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服務合同中賠償責任條款研究
作者:馬永林 張崴 發布時間:2014-08-05 瀏覽次數:3433
摘要:當未保價快件發生丟失、損毀或短少時,用戶要求按照物品的實際價值賠償,而提供快遞服務的企業則按照本公司快遞服務合同上印刷的有關限額賠償條款來賠償.快遞服務合同因未按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快遞企業已盡合理提醒與按要求說明義務難以舉證、當快件毀損推定快遞企業有過錯,這些都導致快遞服務合同中有關限額賠償責任條款無效。快遞企業可借鑒其他行業的做法來降低經營風險。
關鍵詞:未保價快件;限額賠償;格式條款;無效
快遞服務合同在快遞行業內一般稱作快遞詳情單,也就是用戶交寄快件時填寫的面單。快遞服務合同有正反兩面,正面上包含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寄遞物品的信息以及責任條款等,這些內容多是用戶在使用快遞服務時所要填寫的。快遞服務合同的反面是快遞公司印刷成的注意事項,包括保價條款、賠償條款等。
一、問題的提出
當前,快遞行業蓬勃發展,快遞服務關系千家萬戶,使用頻率越來越多,又因為其整個過程經過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諸多環節,快件中的物品可能是易碎、貴重的,加之收費低廉導致的服務質量不高,所以整體來看,快遞業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快件在寄遞過程中,難免發生毀損、丟失、延誤等情況,從而引起賠償糾紛。企業以贏利為主要目的,快遞企業亦如此,為了最大程度減輕損失,所有提供快遞服務的企業(包括EMS)在快遞服務合同上都印刷著賠償責任條款。
如順豐速運《快件運單契約條款》第10條規定,若因本公司的過錯造成托寄物毀損、滅失的,本公司將免除本次運費。若寄件人未選擇保價,則本公司在不超過運費七倍的限額內賠償托寄物損失的實際價值。若寄件人已選擇保價,則本公司按托寄物的聲明價值和損失比例賠償,如聲明價值高于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賠償。
EMS《國內特快專遞郵件業務使用須知》第7條規定,保價郵件如發生丟失、損毀或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相關郵件的保價金額;未保價郵件如發生丟失、損毀或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所付資費的三倍;郵件如發生延誤,免除本次服務費用(不包含包裝箱、保價等附加費用);對其他損失或間接損失,郵政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快件發生丟失、損毀或短少時,保價的按保價金額賠償,實踐中沒多少爭議;實踐中爭議最大的是沒有保價快件發生丟失、損毀或短少時,用戶要求按照物品的實際價值賠償,而提供快遞服務的企業則按照本公司快遞服務合同上印刷的賠償條款來賠償,比如順豐速運按不超過運費七倍的限額內賠償,申通是在不超過運費五倍的限額內賠償。快遞運費本來就很低,一般來說每件收取10元,運費的七倍才70元,假如物品是價值500元的衣服,數額差距太大,糾紛是必然的。
當發生賠償糾紛后,提供快遞服務的企業幾乎無一例外地引用其快遞服務合同中的賠償條款來抗辯。抗辯能否獲得法律的支持取決于快遞服務合同中的賠償條款是否合法。所以問題就是:當未保價的快件發生毀損、丟失或短少時,按照快遞服務合同在運費的數倍內賠償,該限額賠償條款合法嗎?
二、快件損失賠償的依據
《郵政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郵件的損失賠償的規定,適用于快件的損失賠償。
《郵政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郵政普遍服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快件屬于競爭性業務,其損失賠償也應當適用有關民法的規定,不應當適用《郵政法》關于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內郵件損失賠償的規定。這里的“民事法律”,是指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專門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
所以支持限額賠償方認為,合同法賦予當事人自治空間,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可以由當事人事先約定,按照《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則應按約定方法確定賠償金額。保價條款在訂立合同之初就作為合同條款訂入合同之中。保價條款實際就確立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方法。只要當事人自愿簽下快遞服務合同,那么就要受保價條款的約束,除非出現保價條款無效的情形。那么在貨物出現損失滅失之時,就應該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賠償范圍進行賠償,即郵費的數倍,而不是全賠。因此,貨物因保價與否而獲賠不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
這種觀點是否合理呢?
三、快遞服務合同中限額賠償條款效力問題
《郵政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各快遞服務企業紛紛參照此條款,在自己的快遞服務合同印刷類似的限額賠償條款。這些就是我們所說的格式條款,或者叫“霸王條款”。
所謂的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的應用適應了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簡化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過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產生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人一些不公平的條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對格式合同只是被動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這樣的合同實際上違背了公平原則。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一些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對格式合同進行干預,如英國制定了《1977年不公平條款法》、原聯邦德國在1976年制定了《德國一般交易條款規則法》。
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一)快遞服務合同未按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遵循公平的原則”,是指當事人擬定的格式條款要符合公平的原則,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確定要符合公平觀念,權利義務要有適當的平衡。具體到快遞服務中,快遞企業單方面規定對未保價的快件只賠償運費的幾倍,本身缺乏合理性,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而減輕其自身所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合同法》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二)“合理提醒”與“按要求說明”難以舉證
“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當事人要在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即免責條款)時采用的方式要能起到一讓對方注意的作用,如果不能引起對方的注意,那么,這種方式就不是合理的。具體而言,“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免責條款在合同文本上要被明顯地標示出來,提請注意的時間要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即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請對方注意”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要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讓對方當事人注意到格式條款的內容。“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又稱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排除或者減少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對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此外,提供格式條款的當事人還有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說明”是對格式條款的有關內容的介紹,并根據相對人的要求進行相應的解釋。
具體到快遞服務中而言,用戶交寄快件時,快遞企業攬收員一般都會詢問用戶是否保價,因為攬收制度要求攬收員必須詢問寄件人是否是貴重物品,是否保價,以降低企業經營風險,另外的原因是可以增加收入,如速爾快遞公司的快遞服務合同的背面印刷的《快遞運單協議條款》第2條規定:“對于保價的貨物,在正常的收費外,另按保價金額的2%支付保價費,最低收費10元。”大部分品牌的快遞面單的正面也會用不同顏色、不同型號的字體印刷著保價提醒條款和賠償責任條款。比如速爾快遞面單的正面就用不同顏色、不同型號的字體印刷著:“價值較高的物品,請務必保價。未保價快件滅失、毀損、內件短少的,按實際金額賠償,但最高賠償額為價值受損快件運費的五倍。”圓通速遞面單的正面也用不同顏色、不同型號的字體印刷著:“未保價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物品類賠償限額為人民幣300元/票、文件類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元/票(如另有約定的,快遞費雙方協商);保價快件按被保價金額賠償。”在賠償責任條款欄里,為要求寄件人簽名,以示以知曉賠償責任條款。
問題是:出現糾紛后,訴至法院,快遞企業如何證明已經盡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交寄人注意該賠償條款。首先,“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賠償條款在合同文本上被明顯地標示出來。雖然快遞面單用不同顏色、不同型號的字體來印刷這些條款,但受面單大小等實際情況的限制,這些字也沒有螞蟻大,識讀時很困難。筆者在研讀這些條款時,感到很費力,更別說中、老年人了。所以筆者認為,在快遞面單上印刷的賠償責任條款未滿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交寄人注意的要求。其次,用戶交寄快件時,快遞企業攬收員一般都會詢問用戶是否是貴重物品,是否保價,以及賠償責任條款的內容。但這畢竟是口頭的,在訴訟中如果交寄人否認告知事實,快遞企業難以舉證。
快遞公司辯稱某科技公司郵寄的快件確實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該公司愿意賠償。由于某科技公司未選擇保價服務,根據現有法規及快遞業務服務標準中對賠償標準的規定,對非信函件的快遞按照不超過運費5倍的原則賠償,故該公司同意按郵費的5倍進行賠償。
(三)《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條規定了格式條款不予采用的一些情形,也就是說在這些情形中格式條款無效而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格式條款不予采用的有以下情況:符合本法第53條規定的情形而無效,即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3)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主要義務”是在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合同義務,某個合同的主要義務是指同類合同通常情況下都應當規定的或者法律本來就規定了的義務。
四川省高院發布了2011年《審判指導》第1期收錄了一起運輸合同糾紛案。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快遞服務合同中有關限額賠償責任條款屬于格式合同條款,其規定受到《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約束,如果快遞用戶不予認可,則是無效的。
四、其他行業制度對快遞業降低風險的啟示
快遞是一個高風險行業,經過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環節,貨運量通常較大,在管理方面稍有疏忽,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特別是運送某些易碎、貴重物品。各快遞公司的快遞費首重訂在10元左右,續重按重量計算。收取如此低廉的運輸費,卻要承擔巨大的風險是不公平的。因此,快遞行業可借鑒其他行業中的制度來降低風險。
(一)可借鑒投資理財的做法,在收寄快件時進行錄音或錄像,告知交寄人貴重物品要保價,如果不保價的賠償標準:發生毀損按運費的幾倍賠償。這種口頭合同在訴訟中是予以認可的。
(二)也可借鑒銀行辦卡的做法,在快遞服務合同上設置如下內容:交寄人在快遞詳情單上填寫“如發生毀損,最高賠償額不超過運費的五倍”。這種做法視為交寄人與快遞企業的約定,不是格式條款。
參考文獻:
[1]馬軍勝.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釋義[J].法律出版社2010(9)169-172
[2]王金鳳.北京星辰急便速遞有限公司快遞運行模式研究[J].物流技術2010(10)24-26
[3]徐勇.關于特許加盟民營快遞企業重組的思考[N].大眾網,2002.10.27
[3]王澤鑒.債法原理[J].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5)75-76
[4]韓世遠.民法總則[J].法律出版社2001(2)124-126
[5]王利民.合同法研究[J].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8)158-160
[6]李永軍.合同法[J].法律出版社2010(9)217-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