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洪媛媛 發布時間:2012-08-27 瀏覽次數:715
訴訟調解是當前人民法院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司法”三項重點工作的重要手段,是當前和諧社會構建的一個重要命題。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爭議的問題在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訴訟調解是審判權運行的有機構成,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 也是根植于我國歷史文化傳統并經過長期司法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
一、調解的作用
法院調解在國內素有"優良傳統"的美譽,在國外,則被譽為“東方經驗”,它對解決民事糾紛曾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1]
(一)調解是法院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訴訟程序進行的不同階段,法院調解跨越分為庭前調解、庭中調解、庭后調解以及判前說理之后的調解。法院調解是在社會轉型背景下,為回應社會需求,滿足人們糾紛解決、秩序維護和正義實現的需求而產生的,不僅有助于減輕法院審判的壓力, 還能在一定程度上實現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
(二)法院調解有利于妥善解決糾紛。訴訟調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雙方當事人相互協商、互相諒解,自覺讓步,自愿達成協議,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做到“案結事了”,節約了訴訟資源。自愿主要是指當事依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合法主要指調解活動必須符合民事訴訟程序法律的規定,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法院調解有利于安定團結和生產建設。民事糾紛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和社會安定,如果處理不及時或不恰當,還會使當事人矛盾激化,甚至有可能釀成刑事案件,成為不安定因素。而人民法院法官通過調解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了當事人的法制觀念,促使他們自愿協議、心平氣和地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消除隔閡,彌補、恢復關系,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促使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二、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調審結合,自愿原則難落實。在大多數法院并沒有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或調解人,而是將調解融入訴訟的全過程,不單獨另設調解程序,調解與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替運行,在一個案件中,法官既是調解者同時也是審判者。由于審理案件的法官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調解者,引導雙方就解決爭議的方案進行協商或向雙方提示解決爭議的方案,從而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可以認定或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反對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并對案件最終作出裁決。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當法官提出進行調解或對調解提出具體方案時,當事人往往擔心如拒絕法官提出的方案可能會得罪法官,從而在判決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許多當事人因此缺乏足夠的勇氣對法官提出的調解方案說"不"。在潛在的強制力作用下,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時有發生,自愿原則被大打折扣,其結果是難以真正貫徹落實。
(二)有些地方調解濫用致調解失去公信力。有些地方過于強調調解率,以調解結案作為評定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指標。這就會使一些案件承辦人員為了調解結案,出現強制調解的情況,如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勸壓調”、“以誘壓調”等,甚至因法院內部審限及畏難情緒也會出現對當事人采取強迫調解的現象。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審判者和調解者的雙重身份,要求讓步的一方當事人會理解為司法的不公,對調解失去信心,表現為不積極,敷衍了事,這也打擊了法官主持調解的積極性, 使審判中的調解程序走走過場,很難調解結案,訴訟效率低。
(三)惡意調解屢禁不止,危害了司法權威。由于社會誠信的缺失再加調解自愿原則及自認規則存在漏洞,有些當事人有利用訴訟進行惡意調解獲取非法利益的意圖。自愿原則中缺乏對調解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表面合法即可,法官無義務深層次審查。正如有學者指出,“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同時,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法院沒有必要依職權禁止?!?/span>[2]《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除特殊情形,自認可以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但沒有明確規定自認的審查問題。惡意調解中一個關鍵環節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主張的事實明示自認,對其訴訟請求明確認可。因此,在現有訴訟體制下,調解法官對于雙方惡意串通,虛構事實并愿意調解的案件,難以發現真相,又因一方自認,法官無需也不愿進行審查,難以對雙方調解協議的確認采取審慎態度。當事人極易利用自認規則的漏洞實現惡意調解的目的。惡意調解危害司法權威,動搖人民法院公信力。當事人到法院打官司,緣于對法律和國家公權力的尊重,而惡意訴訟調解的出現,將非法目的通過訴訟調解合法化,將一些子虛烏有、編造的事實通過訴訟調解賦于國家強制力,必然導致惡意調解的受害人對國家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產生質疑。
三、對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建議
(一)構建調解新模式實現調審分離,純化調解自愿的原意。
目前學術界最流行的改革方案就是調審分離論, 該觀點在承認調解價值的前提下, 主張將調解與審判程序分離, 在訴訟程序中確立調解的獨立地位, 即仍將調解規定在訴訟程序中, 但只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前由專門人員負責進行, 調解不成的, 案件轉入審判程序, 調解人不得參加審判, 使調解與審判分離, 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方式。[3] 為了能更好實現調解的價值,又能減輕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瓶頸難題,可以嘗試讓法官以外的人員作為調解員參與到法院的調解中來:
1、邀請人大代表協助法官開展調解工作。各級人大代表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盡責履職是人大代表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基本方式。人大代表擁有一定的社會公信力,不但能為法院所信任也能為當事人所信賴,這是邀請人大代表參與訴訟調解的社會基礎。當然人大代表參與訴訟調解的前提是受邀人大代表是以調解人的身份促進訴訟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原則的基礎上處理各自的訴訟權利。
2、委托律師進行調解。法院委托律師作為調解人參與民事案件的調解。律師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不僅僅是提供法律服務的市場主體,更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的重要成員,應當充分發揮律師調解的功能與作用,成為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力量。律師作為一種社會資源參與主導民事糾紛矛盾的化解,這對于化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瓶頸難題具有很大的現實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引入社會力量進行調解的工作機制,……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等個人進行調解。這是律師以調解人的身份參與訴訟調解
3、讓人民陪審員參與調解。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信息掌握較詳細且對人民陪審員的時間也能合理安排,因此法院可以根據每個陪審員的專業情況、特長等結合具體的案件指定某個人民陪審員進行調解,這樣能有效的提高調解的成功率。人民陪審員作為調解人參與調解可以發揮人民陪審員的親民性,使案件的解決更加貼近社會,親近民眾; 可以保證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親歷性,在充分了解事實的基礎上,妥善解決糾紛; 還可以發揮人民陪審員的專業性,彌補了法官專業的不足。同時,人民陪審員參與調解一定程度上彌緩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另外,“人民陪審員還通過參與案外調解、協助執行和解等工作,對提高審判效率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4]
(二)逐漸改善法治環境,還原調解的本質。
調解從本原上應當被理解為只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與審判之間不存在孰高孰低的比較關系, 更不是孰優孰劣的對立關系,判決和調解都是化解糾紛的有效方式。究竟選用哪種方式,應該因案而異,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和選擇。除了樹立正確的調解理念,在還原調解的本質上還需要一些措施予以配合:
1、科學制定調解率指標。近些年為求穩定和諧,法院片面追求調解率,甚至形成硬性調解指標,導致法官偏好的非理性化,致使很多調解結案的案件只有進入執行程序才能最終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面對調解結案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多的問題可以考慮將調解進入執行率納入調解指標,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調解的質量,促使調解主體樹立“案結事了”的意識,而非”案結了事”即可。
2、提高法官的職業素養。一方面法官的職業素質是法官履行好自己職責的基石所在,法官的責任感與良知不僅在判決時至關重要,在調解時也至關重要。因為調解在法律的約束性和程序的保障性等方面要差于判決,所以調解對法官的責任感和道德良知的信賴性更強,需要法官充分考慮并保護當事人、案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調解需要雙方當事人都做出一定的讓步才能最終達成合意,因此調解較判決更需要時間和耐心、方法和技巧。比如,法官在調解中要學會善于法官在做調解工作時發揮語言的魅力,在面對一些感情受到傷害,遭遇比較坎坷的當事人時需要用柔情的語言,用心和當事人做情感的交流,對溫柔的關懷、真誠的慰問比生冷的法律更能打開他們的心結;但當面對無視法官、藐視法律的人就需要用嚴厲的措詞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3、給予司法權更多的尊重和敬畏。現實條件下的司法權威狀況非??皯n,其他政治權力和社會輿論對司法機關并沒有太多的尊重,經常對其進行指責和批評,許多強勢的單位和個人甚至公然拒不執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其實,司法權威的樹立,固然需要司法機關通過不斷提升自身素質和提供公正的產品來積極爭取,但社會輿論和司法環境給予法院和法官一定程度的寬容和信任, 也是培育司法權威很重要的因素,因為“如果法院的公正和法官職業操守可以被普遍地質疑, 那他們所作的裁判就很難贏得人們的信任,法律也就難以被信仰?!?/span>[5]
(三)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有效預防和阻截惡意調解案件的發生。法院應根據惡意調解產生的原因尋找對策,以有效預防和阻截惡意調解案件的發生。具體對策建議如下:
1、建立健全相關法律制度,使惡意調解者無機可乘。現行的調解相關法律制度規定得過于簡單,規范性差,應進一步細化、完善。建議從以下途徑入手:一是可適度強化法官調查職權。在當事人有訴訟欺詐或惡意調解嫌疑時,應當加強法官職權主義,賦予法官更多的依職權調查的權力,而弱化當事人主義,淡化當事人的調解自愿性和合意性,以此降低訴訟調解的風險。二是加重有惡意調解嫌疑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對明顯無爭的訴訟,即使當事人愿意調解并能達成合意,也要嚴格審查訴請,查明案件基本事實,厘清法律關系,明確權利義務,分清是非責任。必要時,法官可根據當事人有惡意調解嫌疑的判斷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在不違反現行證據規則的前提下,應通過加重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來進一步查清事實,判斷法律關系性質。三是增加惡意調解的處罰規定。對后果嚴重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建議單獨設立訴訟詐騙罪名。四是設立惡意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明確賦予受損害人享有損害賠償之訴權利,因該種侵權區別與一般意義的傳統侵權,建議一并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以便于當事人主張權利,節約訴訟成本。
2、強化法官責任感及調解審查意識。作為一名法官,在具備理解法律、運用法律的能力同時,必須具備明察秋毫,去偽存真的能力。法官應當強調對調解的審查和把關,從程序、實體諸多角度予以審查,甚至必要的調查,克服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弊病。依職權主持調解,同時也要審查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這也是調解合法性原則的要求。根據“無爭不成訟”的事理,對調解案件進行甄別。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任何爭議而要求達成調解的案件,法官更應該提高警惕一方面可以通過法院系統內信息溝通渠道進行查詢,看是否存在關聯訴訟,另一方面要有意識地對案件當事人身份、代理人授權范圍、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的處分權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私人關系及真正利害關系的審查,更要注意審查調解協議是否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及內容是否利益明顯失衡。對于惡意的調解,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對于已經受理,不宜裁定駁回起訴的,可嚴格證據審查,對于有違法情形的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其行為進行處罰。
3、嚴格執行現有法律對惡意調解的處罰和制裁。對惡意調解的當事人,不但可以要求其對利益受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后果是否嚴重等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的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給予15 日以下拘留和1000 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對于惡意調解構成犯罪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的規定援引相應的刑法條款,以詐騙罪、侵占罪等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加大懲罰力度,提高當事人的違法成本能有效遏制訴訟欺詐及惡意調解行為,有利于防范訴訟調解的風險。
[1]江偉主.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168.
[2]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研究》1997 年第五期。
[3]潘度文. 我國訴訟調解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J] . 法商研究,1998, ( 6) : 56.
[4]柘城法院發揮陪審員參與調解促進社會和諧[EB/OL]. ( 2010 - 05 - 11) [2010 - 09 - 28]http: / /www.hnsc. com. cn /news /2010 /05 /11 /476726. html.
[5] 劉治斌:”論司法公信之建構---以法官為中心”,載《寧夏社會科學》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