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成因及對策
作者:薛兆 周萬春 發布時間:2014-09-18 瀏覽次數:1700
執行和解是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和解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然而在執行過程中,存在部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本文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剖析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原因及消極后果,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以期對進一步防范和應對執行和解協議之不履行,著力提升執行工作水平和實效有所裨益。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所達成的協議,從而在效力上中止或終結此次執行程序。其實質是,經由當事人合意,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視為得到全部實現,當事人之間由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如當事人反悔而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如果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改變在實體上不發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內容未得以完全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仍未消滅,人民法院仍應依當事人的申請而按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但據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予以扣除。
二、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原因分析
在案件的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著部分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之后,不按時履行或拒不履行的問題。探究其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拖延執行、惡意規避。有些被執行人是法院里的“常客”,他們通常欠債較多,并且對法院的執行程序與流程了如指掌。這部分被執行人在執行前期,通常會積極的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并態度誠懇的與申請執行人協商、并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當“跑路”的時機成熟時,便一逃了之。
2、經濟困難、無力履行。有些被執行人在執行的初期,具有全部或部分的履行能力,他們在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因家庭變故或經濟狀況惡化,導致后續履行不能。
3、經營困難、重組倒閉。部分被執行人主體是公司或企業。因經營不善、資金鏈斷裂或涉案較多,企業瀕臨破產倒閉。在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雖有心履行法律義務,但后續往往履行不能。
三、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消極后果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可能造成以下不利后果:
1、導致法院公信力下降。人民法院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重要主體,是國家依照法律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的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司法信任和遵從的基礎,公信力的強弱是人民法院發揮主體作用以及社會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志。如果法律文書得不到有效執行,勢必影響法院的公信力。
2、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抵觸情緒。有些雙方當事人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人員的調解下促成的。如果被執行人不按規定履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很容易轉移到法院層面。執行和解協議得不到有效落實,不僅對申請人的利益是一種損失,更會引起申請人的抵觸情緒,甚至引起上訪等局面,從而不利于矛盾的調處以及社會的和諧穩定。
3、使失信的被執行人逍遙法外。執行過程中,不排除某些“老賴”熟悉法院執行流程。與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只是為其“跑路”做好時間上的準備。被執行人這種失信的行徑,不僅僅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更嚴重影響了司法的權威與公信。
四、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之司法應對及完善建議
如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中確定的內容,經申請執行人申
請,將恢復原判決的執行。鑒于不同情形,案件執行人員可以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
1、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諸如劃撥被執行人銀行存款、依法拍賣對其名下房產等。
2、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如有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符合條件的,可追加保證人為本案被執行人。
3、對符合條件的,還可以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
對于被執行人惡意規避、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在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的同時,還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做出進一步應對:
一方面,進一步完善信用體系,將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失信被執行人納入到失信黑名單中。2013 年7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 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一條就指出,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相關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所列情形中,第五條就是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規定》的第六條還指出,“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對失信、不講信譽的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使其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融資貸款等方面受到相應限制,并將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程度與其經濟利益、個人名譽、交易機會等相聯系,不僅有利于督促案件被執行人及時履行法律義務,還對他人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雖然信用“黑名單制度”現已設立,但還應當進一步推廣與完善。諸如,應逐步將全國范圍內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全部納入到該黑名單中; 對于“上榜”后的被執行人,履行完畢全部法律義務的,還應有具體規制; 另外,還應嚴格把關,謹防執行過程中的權力尋租。
另一方面,進一步完善社會管理體系,加大拒不履行的社會成本。目前,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律義務、延遲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諸如法律意識淡薄、存有僥幸心理等。但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履行法院判決的社會成本較低。除了對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外,社會管理層面對“老賴”的制約目前尚不嚴格。部分案件的被執行人逃至外省后,繼續在當地“瀟灑逍遙”。因此,只有加強司法聯動、逐步完善社會管理體系,加大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律義務的社會成本,才能從客觀上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例如,在加大執行力度的同時,對失信的被執行人在公共服務、文化娛樂、社會保障等方面進行相應的限制與制約,加大其違法的社會成本,從而在外部機制上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到位的履行相應法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