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各被告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作者:陸守磊 發布時間:2012-08-21 瀏覽次數:524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作為刑事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它嚴重破壞國家正常的政治、經濟秩序,腐蝕國家政權,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安全。為了有力打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立法機關在1997年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條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專門做了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又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作了具體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李某從2010年6月起伙同孫某等18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多次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故意毀壞財物等,形成一定規模的犯罪團伙,在社會上獲得一定名聲,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有組織地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其中涉嫌尋釁滋事犯罪27起,聚眾斗毆犯罪2起、非法拘禁犯罪4起、強奸犯罪4起,強迫賣淫犯罪1起,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并在本市建筑工程領域、KTV等娛樂場幫人架勢,收取出場費,在市區建筑工程領域、KTV等娛樂場所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群眾反響極其強烈,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問題概述
對于本案涉及的19名被告除了上述五項罪狀之外,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三、爭議焦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犯罪團伙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規定,即雖然被告人數較多,但被告人之間沒有形成任何組織結構、沒有形成明確的組織紀律、雖然獲取經濟收益但是沒有經過統一管理和分配。該犯罪團伙僅是普通的犯罪組織,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涉案的19名被告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李某等19名被告人形成了人數較多且較為穩定的犯罪組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組織內部有明確的紀律規定。該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進行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幫人架勢等違法犯罪活動,并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有組織地獲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該組織的運轉和發展。因此被告人李某等19人的犯罪團伙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規定,應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四、案例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李某等19人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理由如下:
一、第一種觀點的意見認識不足。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之間沒有形成任何組織結構、沒有形成組織紀律、經濟收益沒有經過統一管理和分配。其實不然,分別闡述如下:
1、組織結構:被告人李某陸續吸收孫某等18人后,以暴力、威脅手段,多次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故意毀壞財物等,形成一定規模的犯罪團伙,在社會上獲得一定名聲,在這個犯罪組織中,被告人李某處于核心地位,是該犯罪組織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其他18人是該組織的骨干成員與參加者,積極參加該組織的大量違法犯罪活動,孫某還長期提供車輛作為該團伙實施違法犯罪的代步工具。在該組織中,李某通過唐某指揮董某、周某;通過孫某指揮魏某、金某;張某等其他人受李某直接指揮。
2、組織紀律:該組織形成后,被告人李某要求成員必須聽從他指揮,為了確保李某在團伙成員中的“老大”地位不動搖,李某對團伙成員中不聽話,辦事不力人員經常訓斥,嚴重時還打罵,團伙成員沒有不怕李某的。
3、經濟特征:為攫取更大的經濟利益,維持組織運轉,李某等19名犯罪分子經常到建筑工地等場所幫他人爭搶工地、架勢等獲取非法經濟利益。通過幫他人爭搶工地、架勢等獲取非法經濟利益3萬余元用于組織開銷,獲得錢財由李某按各人貢獻統一分配。
4、行為特征:該組織自2010年6月份成立以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其中涉嫌尋釁滋事犯罪27起,聚眾斗毆犯罪2起、非法拘禁犯罪4起、強奸犯罪4起,強迫賣淫犯罪1起,為非作惡,欺壓群眾。
5、危害特征:該組織自成立以來,以暴力、威脅、毆打等手段,有組織地在本市建筑工程領域幫人架勢,收取出場費,在市區建筑工程領域、KTV等娛樂場所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群眾反響極其強烈,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如果不將該組織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將會產生不利于經濟社會和諧穩定的影響,有違設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初衷。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與2002年4月28日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調第一款的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作出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四個特征。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將此解釋納入條文,這有利于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準確打擊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活動。而李某等19人組成的犯罪組織完全符合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四項規定,且該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危害人數眾多,社會影響極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如不將該組織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只以普通犯罪團伙予以判罰,可能會產生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的嚴重后果,也不利于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震懾。
綜上所述,刑法中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定義以及刑法修正案(八)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四個特征,準確地表述和把握了我國目前存在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本質特征,為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