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與徐某于20075月登記結婚。20052月,郭某以貸款方式購買樓房一套,并于20066月取得房屋所有權證。郭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歸還貸款本息共計20.32萬元,雙方結婚后陸續還清了剩余貸款本息共計48.43萬元。現郭某起訴要求與徐某離婚,并要求確認該樓房系其婚前個人財產,歸其所有。徐某同意離婚,但認為雙方婚后共同償還了大部分貸款,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且由于房屋價值的快速增長,目前房屋價值預估計在80萬元左右,主張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對房屋進行分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無論產權是登記在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本案訴爭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房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故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向對方予以返還。本案訴爭房屋系郭某婚前購買,并于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權證,郭某于婚前已取得爭議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系郭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應歸郭某所有。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在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無論何時取得房產證,該房產都屬于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形態。在房價款通過首付款和按揭貸款支付給開發商之后,買受人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承擔的買方付款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其取得房產證只是時間上的早晚問題。因此,該房產理應屬于買受人的個人財產。

 

2、我國《婚姻法》也并沒有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則會出現在結婚前一天取得房產證的,即是個人財產,而在結婚當天取得房產證的,就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對于買受人而言,既不公平也沒有法律依據。

 

3、夫妻共同承擔月供款的行為,屬于一方承擔了房產所有人向銀行的還款義務,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個人債務的債務承擔行為,而不是向開發商支付房價款取得物權的行為。由此在雙方離婚時,房產所有人對另一方構成債務關系,應將另一方已經承擔的款項部分予以返還。

 

4、房屋的價值無論是升還是跌都歸屬于其物權所有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房產交換價值的升高所造成,增值部分當然歸產權人所有。一方在沒有成為產權人的情況下,不能僅因為替產權人還了債就取得房產的增值收益。不然,如果房價下跌了,那么是否能要求共同償債的一方承擔補償損失的責任呢?如果這樣做,顯然是荒唐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個人婚前財產非經雙方約定不會自然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