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刑事案件數量持續增加,使司法機關面臨較大辦案壓力。因此,為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構建中國認罪協商制度,進而分流處理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已勢在必行。作為一項新型刑事訴訟制度,認罪協商制度與我國刑事訴訟模式、無罪推定原則、坦白從寬政策和簡易程序制度的相互融和是構建該項制度的基礎。故本文擬對認罪協商制度與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及相關原則、政策、制度是否具有融和性展開討論,以期拋磚引玉。

 

一、中國認罪協商制度的界定

 

中國認罪協商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依據法律和社會公德對特定的刑事案件進行量刑協商,待雙方達成合意后(有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案件須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同意)訂立認罪協商協議并固定認罪協商筆錄,然后由法官參照認罪協商協議與認罪協商筆錄對被告人做出判決的一項訴訟制度。要準確理解中國認罪協商制度的概念,需把握如下六個要素:

 

第一,認罪協商主體是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首先,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通常在認罪協商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屬于被要求協商者,但在法律上他們應有權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其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往往在認罪協商過程中處于積極主動地位,屬于認罪協商的請求者。再次,檢察官應是向法院提出認罪協商請求的惟一主體,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只能向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建議。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承擔控訴職能。從該意義上講,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認罪協商的建議。檢察官在審查起訴中,依據案件事實及證據、被告人是否認罪、被害人是否同意等情況,可以根據被害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的要求,在庭外與被告人、被害人進行認罪協商。待三方達成協議后,檢察官方可申請法院依照協議內容進行判決。

 

第二,認罪協商依據國家法律及社會公德。認罪協商專門機關及參與人應按照法律確定范圍和內容,遵循法定程序進行。同時,在認罪協商過程中應充分發揮道德這一無形調節器的作用,以使參加協商者端正心態,謹慎從事。

 

第三,認罪協商方法是說理疏導、教育規勸。對當事人說理疏導、教育規勸應成為認罪協商專門機關開展工作的一種基本方法。該制度的協商性質決定了認罪協商應采用說服教育的方法。

 

第四,認罪協商審查監督者是法院。法院受理檢察官申請后應審查案件是否符合認罪協商適用條件,偵查機關偵查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檢察官是否濫用權力、辯護人是否有效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被告人在認罪協商過程中是否得到同等待遇以及被害人是否同意協商等情況。

 

第五,認罪協商對象是特定刑事案件。該類案件特征有三:一是體現公、私權力之間的互動關系,彌補了民間私了案件與國家壟斷司法的缺陷。二是內容主要是檢察官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所爭執的權利,且這種權利適當賦予當事人自行處分權。三是案件性質簡單、種類不一,既有輕微刑事案件,譬如故意傷害(輕傷)、干涉婚姻自由、盜竊、侵占、詐騙、虐待、遺棄等刑事案件,也有嚴重刑事案件,譬如搶劫、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

 

第六,認罪協商目的在于提高訴訟效率,保障人權。通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向被害人、被告人解釋有關法律規定,并進行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從而有效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國家長治久安。

 

二、認罪協商制度與刑事訴訟模式

 

刑事訴訟模式是指國家為了進行刑事訴訟活動而設立的框架形式,其實質和核心問題是如何配置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中控、辯、審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筆者認為,構建中國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模式下是可行的。認罪協商制度原本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一項訴訟制度。隨著兩大法系融合發展,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改革中紛紛采用和吸收當事人主義積極因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引入辯論式訴訟模式,這為構建中國認罪協商制度提供了可能。但是,我國當前刑事訴訟模式畢竟仍以強職權主義為基調,構建認罪協商制度可能會與現行制度存在某些沖突。因此,筆者呼吁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模式作適當改革,構建一種與中國認罪協商制度相匹配又能使現行訴訟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新的刑事訴訟模式,譬如和諧主義刑事訴訟模式,即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是一種互動協作的關系,它強調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交流與協商,不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決糾紛,還要讓社會關系恢復到真正和諧狀態。

 

三、認罪協商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司法程序最終判決為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的人。認罪協商制度可能動搖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實行無罪推定所設計的各項制度,譬如保障辯護權、禁止不正當訊問、證據排除規則等。筆者認為,認罪協商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疏減案源,但訴訟經濟需求不能犧牲被告人基本權利。為實現訴訟經濟又兼顧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模式下,檢察官與被告人的地位顯然不平等,檢察官在協商中可能對被告人片面決定施加強制措施。而被告人與檢察官協商,攝于威勢,害怕受到不利益,極有可能逆來順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與檢察官協商時沒有律師的協助,確有對之保護不足之嫌,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偵查人員取得的證據是否合法等,如無辯護人協助而單憑法院在作出協商判決前訊問被告人,恐無法作出準確判斷。是以,偵查階段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在認罪協商程序中顯得尤為重要。因此,筆者認為,中國認罪協商制度的構建必須強化被告人的辯護權,明確規定凡是適用認罪協商的案件應當實行強制辯護,確保辯護人全程參與協商,以充分保障被告人主體地位,確保無罪推定原則全面貫徹。

 

四、認罪協商制度與坦白從寬政策

 

坦白從寬政策滲透著認罪協商的部分內容。譬如坦白認罪且態度較好,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現等,常常成為減輕處罰的意定或法定理由,這使得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甚至是嚴重的犯罪也被從寬處理??梢?,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早已存在。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加害人與受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積極真誠地求得受害人原諒,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會撤銷案件,檢察機關不予起訴,法院也會以法定理由宣告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此外,一些盜竊、欺詐、傷害、貪污及過失犯罪等案件也存有認罪協商處理的情形。這些不是認罪協商制度下的認罪協商案件,但只要當事人不申訴,案件就不會彈出司法程序,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自然也不會沒事找事提出抗訴或進行立案監督。所以,構建中國認罪協商制度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與廣泛的實踐需求。

 

筆者認為,認罪協商制度是新時期坦白從寬政策的新發展,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協商主體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第二,對于協商程序的啟動,被害人、被告人有建議或同意權,檢察官有同意權;第三,協商內容,從檢察官角度看主要是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從被告人角度看,主要是坦白認罪虔誠求饒;第四,協商形式主要表現為控辯雙方自愿協商;第五,協商結果是檢察官因為被告人坦白而免去審判中的證明責任,被告人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不被指控犯罪;第六,協商效果是人民法院適用更加簡化的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確認協商結果并對案件作出判決??梢哉f,坦白從寬政策或多或少體現了認罪協商的價值追求。

 

五、認罪協商制度與簡易程序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簡易程序,這為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發揮了積極作用。實踐表明,簡易程序在擴大適用面、增加適用率及提高簡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進。盡管我國在立法上從來沒有公開承認過認罪協商制度的存在,但應看到認罪協商制度對許多國家刑事訴訟的重大貢獻,因此,汲取其他國家認罪協商制度之精髓、構建中國認罪協商制度,正好可以彌補我國簡易程序的不足,使審判程序更加簡易、快速。

 

如果構建認罪協商制度,簡易程序是否還有存在空間?顯然,兩者在適用條件上,均需被告人認罪或者作有罪供述,而協商程序比簡易程序能更快結案且被告人因認罪可望獲得量刑上的優惠,從被告人的角度,選擇協商程序更為明智。如此一來,可能引起認罪協商制度與我國簡易程序的沖突。

 

就程序要件看,簡易程序與認罪協商程序的適用范圍都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都以被告人認罪或者作有罪答辯為程序開啟要件。簡易程序的開啟無論是檢察院建議還是法院建議,最終都得建立在檢察院、法院與被告人、辯護人意見一致的基礎上。而認罪協商程序的啟動由檢察官申請,法院審查同意,其實也需要檢察院、法院達成共識方可適用。兩者不同的是:第一,簡易程序要求證據充分而認罪協商程序可能證據不一定充分;第二,認罪協商的范圍還包括適用緩刑及少數重罪案件;第三,簡易程序需按部就班庭審,而認罪協商程序庭審過程主要審查協商協議及固定后認罪答辯筆錄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并依此作出判決即可。

 

就運作情形看,簡易程序僅僅是普通審判程序的簡化,被告人不可能因進行該程序而獲得較低刑期。相反,在認罪協商程序中,被告人經與檢察官協商,可能獲得檢察官向法院求以較低刑期的承諾。從被告人角度看,同樣是認罪,但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將對其更為有利。

 

從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及司法實踐情況看,中國認罪協商制度的適用范圍可以確定如下:第一,以輕罪為主、重罪為輔。即適用認罪協商程序的案件主要應當是宣告緩刑、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案件。另外,不排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適用認罪協商程序。第二,以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為主、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為輔。即適用認罪協商程序的案件應當屬于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中級以上法院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一般不適用認罪協商制度。第三,限于公訴案件,排除自訴案件。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下列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比較復雜的公訴案件;被告人、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透過認罪協商程序與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比較,筆者認為,這兩種制度或程序雖有重合之處,但并不矛盾,反而構成一對互補關系,即對于不適用協商程序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倒可以適用認罪協商程序,互相發揮制度功能。

 

然而,對于兩種制度或程序適用范圍重合部分應如何選擇適用?筆者認為,應優先適用認罪協商程序。理由有二:一是我國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并沒有強化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護而認罪協商程序要求辯護人必須全程參與,故簡易程序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沒有認罪協商程序周到、全面;二是認罪協商程序提供了恢復性司法的運作空間,既強化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有利于更好地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補償問題,又關注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從而建立一種和諧的糾紛解決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