行使單方解除權仍在合理的期限之內。

 

雖然協議約定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時間,與徐某實際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時間近兩年,但是,晏某于201084日給付徐某轉讓費9000元,并且徐某接受了該筆轉讓費。在這種情況下,徐某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土地轉租協議第1款的放寬,晏某應盡快交清承包費。徐某于將201162日晏某種植小麥收為己有的行為,亦表明其對晏某未給付部分轉讓費的催要,但晏某一直未將余下的14000元給付徐某。

 

由于徐某已對土地轉租協議第1款的有所放寬,即給予晏某一段付清余下轉讓費的時間,但之后徐某多次向晏某催要,晏某一直未給付。因此,原告徐某在2011109日行使單方解除權,并不算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徐某行使單方解除權仍在合理的期限之內,土地轉租協議在晏某收到解除土地轉租協議通知書之后即2011109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