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調研過程中發現,當前執行和解案件實際執結率較低,以筆者所在的亭湖法院為例。2011年來亭湖法院共受理執行案件9605件,因執行和解結案的3749件,因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后又申請恢復執行的達1748件,即當事人雙方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有46.6%的案件需要再次恢復執行程序,僅有53.4 %的案件的當事人主動履行了執行和解協議,達到實質性的結案。由此看出,執行和解已成為一方當事人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的重要手段,一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另一方必然申請恢復執行,從而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延長了辦案周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亦影響了司法權威。

 

一、執行和解案件實際執結率低的原因

 

1、當事人的風險意識不足。由于當事人對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往往缺少足夠的風險意識,有些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串通以物的擔保或其他形式哄騙申請人,從而形成和解協議,而申請人可能因此喪失執行的最佳時機。

 

2、和解協議的形成規范性不足。有些執行人員出于盡快結案的目的,有可能出現“強迫”當事人執行和解現象。有些執行法官對和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等缺乏必要的審查,導致當事人對協議的履行產生分歧,無法繼續履行。

 

3、現有法律對失信行為懲罰力度不足。現行法律對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反悔方未設置相關的懲戒規定,被執行人在和解協議履行完畢之前,可隨時反悔,而不需要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執行和解制度不夠完善導致和解協議實際履行率不高。

 

二、解決執行和解案件實際執結率低的對策建議

 

為此,亭湖法院建議通過加大“四個力度”,提高執行和解案件實際執結率。

 

1、加大釋明力度。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執行和解可能產生的執行風險,如被執行人可能利用執行和解期間轉移財產等情況的存在,對申請執行人進行適度提醒。

 

2、加大規范力度。在執行程序中,進一步明確執行和解協議內容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商定,人民法院執行人員不得為了盡早結案而強迫當事人進行執行和解。同時法院應對當事人提交的和解方案中當事人的身份、主觀的自愿性及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確保和解方案不違反法律規定。

 

3、加大保障力度。法院在當事人未達成和解協議前,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防止其以協商和解為名轉移資產。法院已經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在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前,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除非雙方在和解協議中明確約定要求法院解除的除外。另外在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如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代為履行義務人或擔保人有轉移、隱匿、毀損擔保財產行為的,可以申請法院對相關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

 

4、加大懲戒力度。在立法上,建議加大對不誠信方的懲罰力度,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除申請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外,還可請求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如因被執行人不履行的行為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如因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并喪失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的救濟途徑的,申請執行方可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