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訴請死者父母支付醫療費欠款的行為定性
作者:周亮 李永居 發布時間:2014-07-03 瀏覽次數:1146
原告醫院方訴稱,
二被告即死者父母辯稱,張某在原告處住院治療及所欠醫療費款項均屬實,但其已在住院治療期間死亡,且張某也無遺產,即使有遺產,二被告也放棄繼承,故對其生前所欠的債務,不應由其近親屬即二被告承擔直接償還的責任。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適格的法律關系主體。
本案中,關于醫院訴請死者父母支付醫療費欠款的行為定性及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駁回原告醫院方的訴訟請求。本案應定性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因死者張某已成年,二被告作為其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遺產,且張某實際并無遺產,故二被告不應對死者張某生前欠付的醫療費承擔償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原告醫院方的訴訟請求。本案應定性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二被告親屬因交通事故受傷,送入原告處救治,二被告已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對于剩余的未付醫療費,因二被告是醫療服務合同的適格主體,故二被告應承擔支付醫療費欠款的責任。
人民法院的裁判應當合法、合情、合理,這樣才能提高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程度和裁判本身的公信力。從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角度來看,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妥當,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關系定性來看,本案應定性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而不應定性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醫療服務合同系指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就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而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系指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的依法由其清償的債務引起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被繼承人的債務主要包括:被繼承人依照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款、被繼承人因合同之債發生的未履行的給付財物的債務等。醫療服務合同與被繼承人債務清償這兩個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會發生交叉,但本案中,因醫療服務和患者死亡兩個法律事實的存在,故有案件法律關系定性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還是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之爭。
本案是否能定性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應當看二被告是否為醫療服務合同的適格主體。本案中,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他人送至原告處住院治療,因張某受傷昏迷,無意識、無辨別能力,從法律意義上看張某受傷昏迷期間應為無行為能力人;若張某經搶救治療后一直昏迷不醒即植物人狀態,則張某的父母即為其監護人,醫療費欠款當然由二被告承擔。二被告作為張某的父母,在治療期間主動繳納部分醫療費,但在后續醫療費一時無支付能力的情況下懇求醫院方繼續治療,二被告主動繳費行為、主動懇求醫院繼續治療的行為系與原告之間建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行為,且原告已經實際實施繼續搶救治療的醫療行為。因此,二被告是醫療服務合同的適格主體,二被告與原告系醫療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原告已盡到救治義務,二被告也應承擔醫療服務合同的義務,即承擔給付醫療費欠款的責任。
二、從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來看,定性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進行裁判更為合情、合理,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程度較高。
在醫患關系較為緊張的背景下,醫院方應切實履行其救死扶傷的職責,淡化營利色彩,但這不僅需要發揮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的正能量,還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切實保障。
本案中,醫院方已積極救治傷者,未因欠付醫療費而停止治療,這積極救治行為應得到充分肯定;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醫院方并不存在過錯。本案若按被繼承人債務糾紛進行定性,因二被告表示張某并無遺產,即使有遺產也會主動放棄繼承,故對于已盡其所能進行救治的醫院方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這樣的結果也是對救死扶傷的職業倫理和合同義務應全面履行的誠實信用原則的破壞,會讓人情“冷漠”。因此,從社會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來看,定性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進行審理、裁判,并適當考慮到張某已經死亡的情況,判令二被告承擔一定醫療費欠款責任更為合情、合理,這樣的裁判結果可接受性程度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