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作為債權人認為與債務人化工公司之間存在借款支付利息的交易習慣,故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常熟法院依法駁回了該訴訟請求,這是為何?

六年前,老王分五次借款給化工公司共2000多萬元。去年,老王與化工公司核對賬目,化工公司對借款本金均予以認可,但對其中兩筆借款的利息并不認可。老王認為上述兩筆借款借據雖未約定利息,但根據雙方之間交易習慣也應計算利息,為此老王向法院起訴要求化工公司按交易習慣給付上述兩筆借款的利息。

庭審中,化工公司表示,該兩筆借款并未有利息約定,雙方間借款一共僅五次,且每次借款借據約定均不同,原、被告間不存在交易習慣。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存在關于借款應給付利息的交易習慣,故判決駁回了原告老王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交易習慣作為法律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在司法實踐中運用比較廣泛。審判實踐中,如果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某種習慣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認為該種習慣做法構成了理解和解釋當事人雙方表達及行為的共同基礎,可以認定為交易習慣。對于交易習慣,法院根據一般的社會知識、經驗,根據理性人的理解來進行闡明和適用。如僅在當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現過一次,一般則不宜認定為交易習慣。本案中,原、被告間僅存在五筆借款往來,爭議的為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且另三筆借款的利息約定也并不一致,另外即使可以認定原、被告在后面的借款往來中存在利息約定這一交易習慣,根據公平原則也不宜根據后來形成的交易習慣認定之前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