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強調對當事人訴權的保障,訴權是民事主體維護私權尋求司法救濟的通行證,是其進入訴訟程序以及進行一切訴訟行為的依據。但是,如果訴權被不正當地行使,首先可能侵害的是他人的正當利益。比如,不當的起訴使相關主體被無端卷入訴訟,為了應訴投人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折磨。民事訴訟被過度自由地使用也會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加劇司法資源緊張與民眾對司法救濟需要之間的矛盾,使那些真正具有訴訟利益的當事人無法及時得到司法救濟,從而損害了民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序濫用行為不符合民事訴訟的目的,具有多重危害。程序濫用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如何進行有效規制是一個十分困難的問題。解決程序濫用問題,需要考察程序濫用的發生機理,然后對癥下藥采取措施。按照這個思路,筆者提出和論證以下問題:為什么會發生程序濫用?程序濫用來自何種主體?如何識別程序濫用行為?程序法自身能否提供及如何提供規制程序濫用的措施?

 

一、程序濫用的發生及其類型

 

程序法定主義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它以程序合法性為中心,要求民事訴訟法上所有的行為均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設定的條件、方式、步驟、環節和階段進行,只要訴訟活動形式上符合法律,即視為達到程序法定的要求。按照法定主義的要求,任何民事訴訟行為,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都應當由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的統一的規定,其成立與生效與否都應遵循表示主義(客觀主義)而不能采取意思主義,這是訴訟法和實體法之間的一個重要區別。程序法定主義的宗旨是將民事訴訟活動納入法治化的軌道,強調以一種格式化的司法程序賦予當事人應有的權利,規范國家權力的運作。結果是幾乎將所有具有普遍內容的訴訟行為都納入了法定主義調整軌道,由此確立了全面、穩定的訴訟秩序。在程序法定主義之下,是否存在濫用程序的可能呢?

 

一般來講,濫用訴訟權利占濫用程序的絕大部分,因此,濫用程序就是濫用訴訟權利。筆者認為諸如“程序濫用”、“訴權濫用”以及“訴訟權利濫用”等諸如此類的說法,具有同質性,本文不做嚴格區分。程序濫用是一個抽象概括的概念,其內涵非常豐富,并且具有相當的模糊性。盡管早在羅馬法時代就有禁止程序濫用的法觀念,但并無系統明確的表述。迄今各國民事訴訟法典中也沒有禁止程序濫用的一般性條款,對于何為程序濫用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這是立法者一個無奈的選擇,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濫用不止體現在某一個行為或某一類特定的行為方面,如果僅從某一方面或某一角度給程序濫用下定義,難免會把問題簡單化。

 

美國侵權行為法理論中有一種侵權類型為訴訟程序濫用(misuseoflegalprocess),這一侵權類型有三種形式:惡意地提起民事訴訟、惡意地刑事告發以及濫用訴訟程序。前兩種侵權行為的共同點在于起訴行為人是惡意地啟動訴訟程序,可以統稱為惡意起訴(maliciousprosecution)。在這兩種情況下,先前被惡意起訴的人可以提起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行為訴訟,從惡意起訴人那里獲得補償。第三種侵權行為是濫用訴訟程序(abuseofprocess),是指被告采用了法律訴訟,不是為了達到訴訟本身的目的,而是通過惡意地、不正當地使用常規訴訟程序實施一種侵權行為,從而導致原告的損害。這種侵權行為的特征是行為人享有訴權而行使訴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與前兩種類型不同,第三種類型中濫用訴訟程序行為人在啟動訴訟程序上不存在惡意。美國侵權行為法的這一觀點在國外司法判決或法學著述中頗具代表性。筆者認為程序濫用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濫用訴訟(abuseoflitigation),一種是對具體程序的濫用(abuseofspecificproceduraldevices)。

 

(一)濫用訴訟

 

濫用訴訟一般是指濫用所獲取的司法救濟之權。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無利益即無訴權”的法律理念,行使訴權的前提是原告對司法救濟確有需要,即具備訴的利益。如果沒有訴的利益,訴訟對于原告的權利將無任何實際意義,只是導致相對人利益的損害和司法資源的白白浪費。有學者提出將惡意訴訟分為欺詐性訴訟、騷擾性訴訟、輕率性訴訟、多余性訴訟、重復性訴訟、瑣碎性訴訟等6類。筆者認為,這一分類只能算作是對濫用訴訟行為的一種列舉,因為并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濫用訴訟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果不確定一個標準而談分類,我們對惡意訴訟的研究就無法周全。另外,筆者也對將“瑣碎性訴訟”列入濫用訴訟的范疇持不同意見。

 

有一類案件,當事人為極小標的額的爭議而起訴(有學者將其稱為“瑣碎性的訴訟”),是否屬于程序的濫用呢?有人主張,當事人雖有合法利益,但該利益過分微小,亦不符合訴訟制度目的。換言之,以微不足道的利益提起訴訟,也可視為法律程序之濫用。筆者完全不同意這種觀點。區別訴權是正當行使還是無端濫用的一個重要前提是當事人是否有合法利益,利益的合法與否是二者的分水嶺。只要利益正當合法,不論大小,皆可行使訴權。再說訴訟利益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有的時候訴訟標的額形式上很小,但背后卻蘊藏巨大的利益,或者說對于當事人而言具有特別的意義。如果我們以其利益過于“瑣碎”為由而拒絕提供司法救濟,有違民事訴訟的私訴性質,也為個人接近司法設置了障礙。

 

德國學者提出了同樣的質疑,一個來自地方法院的案例可以說明這個問題。在該案中,被告欠原告總數為29441馬克的債權,被告已經支付了其中的294馬克,結果,債權人竟然為剩余的41分錢提起了訴訟。法院經過調查,認為這一瑣碎的訴訟將要花去納稅人1050馬克,因此當事人應當放棄如此小的數額。這一推理是沒有說服力的:法院未給債權人提供任何救濟,結果使不還債的債務人獲利。這一判決受到了批評。其實這類案件可以通過專門的小額程序來解決,小額程序就是在充分考慮了訴訟成本和訴訟利益的基礎上而設置的,這就不存在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的情形了。而且訴訟費用本身也可以對隨意提起訴訟者構成制約。程序濫用之標準的隨意化,最終會嚴重損害當事人的訴權,甚至影響整個社會堅持正義維護權利的氛圍,導致更加不理想的后果。所以,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主張的利益具有合法性、直接性和現實性,而不論其大小,皆可行使訴權,并不存在濫訴的問題。

 

(二)對具體程序的濫用

 

濫用訴訟是指起訴或告發時沒有合理依據的情形,與此不同,濫用具體程序的行為存在于合理的訴訟之中,它存在于合理提起訴訟后的各個程序環節。日本訴訟法學者谷口安平認為“訴訟法授予當事人以及法院許多權能,但并不能保證這些權能本身都被按規定的目的行使,像濫用回避請求權以拖延訴訟就是濫用訴權的典型。”[8]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濫用訴訟權利。包括當事人通過濫用回避申請權、延期審理申請權、上訴權、異議權等訴訟權利以拖延訴訟的行為,以及突然提出新的訴訟請求或證據的訴訟突襲行為,等等。(2)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英美法上有禁反言的概念,系指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其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前后必須一致,如果當事人變更其訴訟行為會導致對方當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結果時,對其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應予禁止。(3)不當地制造于已有利的訴訟狀態。如果當事人一方為了自己的個人利益,惡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當地妨礙對方當事人有效地實施訴訟行為,從而形成有利于自己而損害他人利益的訴訟狀態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對此提出異議,法院也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否定一方當事人已經惡意實施的訴訟行為。(4)訴訟過程中的虛偽陳述或提供虛假證據行為。(5)故意妨礙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包括妨礙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證明。

 

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對惡意訴訟的研究較為深入,且已經有了關于禁止程序濫用的更加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TRIPS規定了訴前禁令這一措施,以及時制止侵權行為。為履行TRIPS的這一內容,我國在人世后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多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關的司法解釋,集中規定在2001年《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和2002年《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司法解釋要求申請人提出訴前禁令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的,駁回申請;并且,如果申請人申請訴前禁令后,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這些規定均體現了對濫用訴前禁令行為的防范。

 

此外,人民法院還通過對個案批復確立了一些司法原則,對審判實踐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比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蘇州龍寶生物工程實業公司與蘇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請求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案的批復》,確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請求確認不侵權訴訟”的原則,使請求確認不侵權訴訟成為對抗惡意訴訟乃至濫用訴權的一種有效手段。應當說,我國已經形成了防止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的有效機制。

 

二、程序濫用的主體

 

國外學者普遍認為,程序濫用的主體范圍是十分廣泛的,從某種意義上講,任何參與到訴訟中來的主體都有濫用程序的可能,包括當事人、律師、法官等訴訟主體。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程序濫用行為的重要主體,原告、被告皆有可能實施相關行為。

 

然而,訴訟中還有另外一類群體是我們不應忽視的,那就是律師。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大多數場合需要律師的幫助,這在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國家(如德國、法國)是很好理解的。在普通法國家,雖然沒有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但人們對于律師的依賴與大陸法國家沒有什么區別。其實,普通法理論的復雜以及高度專業的司法程序,更能凸顯律師的作用。即便是在采當事人本人訴訟主義的日本,律師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視的,正如日本學者所說:“在當事人不聘請律師而單獨出庭的情況下,由于非法律家的當事人不掌握法庭辯論的方法,因而很難保護自身的權利,更不可能就實體法或程序法做出強有力的新解釋。”由于各國實踐中大多數案件是由律師代理的,由于律師熟悉法律程序,有濫用程序的基礎和可能,他們經常為了達到某種效果而惡意地使用程序,所以真正實施濫用程序之行為的人往往是律師。因此,律師的職業道德和正義感對于保護訴訟程序不被濫用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原告希望提起一個無根據的訴訟來達到某種明顯不正義的效果,律師應當予以阻止。由于律師會對訴訟發生施加重要影響,很多國家對律師不當行為予以明確否定,如果律師不能潔身自好,將會承擔執業紀律處分的風險。在英美法國家,律師可能會因為濫用程序的行為而受到與當事人一樣的處罰或者失去獲得代理費用的資格。如英國對責任費用的處罰既可適用于當事人,也可適用于當事人的代理律師;針對律師的過錯行為,法庭可以實施“訴訟費用損耗指令”,其內容是受到處罰的律師將有責任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筆金錢,或者他自己被禁止享有向其被代理人要求報酬或報酬中一部分的權利。

 

但事實上,英美法國家對于追究律師濫用程序的責任這一問題上一直持慎重態度。因為在英美法學者看來,盡其所能地幫助當事人自由進入法院,并幫助他們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這是為法律和律師職業道德所允許的。雖然這可能會放縱律師煽動當事人進行無根據的訴訟,但從維護整個法律系統的正義價值以及公眾的長遠利益考慮,這種代價的付出是必要的。還有一個事例可以佐證英美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態度。即在1967年之前,英國“刑法法令”存在兩種獨特的惡意民事訴訟侵權,即“幫助訴訟(maintenance)”和“包攬訴訟(champerty)”,這兩者的行為主體主要是律師。1967年的英國“刑法法令”取消了“幫助訴訟”和“包攬訴訟”,不再認為其是犯罪或侵權行為。

 

大陸法國家的態度與英美法國家相仿。德國是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典型國家,《聯邦律師條例》第43條規定,律師必須有禮貌地開展業務,不得進行任何尖刻的辯駁或虛偽的或其他無理的發言。該條例第1條同時規定,律師職業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是“正義的執行機關”,因此,法院不得為維持法庭秩序對一個“糾纏性的”律師進行制裁,例如剝奪其發言權、逐出法庭、以蔑視法庭為由進行罰款等。這些措施只能用來對付當事人本人以及擾亂訴訟秩序的第三人。另外,在1964年之前,《德國民事訴訟條例》第102條規定曾授權法院可判令律師負擔由于其重大過失而導致訴訟多支出的費用。然而,后來律師職業認為這是對其“正義執行機關”地位的不正當干預并提出抗議,立法機關遂廢除了這一規定。奧地利也有類似的變化,1983年的《奧地利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有權對因重大過失拖延訴訟的律師進行罰款,這一規定也于1998年被廢除。

 

法官是否濫用程序的主體?當代憲政國家對于人民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均以憲法形式加以保護,國家賦予法官裁判權以妥善促進訴訟的進行,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使當事人獲得及時公平的審判。因此,程序濫用的禁止也適用于法官,法院施行訴訟程序不得造成對當事人正當權利的限制,法官的突襲裁判、秘密心證、濫用自由裁量權、對訴訟進程的不當或懈怠管理、作出明顯錯誤的判決等都具有濫用程序的情形。

 

三、程序濫用之識別標準

 

各國立法都沒有對程序濫用的識別標準作出規定,理論上的說法也不盡一致。

 

(一)程序法定主義是程序濫用的基本標準

 

如前文所述,程序法定主義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特性,它不僅對民事訴訟法上的行為提出了“合法性”的嚴格要求,同時它也為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使用提供了保障。民事訴訟法屬公法范疇,其條款只能被嚴守而不能被隨意變更,因此,當立法者將民事訴訟行為所應遵守的條件、方式、步驟、環節和階段一一制定成法律并頒行時,程序法本身已經為我們提供了程序合法性的評價標準和評價依據,程序法“不僅保護權利,同時也是對權利的限制。”

 

程序法定主義已經為我們識別程序濫用行為提供了起碼的依據。因此,我們一方面應加強程序觀念,以正當程序來判斷、預防和處罰程序濫用行為;另一方面,應加強完善我們的程序立法。從程序法定主義的角度來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還遠遠不能適應這一要求,表現為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法律化程度不高、規范性不強。程序法定主義要求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應當由法律作出規定,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無法滿足這一要求?!睹袷略V訟法》僅270條,難以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全面、具體的規定,大部分規定過于原則,并且存在太多的疏漏,導致民事訴訟法缺乏操作性,難以發揮其規范功能。民事訴訟法的簡單性和原則性在客觀上又造成司法解釋的大量膨脹。除了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各級法院內部還存在大量以紅頭文件、請示、批復、指示、講話、工作報告、經驗總結、慣例等形式存在的隱性規則,對各級法院的審理工作也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有時甚至取代了民事訴訟法的位置。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范性尚有欠缺,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協調、立法語言不明確、法律規范結構不合理等現象還很普遍,這些都直接違背了程序法定原則的要求,加劇了程序濫用的可能性,完善民事訴訟立法是有效規制程序濫用的必然要求。

 

(二)誠實信用原則是識別程序濫用的彈性標準

 

程序法定主義的特性決定了民事訴訟法的形式性,即民事訴訟法上的行為評價貫徹的是形式主義思想,注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的外部表現是否符合訴訟法的規定,而不問其他。然而訴訟法的形式性絕非意味著它沒有對實質正義的要求,法律應當是為維護正當的利益被善意的使用。而訴訟法上那些形式性的要件是很容易被“制造”出來的,很多程序濫用的情形,恰恰是行為人采用了形式上合法的訴訟行為,但并非是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以尋求司法救濟,而是不正當地利用訴訟程序從而導致對方當事人的損害。防止程序濫用這一問題的提出,顯示了訴訟的順暢進行、程序正義的維護并非符合訴訟法的形式規定就可以了,還應當符合最基礎的正義觀念。因此,就程序濫用行為的識別而言,僅僅程序法定主義是不夠用的,還應輔之以其他的標準。誠實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隨著社會的發展,誠實信用原則這一概念被賦予更廣泛的意義,許多國家在民事訴訟領域里將其采用為指導原則,誠實信用進入民事訴訟最初體現為當事人的真實義務。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在自由主義的社會觀念之下誕生了自由主義的訴訟觀念,民事訴訟是當事人各自保護自己的利益而進行的一系列攻擊防御行為,法官只是站在中間人的位置作出裁判。當事人不必開示對自己不利益的事證,不被要求協助對造為權利的證明,這樣的辯論主義可能會發生訴訟達爾文主義,造成訴訟領域上弱肉強食的世界。從19世紀末開始,訴訟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質被日益強調,公平訴訟觀漸居于主流地位,認為解決糾紛如同交易關系一樣,應以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交涉,當事人雙方應在平等的基礎上為實現訴訟正義這一共同目標而公平地進行訴訟。“一方當事人不僅追求自身利益的實現,還應當兼顧對方當事人的正當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與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存在著某種契合。自己手中的事證不開示的自由已受到限制,從而改變了辯論主義的理念內容。”如何在辯論主義的基礎上實現民事訴訟發現事實的宗旨,成為西方訴訟理論界爭論的一大問題。一些法學家們設想了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規定一項義務,即真實義務。民事訴訟法關于真實義務的經典界定來自《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條文要求當事人不能違反自己的認識來提出主張,不能通過對某一事實的主張或爭執來對法院的判斷產生誤導,這種思想可以理解為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上的體現。

 

雖然很多國家在立法中已有關于誠實信用或真實義務的規定,但其很難像一般的程序法規則那樣被嚴守,其實質上是一種道德性條款,在秉承程序法定主義的訴訟法中是一個特殊的條款。

 

同時,為了追究當事人違背真實義務的行為,需要對當事人所做出的事實陳述是否背離其對該事實的主觀性真實認識進行證明,這種證明往往因難以得到明確結果而不了了之,從而極易招致訴訟遲延。日本學者多認為,對于當事人違背真實義務的行為,沒有必要給予現實的制裁。就誠實信用原則和真實義務、完全義務的要求而言,只能是一個行為規范,但作為評價規范而言,這兩種義務的要求是不存在的。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歐陸國家。禁止程序濫用的重要性在奧地利和德國的民事訴訟法中看來是有限的,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程序法定主義。程序法是從積極、正面的角度對訴訟權利的行使作出規范,程序規則是非常細密精致的,程序本身在明確程序權利行使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程序時已經包含了另外一種可能,就是對不正確適用程序規則的禁止。在這個基礎上,如果法官具有強大的地位的話,法院是能夠及時阻止(和制裁)程序濫用的行為的。因此,《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真實陳述義務的條款在實踐中意義較小,只有有目的的虛假陳述才被禁止。另外,在1998年之前,奧地利法院能對試圖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及其律師處以罰款,但這一規定很少被采用,因此后來被刪除。據此,有學者認為,在德國、奧地利等國家,“總體而言,禁止程序濫用的實際意義是很小的”。

 

在私法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起初是為了彌補法律功能的不足,而其在民事訴訟法領域中適用也是為了彌補程序功能的局限。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必須保障當事人出庭辯論的機會和權利,并在法庭上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審理,最終作出判決。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主動性或實施不適當的訴訟行為時,法官可通過行使闡明權來修正訴訟中當事人的行為。同時,闡明權的行使應以適時、適當的方式進行,因為法官怠于行使或不當行使時,會使當事人不能適當地進行訴訟活動。何為適時、適當要靠法官的經驗及公允良心來判斷,否則,就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法。因此,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適用,意味著承認法官的創造性司法活動,允許法官在法無明文規定時依據公平的要求進行裁判。這樣,誠實信用原則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為法官能動地進行司法活動的手段,把相當大的衡平訴訟程序的權力交給了法官。

 

(三)誰來判斷、防止程序的濫用

 

上文提到,為了預防程序濫用,我們需要考慮一個可評價的標準,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誰來適用這個標準?換言之,誰來判斷、制止程序濫用行為的發生呢?一般來講,程序濫用的責任主體是和訴訟中各個主體的角色和功能相關的。普通法系國家的訴訟采取對抗制,律師主導訴訟的進行,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對訴訟起到指揮的作用,他們是可能的程序濫用者,但同時也是預防程序濫用的重要主體。由于兩大法系的律師和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不同,他們防止程序濫用的功能也不相同,在大陸法系往往是由法官主動糾錯而預防程序濫用的發生,而在普通法系則需要靠律師。   普通法系的律師在訴訟中扮演積極的角色,律師負責為當事人的利益鑒定法律問題、整理與法律問題相關的證據、謹慎地促進程序的發展,這是一項普遍的原則。但除此之外,律師的責任會擴展到更多的程序性事項,即制止對方不公平的訴訟策略或法官不正當的行為。對于對方不公平的行為和法官不正當的行為,律師應在初審程序里提出異議。初審程序里的異議是提起上訴糾正程序的必要條件,如果下級庭審的律師不及時對不正當的行為提出異議的話,上級法院是沒有義務主動去糾正下級法庭里的程序濫用的。因此,那些經驗豐富、專業素質高的律師的公正和負責的行為會很好地防止程序的濫用。

 

當然,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官也是預防和制止程序濫用的重要力量。法院對不正當的或惡意的訴訟,會予以駁回;當事人申請禁令的時候,法官要對禁令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1999年《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42)(b)條規定,如法院認為案情聲明濫用法院訴訟程序,或者可能阻礙訴訟程序公正進行的,則可撤銷案情聲明。Diplock法官在1982年的判決中說:“這是任何一個法院應該擁有的阻止濫用其訴訟程序的權力。盡管這種對法院的訴訟程序的濫用,與對程序規則的文義適用并非不一致,但仍然會明顯地對訴訟當事人的某一方不公平,或者會使司法在善良人心中喪失信譽。”

 

大陸法系的情況有所不同。大陸法系的基本原則是由法官主導庭審,法官對獲得一個公正的判決以及達到這種結果的程序負責,而律師則是次要的參與者。雖然律師原則上有權對程序評價,但是他們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這樣做的,本身并不承擔介人的義務。換言之,律師并不具有維護程序公正的義務,法律也不要求他們去反對對方或法官的程序濫用行為,有責任對濫用程序的行為進行判斷并予以制止的角色是法官。如果法官沒有很好地行使這個權力,就可能導致其判決被推翻,這對法官來說也是一個制約。

 

四、程序法視角下的程序濫用之制裁

 

從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多數國家都承認程序濫用是一種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民事上的侵權責任,我國民法學者對此已有一定研究。根據侵權行為的一般理論,程序濫用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程序權利濫用者存在過錯。(2)實施了濫用程序的行為。(3)濫用程序導致了相對人民事權益的損害。(4)受害人之損害與濫用程序者的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對于濫用程序權利的民事責任,主要有財產方面的賠償責任和人身性質方面的責任(如損害賠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在此對程序濫用的實體侵權責任問題不做更多闡述,只從程序法的角度去探討程序濫用及其規制。

 

對于程序濫用的行為應當考慮利用程序法本身來進行制裁。根據程序法的自身規定,程序濫用者應當承擔程序性不利的法律后果。程序性不利后果即是對訴訟行為人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履行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義務或侵犯其他訴訟主體的程序權利時所應承擔的后果,包括程序權利減損、訴訟行為的無效、重作以及經濟上的制裁。

 

(一)程序權利的減損

 

程序權利的減損是指由于訴訟行為人實施了濫用程序的行為,使其原本享有的程序權利全部或部分喪失。民事訴訟法學中的失權理論,即是一種典型的程序權利減損。如在訴訟實踐中,當事人經常濫用提出證據的權利,突然提出新的證據使訴訟程序復雜化,進而拖垮對方當事人,迫使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拖延訴訟,令遲來的正義對他方毫無效用。舉證時限制度就是充分強調當事人在提出證據層面的義務,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出證據即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喪失證據提出權則其主張的實體權利即無從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證據,如果逾期不提出證據,將可能導致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

 

很多國家都有關于濫用程序將導致失權方面的規定,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在答辯狀中沒有否認訴答文書中的主張即視為自認,喪失異議權。第16條第3款第15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證據,法官可以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明活動;《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辭辯論結束后,再不能提起攻擊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對于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出的延誤時機的攻擊或防御方法,法院認為其目的是因此致使訴訟終結遲延時,根據申請或依職權可以作出裁定駁回。”

 

(二)訴訟行為的無效與重作

 

民事訴訟行為無效,是指法院對于那些存在嚴重程序違法或者程序瑕疵的民事訴訟行為,直接宣告其喪失法律效力的制度。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比較發達的一項程序性責任制度,是針對嚴重的程序不當的情形,并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確立訴訟行為無效的后果。例如,《西班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規定,法庭和合議庭對任何有規避法律適用或訴訟欺詐的、明顯的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有權予以否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5條規定,當事人的行為或其訴訟行為的結果使法官確信原告方或被告方冒訴訟之名而行法律禁止的目的時,法官可以認定該行為無效。民事訴訟行為被確認無效后,如果該訴訟行為對訴訟公正的實現確有必要,則意味著該訴訟行為必須重作。在法院應回避而未回避,應公開開庭而未公開開庭等程序違法引起的重審、再審即屬典型的程序訴訟行為重作。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院程序性責任類型主要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和“撤銷原判,駁回起訴”,這兩者都是訴訟行為無效的不同體現,對于濫用程序實施違法行為的法院而言,確實帶有一定的制裁作用。

 

(三)經濟上的制裁

 

民事訴訟法有時直接規定對濫用程序的行為進行經濟制裁,對于濫用程序者來說是一種更嚴厲、更有效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對濫用程序者科以罰金,一種是責令程序濫用者負擔一定的訴訟費用。

 

1.罰金。

 

罰金是針對濫用程序行為嚴重的情形適用的一種規制措施,關鍵在于設置一個合理的罰款金額,既能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又不能過分嚴苛。在日本,敗訴方當事人經常通過行使上訴權而遲延判決的執行,當上訴審法院堅持了下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并且發現上訴人進行上訴的唯一目的僅在于拖延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時,則上訴審法院可能會命令上訴人支付大約是上訴費用10倍的罰款。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一章中有關于罰款的內容,這是對妨害民事訴訟情節較為嚴重的人采取的一種訴訟上的強制措施?!睹袷略V訟法》第101-103條規定了適用罰款的諸多情形。其中“違反法庭規則”、“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和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情形應當屬于本文討論的程序濫用。根據這些條文,“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存在上述行為的,可以對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15日以下拘留;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筆者認為,對濫用上訴權也可以進行制裁,規定法院認為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或者上訴人意在拖延訴訟的,可以處以一定罰款。

 

2.責任費用的承擔。

 

責任費用制度具有鼓勵誠信訴訟、懲罰濫用訴訟的作用。在有程序濫用行為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在負擔一般訴訟費用后,法官有權判定將受程序濫用行為侵害者(或是維護程序不被濫用者)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轉移給程序濫用者負擔,從而救濟受害方當事人。這是從改變訴訟費用分擔的基本原則的角度來規制濫用訴權的當事人,即使濫用程序的當事人勝訴,他同樣將承擔由于濫用程序而導致的訴訟費用??梢?,責任費用作為對程序濫用的規制和處罰,重在強調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訴訟損失與訴訟利益之間的平衡。

 

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是敗訴方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和其他的訴訟費用。很多國家為規制程序濫用行為而對這一原則做了變通。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和第97條規定,當事入主張無益的攻擊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勝訴,也可以命其負擔因此而生的費用;當事人提起無益的上訴,其上訴費用由提起上訴的當事人負擔。《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款規定,如果勝訴方進行了“多余或過度”的訴訟行為則就不適用敗訴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的原則,即針對勝訴的原告方當事人的濫用行為,敗訴方將不會向其支付原告預先支付的法庭費用。另外,《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規定,律師明知以及公然在訴訟中不遵守法律規定而行為,法庭可科以其承擔行為產生的訴訟費用的金錢性處罰。

 

英國法傳統的訴訟費用分擔規則,是勝訴方當事人能從敗訴方那里得到訴訟費用的補償;但如果一方當事人濫用訴訟程序,則法庭責令其支付全部訴訟費用。而在美國,律師費用一般不計人訴訟費用從而不能從對方處得到補償,是由當事人分別承擔各自的律師費。而由于聯邦政府對法院提供巨額補貼,審理費是非常低廉的,美國民事訴訟規則實質上降低了敗訴方承擔對方當事人訴訟費用的風險,使得責任費用分擔規則作為處罰程序濫用的手段難以發揮作用。但是,美國規則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形,其中就包括惡意訴訟的例外。在惡意訴訟中,法庭可以對律師費的償付作出裁定,這種償付是對不當訴訟行為的懲罰。對故意違反法庭命令的當事人,法庭可以確定由該當事人負擔律師費。

 

我國現行的訴訟費用分擔以“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為原則。訴訟費用的這種負擔方式有利于促使原告在訴前全面估量案件,謹慎地行使自己的訴權,充分體現了其防止濫用訴權的功能,代表了現代訴訟法發展的方向,當然,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和司法解釋,律師費并不包括在訴訟費用的范圍之內,勝訴方仍必須自行負擔律師費用。勝訴方是否有權得到律師費用的補償,這個問題在我國引起了很多爭論。其實,律師費用是否應包含于訴訟費用這個問題在世界上并沒有形成主流做法,通過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國家訴訟費用制度的考察就會發現,實行律師強制代理的國家,律師費用往往構成法定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如德國以及法國的某些需律師強制代理的案件,律師費用就是法定訴訟費用的組成部分。相反,在實行非律師強制代理制的國家,當事人聘請律師的費用往往被排除在法定訴訟費用的范圍之外,如日本。當然除此之外,各國所奉行的訴訟理念的不同,也是決定是否將律師費用納入訴訟范疇的一個重要原因。如美國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各自承擔自己的律師費用,是因為他們認為,鑒于訴訟結局的不確定性,以支付勝訴方的律師費用處罰敗訴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律師費實行敗訴方負擔的話,就會有許多窮人因為擔心敗訴付不起對方的律師費而不敢起訴維護自己的利益。而按照英國法的規定,在高等法院進行訴訟,勝訴方的律師費用,無論如何也要得到補償,理由在于因敗訴方錯誤地否定勝訴方的主張而花費的不必要的費用,如果由勝訴方支持的話是不公平的。

 

因此,為了遏制程序濫用行為而改變現行的訴訟費用制度,從而將律師費包含于訴訟費用之中,理由不見得很充分。制度設計既要考慮遏制程序濫用的需要,也要考慮到保護訴權的需要,關鍵是要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來制定措施,達到各種價值目標之間的平衡。原《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由于當事人不正當行為所支出的費用,不論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訴訟結果是否敗訴,都由該當事人負擔。這一條可以用來懲罰實施不當訴訟行為的一方當事人,但在20074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被取消,不能不說是令人遺憾的一筆。我國可以參照西方國家的規定,在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的原則之外增加一些例外規則,以反映誠實信用和公平負擔的要求,使訴訟費用分擔制度成為遏制濫用程序的一種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