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概念  歷史沿革  性質   發生原因   法律特征   適用條件 代位范圍    繼承范圍    內容    效力    原則    現存問題    完善建議

 

【摘要】

 

代位繼承是和本位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制度,是法定繼承的一種特殊情況,是公民私人財產順利轉移的重要法律依據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和立法技術的提升,有必要對我國的代位繼承制度進行改進和完善,以適應時代發展需要,實現公民的私人財產繼承權得到足夠的保護,進一步促進家庭的穩定和社會和諧文明的進步

 

一、代位繼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繼承的概念及歷史沿革

 

1.    代位繼承的概念

 

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承祖繼承或間接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本應由繼承人繼承的遺產,由先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的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美國統一繼承法典》第2-10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的代位繼承制是指將遺產分為與死亡同親等親屬的人數相等和遺有卑親屬的已死亡之同親等親屬的人數相等的份額,該親等的每一個生存的親屬均可取得一份遺產,已亡親屬的應繼份額可依相同方式在其卑親屬中分配。我國學者從學理上為代位繼承下的定義為:代位繼承是指,屬于某一親系的最近親等的血親繼承人中有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繼承時,依法由其直系卑血親按照其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被繼承人的繼承制度。

   

2.代位繼承制度的歷史沿革

 

代位繼承制度,早在羅馬法中就有所涉及,代位繼承始于羅馬法中的按股繼承。羅馬市民法規定:“先死亡或受家父權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應繼份。”這種直系血親卑屬代位繼承的制度,逐漸延伸擴展到旁系血親,尤太、印度、希脂皆有代位繼承制度。原本沒有代位繼承制度的日爾曼法,由于受羅馬法影響,后來也仿效了這種制度。近代各國立法幾乎都沿用。法國、南斯拉夫、匈牙利、德國、瑞士、奧地利等國,將代位繼承的范圍擴展到旁系血親之間。《法國民法典》第739條規定:“代位繼承為法律上之擬制,其效率在于使代位繼承人,以同一親等及權利,進入被繼承人之地位。”直系卑親屬,兄弟姐妹之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都可以代位繼承。在親系繼承主義的國家(同祖血族主義)的國家,如德國、瑞士、奧地利,對于旁系親屬,廣泛的認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的范圍極其廣泛,幾乎囊括一切有親屬關系的人。且沒有代數限制。在韓國民法典中關于戶主繼承,只許直系卑親屬男子有代位繼承權,在財產繼承則可以由兄弟姐妹直系親屬代位繼承,而且妻子對于其夫也可以代位繼承,與其他代位繼承人的同一順序為共同繼承人。綜上可以看出代位繼承制度從羅馬法開始得到了各國的擴展與延伸,代位繼承的范圍也在逐漸擴大。

 

在我國古代歷史上,雖沒有民法,也沒有“代位繼承”這個詞,但是,早在唐朝就有了代位繼承制度。《唐律疏義》中就有“兄弟之者,子承父兮”的規定;明令中和清律中也有“婦人之夫,無子志者,合承夫兮”的規定。1930年民國政府時期的民法繼承編,則明確規定了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的制度。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明確規定了代位繼承法律制度。

 

(二)代位繼承的性質

 

1.代表權說與固有權說

 

代位繼承的性質即代位繼承人是基于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繼承,還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繼承權而繼承的問題。在法學上關于代位繼承的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代表權說,即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繼承人的權利而繼承。如《法國民法典》(第730條第787條)所規定的代位繼承是使代位繼承人取代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親等和權利,如同被代位繼承人因為死亡而繼承。”也就是說,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可以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而取得其應繼份額。因此,當其父或其母(被代位繼承人)拒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當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另一種觀點是固有權說,即代位繼承人的自己的固有的權利直接的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德國、意大利、日本、奧地利等國的民法典均采用此觀點。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人因其父或其母不能繼承或不想繼承時,仍允許代位繼承。德國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人不僅可以是先死的繼承人代表,而且可以依自己所固有的權利而繼承。瑞士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不僅其父或其母而來,而且是依自己的代位繼承權而繼承,即使其父或其母喪失或放棄繼承權,仍然可以代位繼承。日本民法典也采用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是以自己所固有的權利以被代位繼承人的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我國臺灣民法典也采取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者,應理解為代位繼承人與其固有的繼承地位,代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份的地位而繼承。”從學理上講,代位繼承人的性質,應采納法國民法典的代表權說,即代位繼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其法律地位與被代位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相同,可以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額。代位繼承人之所以,能夠取得與被代位繼承人相等的法律地位,是因為他是被代位繼承人的代表。若代位繼承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權利繼承,那么,他就有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同等繼承份額,而不是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也采納代表權說。

 

2.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的定性

 

在對待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權的問題上,世界各國的繼承立法有兩種裁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親等和權利的繼承,當代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時,即他的繼承地位也就不存在了。在這種情況下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基于自己固有的繼承地位而繼承,因此,當被繼承人的子女喪失繼承權時,其后代也可以繼承。持這種觀點的國家有日本、德國、意大利等。此外,世界上還有一些國家,除以繼承人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之外,還以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條件,因此,放棄繼承權的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也有代位繼承權。如德國,以死亡、拒絕繼承、喪失繼承和依要約拋棄繼承等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瑞士和美國等國也是如此規定的。

 

我國關于這方面的立法觀點與法國民法典的觀點大體相同,不承認喪失繼承權的人與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替其父或其母繼承遺產的權利,只能基于自己的繼承順序而取得繼承權,我國繼承法只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晚輩直系血親有代位繼承權,并未確認喪失繼承權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遺產的權利。至于,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更不應當具有代位繼承權,因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繼承。既然被代位繼承人已喪失了繼承權,其繼承地位也已經喪失,因此,其晚輩直系親屬也不應當發生代替其父或其母的地位去繼承祖父或祖母的遺產。我國繼承法只以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其他如放棄繼承權和喪失繼承權的,均沒有代位繼承權。這也是我國繼承法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國家繼承法的一個特點。

 

二、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 

 

關于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有三種不同的規定: 

 

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為代位繼承發生的唯一原因。

我國繼承法和法國民法典屬于這種類型。 我國除在繼承法中對此做出明確規定之外,最高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從反面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將代位繼承嚴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一種情況。 

 

2.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和喪失繼承權,都可以引起代位繼承。日本、韓國、意大利等國和我國臺灣屬于這一類型。 如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條規定, 被繼承人的子女于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或因被廢除而喪失繼承權時,其子女代其位成為繼承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直系卑親屬中有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 

 

3.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和拋棄繼承權,均發生代位繼承。德國和瑞士等國屬于這種類型。如瑞士民法典第541572條規定,無繼承資格人的直系卑血親按無繼承資格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被繼承人未留任何遺囑且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份按拋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的情況處理。 

 

三、代位繼承的法律特征

 

1.被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繼承人的先死子女。其他被繼承人的繼承人若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發生代位繼承。只有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發生代位繼承。于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的子女才死亡的或者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人不是繼承人的子女而是其他繼承人的,均不能發生代位繼承。當然,這里的子女包括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2.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即只有被代位人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才可以成為代位人,并不受輩分限制。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為人的子女及其他晚輩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但被代位人的其他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被代位人的配偶若具備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條件的,則依現行法的規定其獨立地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參加繼承,并且其是否能夠繼承不影響其晚輩直系血親的代為繼承權。

 

3.代位繼承人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繼承,一般只能繼承被代為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代位繼承人雖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參加繼承,但其并不是直接繼承自己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而是代位繼承被代為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正因為如此,代位繼承又稱為間接繼承。所以,代位繼承人為數人的,原則上由數個代位繼承人平分被代為人應繼承的份額,而不能由數個代位繼承人于其他繼承人一同按人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但這僅是例外。

 

4.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具備喪失繼承權的條件且被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關于代為繼承權的性質有固有權與代位權兩種不同學說。依固有權說,代位繼承人參加繼承是其本身固有的權利,并不以代為人是否有繼承權為轉移。依代位權說,代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是基于其本身固有的權利,而是被代位繼承人參加繼承的,因此被代位繼承人喪失或者放棄繼承權的,一般不應發生代位繼承。我國現行法采代位權說。依現行法的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也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是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是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因此,只有在被代位人不具備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時,才能發生代位繼承。當然,也有學者提出,對代位繼承權應以采固有權說為宜,被代為人喪失繼承權的,不應影響代為人的代為繼承權。

 

5.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只有在法定繼承中才能發生代位繼承,在遺囑繼承中不發生代位繼承。如果遺囑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并且先于遺囑人死亡,則該遺囑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不能代位繼承該遺囑繼承人依遺囑應繼承的遺產;但遺囑中指定該繼承人繼承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在法定繼承中該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代位繼承。

 

四、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

 

適用代位繼承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被代位人必須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這既是中國代位繼承成立的首要條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與轉繼承的重要區別之一。

 

(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其他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不發生代位繼承。有的國家,被代位人的范圍較廣,如日本民法規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國、韓國、加拿大、保加利亞等國,被代位繼承人的范圍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國、瑞士、匈牙利、希臘、奧地利等國家更將被代位人的范圍擴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與這些國家相比,中國規定的被代位人的范圍最窄,這與繼承立法縮小繼承人范圍的趨勢是相吻合的。

 

(三)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各國法律均規定,代位繼承只能是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被代位人的旁系血親或直系長輩血親均無權代位繼承。原則上代位繼承人沒有代數限制。我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又進一步明確指出,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外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須享有繼承權,如被代位繼承人基于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則連帶引起代位繼承權的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能代位繼承”。

 

(五)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在遺囑繼承中不適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繼承人的法定繼承權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遺囑繼承權,則該遺囑會因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時不發生代位繼承。

 

(六)代位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少,原則上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份額。

 

五、代位繼承的代位范圍

 

被代位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血親繼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發生其子女代位繼承的問題,這是各國繼承法的一致原則。至于哪些血親繼承人能夠作為被代位人,各國的規定差別甚大。綜觀各國繼承立法,關于被代位人范圍的規定,大體有四種類型:

 

(一)被代位人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中國繼承法和臺灣地區民法屬于這種類型。這反映了海峽兩岸的中國人在繼承范圍問題上的一致性。但在法條的表述方式上,二者有所不同。中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將被代位人限于被繼承人的子女。臺灣地區民法則一般地將直系卑親屬列為被代位人,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于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卑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而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

 

(二)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親屬都可以作為被代位人。日本、法國、韓國、加拿大、保加利亞等國民法屬于這種類型。應當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在1981年修改之后,對被代位人的范圍作了限制,即旁系血親作被代位人僅限于兄弟姐妹,其直系卑血親不能作被代位人。

 

六、代位繼承的繼承范圍

 

代位繼承人一般應該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親屬,這是代位繼承的一個原則。在這個問題上,各國的規定是一致的,但也有個別例外,如韓國民法規定,妻子可代亡夫繼承公婆的財產。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親屬,但不一定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實際上,在大多數國家,代位繼承人的范圍大大超出了被繼承人直系卑親屬的范圍。例如,承認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繼承人的范圍就擴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承認祖父母為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繼承人的范圍就擴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原則上不受代數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對其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原來規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親屬作為代位繼承人不受代數限制,后來這一規定受到人們的廣泛批評,認為這樣會使那些與被繼承人既無親情又無生活上的依賴扶助關系的人成為繼承人,而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1981年修改后的民法,將代位繼承人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和兄弟姐妹的子女。這反映了繼承立法重視親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關系。對繼承權的影響以至決定作用,也反映了縮小繼承人范圍的立法傾向。

 

七、代位繼承的內容

 

(一)由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該已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分配該已死亡的子女(若活著時)可以分得的遺產份額(《繼承法》第十一條)。

 

(二)代位繼承沒有輩數的限制。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但是,無論多少代位繼承人參與遺產的分配,都只能分得被代位人應當分配的份額(《繼承法意見》第二十五條)。

 

(三)代位繼承人如果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七條)。

 

(四)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并且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喪失代位繼承權。但是,喪失代位繼承權的晚輩直系血親中如果有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

 

八、代位繼承的效力

 

具備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時,代位繼承人以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進行繼承。在繼承時,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的應繼份額。如果有兩個以上的代位繼承人,則由他們共同繼承,按人數均分被代位人的應繼份額。中國《繼承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們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九、代位繼承體現的《繼承法》的原則

 

代位繼承體現了《繼承法》的如下原則:

 

()保護私有財產繼承的原則;

 

(二)男女平等的原則;

 

(三)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四)限定繼承原則;

 

(五)尊老育幼、照顧“弱者”的原則;

 

通觀代位繼承制度,我們可以從中發現:

 

第一,代位繼承制度充分維護和體現了繼承法的男女平等原則,我國《繼承法》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二,代位繼承制度充分發揮了遺產互助的功能,體現了繼承法的尊老育幼,照顧“弱者”的原則。因為代位繼承制度不僅使原來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的代位繼承人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同被繼承人的其他子女一起參與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維護了祖孫相互的繼承權,而且在沒有第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時,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代位人來繼承,這就增加了被繼承人遺產直接由其直系血親繼承的機會,一般情況下,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不僅會給代位人家庭、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傷害,同時也可能喪失家庭的經濟來源,甚至使該家庭的生活水平陷入窘迫。在這中情況下,不僅是對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予以特殊保護,更是對代位人家庭給予物質幫助。

 

十、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現存問題及其完善的建議

 

(一)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現存問題。我國的法學理論界,對代表權說與固有權說都有贊同者。從我國繼承法規定層面來看,我國代位繼承制度明顯采用了“代表權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這說明我國代位繼承制在采用代表權說的同時,又有所適當補充,體現了養老育幼原則和公平原則;但根據世界各國繼承法發展的趨勢,我國采用的代表權說仍然存在著較大的缺陷和局限性。

 

1 .從民法的基本原理角度,有背于與民事主體相關的基本理論。

 

從民法基本原理而言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 ,終于死亡。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代位繼承制度中,被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其民事權利能力已終結,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權利,也包括繼承權。而代表權說的基礎在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其沒有喪失繼承權 ,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代表被代位人的權利繼承,且一般只能繼承其應繼遺產份額。這與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相背的,是不合邏輯的,代位人不可能代表實際已經不存在的民事主體去享受權利。

 

2. 從立法目的角度,不利于保護代位繼承人的經濟利益。在繼承法中,設立代位繼承是為了保護代位繼承人的物質生活和經濟利益,為了對弱者提供社會保障,以撫養未成年人和照顧不能獨立生活的人,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親屬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所保障。因為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情況下,孫子女、外孫子女往往未成年而不能獨立生活 ,或者由此造成生活困難。養老育幼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當父母拒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孫子女、外孫子女就喪失了代位繼承權,無法保障上述基本原則的實現,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時,《繼承法》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并不因其子女是否喪失繼承權而受到影響。這對孫子女、外孫子女而言,是有失公平的。

 

3.從法律實踐角度,有背于我國法律堅持的責任自負的原則精神。死亡父母違法和犯罪行為而喪失繼承權,導致讓其子女承擔不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不利后果,顯然有悖于現代民法自己責任的原則,這也與我國法律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精神相違背。如果,一個人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與該行為毫無關系的另一個人來承擔,是不符合我國法律的基本精神的。放棄、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主體是被代位繼承人,他的法律行為或違法行為引起的不取得遺產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他本人承擔。不應因其過錯或任意行為而使代位繼承人的正當權利受到損害。

 

(二)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完善建議

 

改革開放三十年以來 ,我國的經濟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公 民的私有財產份額也在不斷增加。對于完善繼承法中的代位繼承制度而言,對公民的現實生活有著直接的影響。代位繼承制度應當從我國現實國情出發,結合歷史上的繼承傳統、習慣以及西方發達國家一些先進的繼承制度 ,在立法和司法解釋層面進一步加以完善,以對司法實踐給以合理指導。

 

 具體而言 ,在代位繼承性質上,應當采用固有權說,從法律上確認繼承被繼承人是代位繼承人固有的權利,認定代位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地位,放寬代位繼承的條件。明確規定當被代位繼承人喪失或放棄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仍然可以代位繼承。這樣能夠更好地體現死者的意愿,保護公民私人財產繼承權,避免被繼承人的遺產作為無人繼承的遺產轉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因為“財產所有人的愿望在繼承規則的確立中發揮著最重要、最基本的影響。而所有人總是希望將財產傳給的晚輩直系血親,在有晚輩直系血親的情況下,所有人通常不愿意看到自己的財產流向旁系血親。”同時,進一步擴大代位繼承人的范圍,規定直系卑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都可以代位繼承,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十一、結語

 

總之,代位繼承制度是繼承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保護公民私人財產順利轉移的重要法律依據。我國《繼承法》確認的代位繼承制度,不僅維護了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關系,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有法可依,保證了辦案質量。但鑒于目前我國新形勢的影響及立法問題,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和立法技術的提升,有必要對我國的代位繼承制度進行改進和完善,以適應時代發展需要,實現公民的私人財產繼承權得到足夠的保護,進一步促進家庭的穩定和社會和諧文明的進步。

 

 

參考文獻

 

1】非常規第九小組:《淺析代位繼承制度》2008716載于“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

2】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5頁至第936頁。

3】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編輯委員會:《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法律出版社,20135月第1,299頁至300頁。
   
4】指南針司法考試命題研究中心組織:《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必讀法律法規匯》(教學版),民法.上律,201212月第1版,經濟科學出版社,第233頁至234頁。

5】李榮:《論完善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現實思考》,載于《企業技術開發》 200908期。

6】韓德培、馬克昌、余能斌:《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53頁至第5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