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若干法律問題淺探
作者:胡發富 楊婧 盛蓓琳 徐敏 發布時間:2014-08-05 瀏覽次數:1691
[關鍵詞]
離婚損害 賠償 概述 現狀 缺陷 建議 結語
[摘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增加的一個內容,也是婚姻法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該制度的確立,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義。本文通過系統分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內容,并結合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對其中的立法缺陷進行探討,提出完善建議,望對這一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一)概念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實施了重婚、同居、虐待等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行為,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失要求過錯方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規定配偶一方因其過錯行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請求賠償其財產上的損失和非財產上的損失的民事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2001年新修訂后的《婚姻法》所確立的一項新的離婚救濟制度,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損害賠償一般具備以下五個方面的構成要件:
1、配偶一方有過錯且過錯形式必須是故意。
2、有侵害事實,即存在著法定的過錯行為。
3、配偶一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所受的損害之間存在著
因果關系。
4、有損害后果發生。
5、須有離婚事實的發生。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及方式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具體情形為:
1、重婚行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它不僅包括法律婚姻,還包括事實婚姻。
2、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行為
同居是指沒有合法的婚姻關系的兩個異性不以夫妻名義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區別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如舉行婚禮、公開自稱或介紹為夫妻、以夫妻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生養小孩、申報戶口、購置住房等等。
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傷害行為,包括對財產進行打砸的財產暴力、針對身體的肉體暴力、性暴力以及針對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這些暴力可以是單獨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現為混合暴力。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
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種,是指對家庭成員在肉體上或精神惡意、暴力對待的行為。遺棄是指對家庭成員負有撫養和扶養義務而拒不撫養和扶養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梢姡x婚賠償方式包括兩種:一是物質損害賠償,二是精神損害賠償。從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意圖看,筆者認為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指未經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時所遭受的其他物質損失。由于我國婚姻法已明確規定了夫妻雙方可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訂立書面協議,那么在有該財產協議的情況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將其自身的財產贈與與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為應該是有效的,無過錯方無權對該部分贈與財產主張權利。但是,如果該贈與行為影響到《婚姻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夫妻間互相撫養義務"的履行時,無過錯方仍可以要求過錯配偶方賠償因其不履行撫養義務而給無過錯方帶來的物質損失。關于精神賠償,以前因為沒有這方面的直接法律規定,從而使遭遇精神損害的當事人無法得到救濟。但近幾年來,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務當中相繼出現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這一解釋的相關規定,無過錯方因婚外戀所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是其人格尊嚴受到了損害,這就使得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規范,故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對婚姻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作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其賠償數額的確定,筆者認為需由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手段、等具體情節,侵權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種因素來予以確定。由于我國法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都是補償性質的,因而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一般不高。無過錯方只能通過離婚損害賠償獲得相應補償而無法借此支付或使有過錯的配偶方傾家蕩產,應當說這種補償性質的賠償目前還是與我國的國情有關。
隨著形勢的變化,一些與社會主義社會不相容的丑惡現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沖擊著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圍內對違法者給予經濟上的制裁,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順應了時代的需要,引進并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為了避免家庭關系的緊張與矛盾,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的泛濫,《婚姻法》在適用范圍上作了相應的限制,并沒有將所有導致離婚的情況都列入其中,而只規定了四種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關系還需要道德和社會輿論的引導。
(四)離婚損害賠償的特征
從《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得知,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其意味著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 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要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的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要有過錯,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若缺乏該要件,便使賠償之責的承擔失 去了根基。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就意味著對行為人的過錯應作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來加以考慮。是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 確定責任范圍、責行形式的依據。但是婚姻關系錯綜復雜,如何來定性誰對誰錯是一個較難的問題,因此,我們不能簡單的以道德的眼觀來看待對錯,我們要擺脫倫理道德的束縛,應以違反現行法律強制性規定來作為判斷的依據。
1、侵害主體的特定性
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主體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這里所說的配偶,必須是合法婚姻關系的配偶。離婚損害賠償中,不能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不存在共同侵權的問題。
2、侵害行為的特定性
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法定侵權行為。
3、被害主體的特定性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被害主體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關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4、侵害對象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既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侵害對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權行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的損害損害。其損害結果雖然也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但其物質損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單純的財產損害。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只有特定的四種形式,這四種侵權行為只能是對他人人身權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損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體和精神損害,不可能因單純侵害他人的財產而造成物質損害。因而,離婚損害中的物質損失,只能是因人身損害而派生出來的物質損失,如醫療費用、誤工費用等。不可能發生對他人財產的侵占或毀壞等而造成的物質損害。
(五)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
目前,有關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的學說主要有兩種觀點,即侵權責任論和違約責任論。
1、侵權責任論的主要依據則緣于婚姻制度說,認為婚姻已不僅僅是婚姻當事人意思自主的產物,而是一種維系社會倫理功能的社會制度,承擔著分配生育責任,保證人類物種繁衍,維系社會倫理秩序的功能。配偶一方對婚姻制度的侵犯不僅侵害了該制度的社會功能,而且還將對配偶另一方造成損害,因此離婚損害賠償更帶有一種侵權責任的色彩。
2、違約責任論的主要依據緣于婚姻契約說,認為婚姻本身是通過符合相關法定要件的當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經過一定的法定形式(結婚登記)所確立的一種具有合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在契約說的支配下,離婚損害賠償正是配偶一方對配偶另一方違反雙方的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相互扶助義務而致使其受到損害而承擔的一種違約責任。
3、筆者認為,如何界定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必須結合我國婚姻法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來說明。我國婚姻法對由于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可以要求離婚損害賠償,顯然,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都是以夫妻中一方有上述過錯為前提?;橐鲫P系涉及雙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規定了雙方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更多的設計倫理,把婚姻關系界定為契約關系,導致婚姻關系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可以適用債法的規定,導致夫妻雙方的結合純粹變成了交易行為,婚姻關系的神圣性將消失。離婚損害賠償責任視為違約責任也難以體現社會的道德評價,并會進一步導致訴訟的泛濫,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穩定。所以,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應是一種侵權責任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應是一種侵權責任,而非違約責任。
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標志著我國婚姻家庭法治建設又走上了一個新的臺階。這一制度對進一步保護公民特別是婦女的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具有歷史的進步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處,需要進一步完善使這一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切實貫徹實施,以造福于社會。
(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
從《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的前提是離婚。如何理解這里的離婚?是僅限于訴訟離婚,還是包括協議離婚?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主要是針對離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這項制度不會因為離婚的方式不同而區別對待。因此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既可以適用于協議離婚,也可以適用于訴訟離婚。
(七)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遵循以下要求:
1、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一方的配偶,不能將第三者列為賠償責任人。
2、在婚姻關系承續期間,當事人如果不起訴離婚而是單獨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對于人民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的案件,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一方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提起訴訟的同時提出,也就是要在訴訟請求中明確提出。
4、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一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并且也不依據該法條的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5、無過錯一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一審時未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之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之內另行起訴。
(八)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反映了我國經濟和社會進入新的發展時期后婚姻關系保護的現實需要,對于制裁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人身、財產權利,具有重要意義。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填補受害配偶遭受的損害
填補損害,是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救濟手段。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害方的權益得到盡可能的彌補。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一方面對于受害方因離婚而導致的可以用財產進行直接衡量的物質損害給予直接彌補;另一方面,對于精神損害,雖然不能用財產衡量,但以財產方式進行彌補也盡可能地將離婚為受害人帶來的傷害降至最小。
2、撫慰受害配偶的精神損害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補償和撫慰雙重功效。夫妻本是特定人身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主體,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一旦一方受到對方的外遇侵害,其精神打擊之大。因此,由過錯方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有助于受害人恢復身心健康。雖然精神損害難以用財產彌補,但財產的價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滿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證受害人在正常的婚姻關系解體之后又足夠的物質條件去調整和緩和因此受到的打擊,重新設定新的人生目標。
3、制裁和懲罰過錯方配偶的不法行為
讓過錯方承擔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是婚姻法對于漠視配偶權益、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的譴責和懲戒。這種懲戒不僅是對過錯方的懲罰,而且對他人也有警示和預防作用,使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過錯行為可能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以減少這類行為的發生,從而維護社會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筆者結合我國現行婚姻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就目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現狀試作探究。
(一)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
修訂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而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但是,實踐中如何操作該規定,存在一些模糊的認識。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兩個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的具體規定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指導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
(三)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的評析
應當肯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細化,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立法上仍然有理論上的不足,存在著諸多缺陷,司法實踐中的很多問題在現有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下難以解決。因此,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研究并加以完善成為司法實踐的必需。
三、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我國現行婚姻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較為體統,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也凹顯出立法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情形少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了四種過錯情形可以主張損害賠償,但法律不可能調整各種婚姻過錯行為,但至少應調整比四種過錯情形還要傷害嚴重的行為,實際上該四種過錯情形遠遠不能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說,對于已過生育年齡的一方來說,欺詐性撫養子女及妻子單方終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權的過錯行為帶來的精神傷害就有可能遠遠大于家庭暴力帶來的身體和精神方面的傷害。又例如,姘居行為,長期通奸,可能比一般的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
(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限制太嚴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僅為"無過錯方"。這樣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和爭論。婚姻關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個破裂的婚姻,夫妻雙方都沒有絕對的"過錯方"或"無過錯方",只有過錯多或過錯少之說,往往雙方都是負有責任的。就與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為另一方的虐待而與他人同居,甚至還可能因為對方的重婚而與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喪失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失公允。
(三)放縱了對無過錯方構成嚴重侵權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但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會涉及到第三人責任的問題。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為妨害了他人家庭的安寧,違背了社會基本的道德準則,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制度,實質上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反,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應當將第三者列為賠償義務主體。從因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而引起的離婚案件來看,司法解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就過于狹窄,縱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平衡功能。
(四)缺乏對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無過錯方舉證難的救濟措施
"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舉證的基本原則,根據現有的證據規則,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舉證也如此,但婚姻關系中發生的過錯行為往往具有隱秘性,無過錯方要獲取證據非常困難。比如,在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往往只能通過跟蹤、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證據和線索,即便如此,也會因其證據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難以被法院認定和采納。在這種情況下,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即使受到了不法侵害,也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應當對無過錯方的舉證難問題在司法實踐層面予以救濟,否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也只是一個擺設。
(五)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的時效與民法訴訟時效的規定相悖
新婚姻法確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并沒有對時效問題作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卻就此問題進行了規定,即作為無過錯方的原告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可以在離婚訴訟時提出,也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司法解釋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期間。根據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如一方當事人在離婚訴訟時并不知曉,離婚一年后才發現對方有四種過錯情形,就不得提起賠償請求,這有失公平。離婚之訴雖然是一個合并之訴,離婚損害賠償之訴是其牽連之訴,但只要解除婚姻關系之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就不應影響離婚損害賠償之訴的獨立提起。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要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理由在于:這種事后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舉證困難,而且一旦判決后,執行也是問題,因為早在離婚時就財產問題已經處理完畢,再執行有過錯方的財產,難以保證權利得以實現。因舉證難和執行難而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有損公允,也限制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制裁、懲罰過錯方功能作用的發揮。
三、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筆者結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經驗及法學理論界普適性觀點,就完善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 增加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情形
導致離婚中無過錯方配偶遭受損害的情形多種多樣,遠遠不止新婚姻法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在立法技術上應考慮采取列舉性規定與概括性規定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性規定之后增加一個保底條款,如"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至于具體何種行為構成重大過錯,可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傷害大小、傷害后果等來確定。
(二)放寬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主體的限制
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界定為"無下列行為的一方",明確賠償權利主體。法官可根據過錯相抵這一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對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護婚姻當事人。也就是說,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過錯行為,另一方配偶不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允許其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同樣,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應的抗辯,然后由法官在審判中查清離婚損害的事實,區分雙方過錯的有無、大小,在過錯相抵之后,判決過錯較大的配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既擴大了法律的保護范圍,又體現了法律公平和正義,能夠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
(三)規定可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責任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第三者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但有條件地賦予無過錯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僅能起到補償,慰撫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懲罰了有過錯的第三者,從而更好地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平衡功能,有利于穩定社會秩序。事實上,第三者的民事責任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首先,第三者的行為違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屬于違法行為。其次,存在著損害后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導致他人離婚的行為往往給無過錯方配偶帶來精神上的巨大壓力和痛苦。第三,無過錯方配偶所受的損害與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關系的行為存在著因果關系。第四,第三者是在明知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實施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存在著主觀過錯。當然,如第三者不知對方有配偶,則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第三者應向無過錯方配偶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
(四)建立對受害方舉證難的救濟措施
按照現有證據規則,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的受害方處于弱勢地位。中國傳統觀念里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想法,受害方即使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形下也往往難以取得關鍵的證人證言。筆者認為,一是可以考慮從法律上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適當放寬條件,適用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法官可基于概然性認定案件事實,從證據推出的結論雖還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證事實的結論就可以了。二是在特定情況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是將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的負擔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給加害人一方,從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比如可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長期夜不歸宿的過錯方負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則推定其有過錯。三是基層組織、受害人所在單位、公安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當受害人提出請求時,應對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勸阻、調解,從而為受害人固定證據。
(五)完善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一致
婚姻法在性質上屬于民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人身受到侵害的請求權,因此民法規定的關于訴訟時效基本原則應當適用于婚姻法。同時,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目的是要對已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讓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濟。如果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界定在"離婚后一年內",則可能會使該制度達不到其應有的目的。再則,司法解釋對離婚后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規定也是"從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的兩年",這也是遵循《民法通則》時效規定的體現。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這樣規定: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未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應當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無過錯方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法定過錯情形之日起一年內提起,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結語
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增加的一個內容,也是婚姻法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筆者通過系統分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內容,并結合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對其中的立法缺陷進行探討,提出些許完善建議,是為美芹之獻,供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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