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某因情感障礙入住精神病院,懷疑與7年前的一起交通事故關聯,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日前,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該案塵埃落定。因盧某未能就交通事故與其所患精神疾病之間存在關聯性舉證證明,且相關鑒定亦不能確定,一、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盧某的訴訟請求。

2012年5月,秦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村組路段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盧某發生碰撞。交警大隊認定秦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盧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盧某被送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并伴腦震蕩。20余天后,盧某病情好轉出院。

2012年年底,盧某就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鑒定報告認為,盧某神志清、步行入室、應答切題、檢查合作,右腕關節活動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

2013年,盧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與肇事者秦某及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事故一次性處理終結,今后無涉。

2018年11月,盧某入住精神病院,并被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此后,盧某家人一直懷疑盧某所患精神疾病與前述事故存在關聯。2019年,盧某訴至法院。審理中,法院多次就盧某所患精神疾病與事故之間的關聯性啟動鑒定程序。因盧某及其家人不能提供詳細的病歷材料,導致鑒定無法進行。

庭審中,盧某一方堅持認為盧某在事故發生后出現了“興奮、愛打扮與悲觀交替”等癥狀且一直在治療中,盧某的精神疾病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請求秦某及相關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先期損失4000余元。被告秦某、保險公司辯稱,各方當事人于2013年調解時已就所涉事故造成的損失一次性處理結束,且調解協議明確今后無涉,盧某不應就同一起事故重復起訴。況且,盧某所患精神疾病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確定,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盧某的精神疾病與2012年5月發生的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問題。首先,盧某在事故發生后,被診斷為左股骨上段骨折、右橈骨中下段骨折、腦震蕩,但其頭顱CT檢查未見腦器質性異常。同時,盧某出院后一段時間內未有顱腦外傷后的繼發臨床表現和影像學改變,也未能提供精神異常的就診記錄。其次,法院于2013年審理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時,盧某本人并未提及其精神異常。最后,因盧某不能提供詳細的病歷材料,導致鑒定無法推進。故而,根據現有的證據,不足以確認盧某所患精神疾病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盧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決駁回盧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盧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一個侵權行為的構成通常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即主觀過錯、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以及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少一個要件都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本案中,根據盧某一方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盧某所患精神疾病與2012年5月發生的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而,侵權行為的認定欠缺因果關系這一關鍵環節,自然不能認定侵權的構成,原告盧某理應承擔不利后果。法院判決駁回盧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