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人張某,女,1974130日生。被告人李某,男,197223日生。自訴人與被告人于1992年元月經人介紹相識后,于次年12月舉行結婚儀式,雙方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自訴人與被告人于1995年生一子,取名李某天。雙方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6年起被告人李某即在外與她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產下一女。自訴人張某于20123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重婚行為,被告人則認罪,請求法院從輕處理。

 

本案的分歧是李某是否構成重婚罪,李某與張某是否是婚姻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與自訴人在199421日前也就是民政部公布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日前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應認定為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是合法婚姻的一種,受國家法律保護。故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婚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與自訴人確實是在199421日前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是,被告人直至199423日方達法定婚齡,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因我國在199421日以后不承認新產生的事實婚姻。所以,被告人不構成事實婚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被告人張某不構成重婚罪。

 

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是自訴人與被告人是否構成婚姻關系,如果雙方構成婚姻關系,則從犯罪構成四要件來看,被告人主體適格,主觀上有侵害婚姻的故意,客觀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客體上侵害了婚姻關系,被告人構成重婚罪。如果自訴人與被告人不構成婚姻關系,則被告人就不構成重婚罪,對自訴人始亂終棄的行為僅是道德譴責的范圍,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對此不能作出調整。

 

19942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對結婚的形式要件均作出了明確且嚴格的規定,即結婚必須登記,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分不同情況予以區別對待。在199421日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只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即認定是事實婚姻關系,事實婚姻關系亦是合法的婚姻關系。如果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即不是婚姻關系,雙方仍應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直到199423日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故雙方不是婚姻關系,應為同居關系,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認定,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故被告人不構成重婚罪。當然,從保護婦女合法權益以及社會道德的角度考慮,在處理同居關系財產案件時對自訴人可給予適當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