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還是居間合同關系?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4-08-11 瀏覽次數:1291
2005年3月,個體戶甲委托在廣州開貨運信息部的乙找車將一車鋁合金從廣州運回高安。乙找到不認識的司機丙,并以甲的名義與丙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協議,協議中寫明托運方為甲,承運方為丙,中介方為乙,乙代替甲在協議上簽上名,丙將自己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復印后,連同家中電話號碼留給了乙,乙將甲傳真過去的提貨手續交給丙,后丙在廠家提貨后一直下落不明。經查,丙留下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及家中號碼都是虛假的。甲要求乙賠償損失,協商不成后訴至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當事人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還是居間合同關系?乙是否需要賠償甲的損失?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乙和甲之間是一種居間合同關系,乙不需要賠償甲的損失。乙和甲之間是一種居間合同關系,乙是從事貨運信息中介服務的,只負責調車配貨中介,按照甲的要求找車為甲裝貨,且在貨物運輸協議中寫明托運方是甲,承運方是丙,乙是中介方,因此乙是居間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居間人只有在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時,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乙并不知道丙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及家中電話是虛假的,因此,不存在故意隱瞞事實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主觀故意,乙不需要賠償甲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是:乙和甲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乙應當賠償甲的損失。乙和甲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乙不是居間人,而是受托人。乙雖是從事貨運信息中介服務的,但其按照甲交待的事項,以甲的名義和丙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雖然在協議中乙將自己列為中介人,但乙的行為表明乙實際上是代理甲與司機丙簽訂合同的受托人,因為甲并不在簽訂合同現場,甲的名字也是乙簽的,乙行使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權利,是甲的委托代理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乙作為專業從事貨物配載信息的人員,未認真審查司機的身份及提供的相關信息的真偽,導致司機丙在提貨后下落不明,存在重大過失,且該重大過失造成了甲的貨物損失,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
一、乙和甲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這二種合同有相同點,都是一方受另一方委托為另一方辦理一定事務的合同,但是有明顯區別:
(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活動,代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目的;而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只為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居間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義或以居間人自己的名義代為訂約。
(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而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
二、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的標準。一般來說,構成重大過失的標準是基于特定的職業或身份,或者基于與受害人之間的特定關系,行為人負有較高標準的注意義務的,如果他連一般人的較低標準的注意義務都沒有盡到,即構成重大過失。本案中,乙作為專業從事貨物配載信息的從業人員,對于貨物運輸這一行業應注意的事項應當有清楚的了解,并有足夠的防范措施。但乙在接受甲的委托后,既未找自己熟悉、了解的司機,也未對不熟悉的司機丙的身份及提供的信息進行核實(其實只要打丙提供的家庭電話便知真假),連最基本的注意義務也未盡到,致使丙輕易地將貨裝運走,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
三、 結合本案分析。
乙接受甲的委托后,不僅找到了司機丙,而且以甲的名義與司機丙簽訂了貸物運輸協議,雖然在協議上乙將自己寫為中介人,但這只是乙的一廂情愿的自我認識,并未生效,理由是:(1)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意思表示真實。根據案情,甲要求乙賠償損失,協商不成后訴至法院,可見甲并非主張乙為中介人的,乙在協議上將自己寫為中介人并非甲的真實意思表示。(2)乙的行為表明其是為甲處理貨運業務的受托人,因為居間人是不得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可見,乙和甲之間的法律關系構成委托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乙和甲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乙存在重大過失,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最終,法院采信了筆者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