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和解現象微觀透視
作者:王瓊 發布時間:2014-10-23 瀏覽次數:3268
執行難一直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的痼疾,迫于多種因素,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完全滿足當事人實現權利的要求,使得執行理論與現實形成了強大反差。而作為合意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和解在執行程序中也就具有了存在的空間和價值,成為解決執行爭執的一種有力手段。執行程序中的和解通常是以申請執行人的讓步為基礎而達成的,其目的就在于以部分實體權利的處分來換取執行名義所定權利內容的實現。
一、執行和解的概述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執行債權過程中,雙方基于各方考量,通過對實體權利的處分,而對執行債權進行調整,達成和解債權,調整內容可以表現為變更履行義務主體、變更執行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申請執行人在充分考量博弈力量、預測執行結果、和解執行持續時間等因素基礎上,主動調整預期,積極配合,合理提出和解方案,也盡可能地維護自身的權益。如要求被執行人現場一次性給付一定錢款,余款放棄,該案執行完畢;或要求被執行人根據經濟實力,進行分期給付。
新修訂的《民訴法》對執行和解進行了修改,一是增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情形下恢復執行的規定,二則將申請恢復執行的主體由原來的“對方當事人”調整為“當事人”。前者的目的在于回應申請執行人被對方當事人甚至執行人員的蠱惑、強制“和解”的現實問題,而后者則試圖避免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但又無法期待被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局面發生。法條明確了和解債權為因受欺詐、脅迫而達成的,可以取消和解債權,恢復執行債權。
二、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和解的考量因素
申請執行人是否同意和解以及達成何種和解方案是其理性選擇的結果。在協調當中,申請執行人會對協調各方的權威、被執行人的執行能力、雙方當事人今后關系的處理、協調與執行所耗時間等做通盤的考量。
1.雙方博弈的力量
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案件的主要參與者包括申請人、被執行人和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執行權的執行人員,以及非正式參與的社會成員。社會成員則是通過語言對執行案件進行分析,使其主要參與者對案件有客觀、全面的了解。執行案件雙方當事人此時或多或少會受到外界參與人員以及執行人員的影響和制約。上述力量的參與,使得執行案件的參與者,他們之間進行心理博弈,決定著具體執行個案的走向。作為一個經濟人,都存在著個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但又存在著雙方各自過分依賴執行或逃避執行等機會主義傾向,加大了執行結果的不確定性。
2.強制執行的結果
從理論上講,在正常情況下,如債務人拒絕自動履行義務,對于債權人而言,最為快捷和有效的實現完整權利的方式,就是強制執行,手持法院生效裁判而據理力爭,并用情理補強執行訴求,其援用的情理是維護司法權威。強制執行則會經歷發執行通知書、尋找被執行人財產等多種措施,耗時可能很長,但存在兩種結果,可能大獲全勝,全部執行到位,但也可能在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一無所獲,導致執行成本與收獲不成正比。
3.和解結果的預測
“民事執行的具體過程,都將經歷一個存在多種民意沖突的表達過程,最終確定被執行人有無履行能力,并做出相應處理結果。”在這場良好的心理博弈過程中,出現了兩個焦點:一是被執行人愿意履行的問題;二是當查明被執行人暫時無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的前提下,當事人雙方能夠愿意執行和解的問題。則態勢呈現良好的趨勢,因案抽宜地制訂執行和解方案,分期付款等,也有利于雙方今后關系的處理。
4.和解執行持續的時間
執行實踐中發現,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辦理的時間越短效果越好。有些案件需要時間的沉淀才能平息當事人激動的情緒,化解難以化解的矛盾,并不是說通過與被執行人算好六筆賬:即經濟賬、政治賬、身體健康賬、家庭幸福賬、長遠賬、換位思考賬,被執行人則會自覺履行。通過時間,被執行人也可積攢經濟實力,用以償還債務,一些案件通過時間的化解也是一種最佳的選擇。
三、執行和解與強制執行的沖突
強制執行是執行機關將生效的法律文書付諸實施,以落實法律文書效力、實現債權人權利的活動。而執行和解是當事人之間為履行法律文書自愿采取的變通辦法,實質上是債權人、債務人針對如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重新訂立的合同,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就自身利益在博弈中達成平衡的一種途徑。兩者在運行方式和法律特征上必然存在沖突。
1、強制執行與執行和解運行程序的沖突
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代表國家行使民事執行權,在民事執行活動中起組織指揮作用。執行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主動行使強制執行權力,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是依職權履行強制執行職責的體現。而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自行處分民事權利的權利,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債務履行問題達成的合意,具有民事訴訟行為的法律特征,對于執行和解的進程、執行和解的內容安排、債務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數額的變更,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此時的執行程序,完全是由執行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控制,這與強制執行程序的運行特征相違背。一些缺乏誠信的當事人,還利用其執行和解控制、阻礙強制執行程序的進程,以執行和解拖延執行、抗拒執行。
2、執行法官的角色沖突
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執行法官為了履行職責,理應盡最大努力,及時、迅速的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將強制執行措施落到實處,使債權人的權利從應然狀態變成實然狀態,其不可能、也不應該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保持中立地位,必然會有所頃斜,即向債權人頃斜,偏向申請執行人一方。而在執行和解過程中,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自行平等協商進行,當事人自行處分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行使私權的行為。在有的執行案件過程中,執行法官雖要保持立場中立,但為促使案件執行完畢,也會根據各方經濟狀況等因素,偏向性的(偏向任一方都存在可能),從中引導而促成案件和解。
3、履行內容的變動與偏差
生效判決一旦生效,就具有既判力。但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則在客觀結果上對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進行了變更,改變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已不再是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而是和解協議確定的內容,往往二者并不一致,債務人面前有兩種履行債務的依據,執行和解協議與生效判決出現了沖突與偏差。
4、履行時限的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 86 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變更履行期限,《執行規定》第 87 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做執行結案處理?!秷绦幸幎ā返?span lang="EN-US"> 107 條則規定: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但是,在《執行規定》第 102條中止執行的法定事由中,并未包括當事人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執行期限是對執行機關執行程序的強制性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執行機關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所有的程序結案,否則就是違反法律規定。而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的和解履行期間往往都長于六個月,執行法院為了在法定期限內結案,都以達成和解時即可結案。這種做法,延長了履行期限,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同時,法院對當事人后期的履行問題也缺乏監督。
四、執行和解的完善
本文并未對執行和解的具體情形,和解協議的效力及執行力,以及在和解協議遭反悔時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期限及救助等問題作相應的討論。
(一)維護社會秩序,營造誠信氛圍。
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現實壓力下博弈下的結果,具有諸多的顯功能和潛在功能。其硬傷在于這種非正式的制度具有不確定性,可能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假借執行和解
之名,故意拖延、“和而不解”、反復承諾又屢次毀約行為的存在,因此,需要在全社會強化誠信原則,則需建立信用體系法律制度,實現信息充分及時流動,并完善法律救濟制度,增大失信需付出的成本。具體而言,可以構建征信法律制度。通過規范征信機構、征信行為、征信范圍等建立起高效率的信息采集系統,對誠信守法之人適用執行和解,不誠信者不適用和解。
(二)規范和解程序,加強監督實效
在執行和解觀念的完善上,應堅持和解自愿原則,雖然執行法官、律師等可以參加和解,因為和解是當事人私權處分的行為,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能搞強制和解。和解的過程不可是執行法官為結案,而施展“和稀泥”的本領。執行法官雖有著良好的溝通能力、豐富的辦案經驗,對于案件順利辦結功不可沒,但是一定要把握好度,在法定條件下,把握時機、地點和方式方法,恰當地引導和解的進行,規范和解程序。對于當事人達成的和解,法院對其和解履行情況應予以全程監督。
(三)了解和解法律,確保和解效果。
創造條件讓當事人通過制度化的方式融入到執行工作中,了解有關執行和解的法律法規,乃至強制執行中包括執行措施等制度,使當事人了解關于執行和解的效力問題,明確執行和解的一般法律效力、執行和解協議的無效與可撤銷條款、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和解中的地位與作用問題、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審查程度和方式、執行和解告知制度。在執行和解后所達成協議的履行,執行法官應嚴格規范和合理限制當事人的反悔權,控制執行和解中義務人的財產,規范執行和解中的擔保,確保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