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查清事實,防止錯案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刑事證人出庭率低是我國刑事案件審理的痼疾,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破解“證人出庭難”,增加了專門的條款,設置了證人強制出庭的制度。證人問題實際上是證據問題的一部分,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是核心。一般法治國家都是證人需要到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質證,但我們沒有這個傳統且中國還是個人情社會,公民對證人出庭義務的意識沒有那么普及,因此不能期望法律一公布就真正解決刑事證人出庭難的問題,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還有很多相關問題值得研究和完善。

 

一、刑事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我國關于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制度不夠健全

 

1、關于證人出庭制度的規定相互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 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 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規定要求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進行質證, 意味著證人只有出庭作證才能實現被訊問、質證的立法目的。而 《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 讓當事人辨認, 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 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證言應經質證后才可以作為定案證據, 但同時規定, 對未出庭的證人證言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這意味著證人履行作證義務可以采取出庭作證與不出庭作證兩種方式。

 

2、法律沒有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我國只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對如果不出庭作證將要承擔什么樣的不利后果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

 

3、法律對證人權利保護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現在對證人的保護制度的不健全、經濟補償制度的缺失等。雖然刑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該規定過于原則、寬泛,無法有效消除證人心中的顧慮。另外,證人會因出庭而增加額外的支出諸如交通費、誤工費等等,但我國法律對證人的這部分支出沒有像其他有些國家制定相應的補償制度。

 

(二)證人主觀方面原因如證人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意識淡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怕報復的心理等。

 

我國從歷史傳統上長期受儒家思想的影響,人們愿意以和為貴, 不愿對簿公堂, 輕訟、厭訟、懼訟的傳統風氣常常使人們對法庭“敬而遠之”。許多公民認為即使不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也不會引起何種法律后果, 以為這屬于審判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事情,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不愿介入進去, 損害自身利益。[1]

 

(三)司法機關辦案人員的辦案理念的影響

 

造成刑事訴訟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還在于司法機關自身的觀念。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是否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司法機關掌握主動權, 而人主動要求出庭作證的情形并不多。如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意義有足夠的認識, 積極為證人出庭作證提供便利條件, 證人出庭率提高是不難的。司法機關對證人出庭作證抱一種什么樣的態度對于證人出庭率的高低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司法實踐中, 一些司法人員認為, 經過了若干程序后案件事實已基本清楚, 傳喚證人出庭只會增加工作負擔, 拖延審判, 影響工作效率, 證人出庭作證與否無關緊要; 少數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對證人違法采取強制措施, 甚至使用暴力, 以期取得符合其主觀愿望的證言, 這些證言很難經得起當庭質證, 因此他們當然不希望證人出庭; 我國的證人保護制度尚不完善, 法律雖然對證人保護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但并沒有引起司法機關的足夠重視, 面對不時發生的打擊、報復證人的事件,司法機關處置不力, 這些都嚴重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從而導致刑事訴訟證人出庭率低下的局面。[2]

 

二、對刑訴法修正案關于證人強制出庭制度規范的分析

 

證人出庭制度的不足,深刻地反映到審判實踐中,成為證人出庭率低產生的重要原因。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2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的專項修訂中,對證人出庭制度進行了修訂與完善。立法者在總結既有理論和實踐經濟的基礎上,對應當出庭證人的范圍、如證人拒絕出庭應當承擔的責任等都做了規定。

 

1、應當出庭證人的范圍。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對強制證人出庭做了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行為規定了制裁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對于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對證人應當出庭的情況有了明確的規定,并輔以強制手段保證其能夠得以落實,這對推動證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具有積極的意義,但由于該規定相對簡略,恐不能滿足司法實踐中真正解決證人出庭難的痼疾,還有許多相關問題有待研究和完善。

 

三、刑訴法修正后證人出庭的相關問題分析

 

(一)出庭作證義務主體的范圍問題:

 

1、證人的分類。由于受我國國情、司法資源、司法效率等因素的影響,在目前情況下要求刑事訴訟中所有證人出庭,既不現實也無必要,因此對證人進行分類是確定刑事案件中必須出庭證人的范圍的前提。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美國的重要證人制度,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分為一般證人和關鍵證人。關鍵證人即必須要其出庭作證, 才能弄清案件事實, 或者對定罪量刑的事實有重要影響的證人。關鍵證人無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即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將承擔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確定關鍵證人的范圍是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包含以下幾種類型的證人[3]

 

(1)該證人對于案件事實有直接的了解或對案件事實有重要證明作用。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1.涉及到犯罪構成要件方面的證人涉及犯罪主體方面,如證人證言涉及到被告人的年齡未達十八周歲;涉及到犯罪主觀方面,如證人提供的證言很可能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特別是特殊防衛或者緊急避險;涉及到犯罪客體方面,如證人提供的證言能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侵犯的是人身安全還是財產;涉及到犯罪客觀方面,如果證人提供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后果尚未達到定罪的程度。

 

2.證言影響區分此罪與彼罪的證人在刑事案件中,證人提供的證言涉及到此罪與彼罪的定性,尤其對于有利于被告人定罪的證人就屬于重要證人。

 

3.證言影響量刑輕重的證人在刑事案件中,有時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挽救犯罪造成損失的行為,或者有自首、立功的行為等,如證人提供的證言證明上述事實存在,那么,該證人就屬于重要證人。

 

4.目睹或直接了解犯罪事實發生關鍵情節的證人在犯罪發生的過程中,許多情況下會有公民目睹或直接了解到犯罪發生的關鍵部分。他們提供的證言,對認定案件某部分乃至整個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因此,這部分證人理應屬于重要證人。5.對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實僅有的知情主管人員或者是僅有的知情工作人員。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僅有的知情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工作人員,即使有他們提供書面證言筆錄,但不出庭接受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法官無法確認該證言的真實情況和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更難查明整個案情。他們應被列為重要證人。

 

2、出庭作證例外等問題

 

(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則

 

證人出庭作證涉及到庭前的通知程序、庭上證人作證程序及法官認證等環節,為了達到證人出庭作證的立法效果,我們必須對相應的環節作進一步的規范。

 

1、證人的通知環節主要包括通知主體、通知方式等。(1)筆者認為,通知主體可采取以法院為主、控辯方為輔的方式。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具備中立、公正、權威等優勢,作為關鍵證人出庭的通知主體較為適宜,當然如果法院認為由控、辯方通知更為可行且不可能產生消極后果,也可要求控、辯方通知證人到庭,控、辯方因此而承擔通知證人到庭之責任[4]。(2)通知主體尤其是法院、檢察院在通知證人出庭時應采用書面的形式,同時應該通過向證人說明出庭的意義、強調出庭的義務、承諾安全保障的方式對證人出庭進行動員。并且告知其如果拒絕出庭作證將承擔的法律后果。

 

2、證人作證。證人出庭作證就是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提供證言,根據法律規定,參與庭審程序的主體有權利(力)對證人進行詢問、質證。很多被告人未聘請律師,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對證人的證言只能簡單的作出否認而不能陳明理由,使控、辯對抗失衡,證人出庭的證明的內容也不過是對證言所證實內容的重復。如何避免證人出庭所證明的內容不過是證言所證實的情節的重復,是我們在這個環節必須要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官詢問就具有了一定的現實合理性。法官在控、辯雙方發問完畢之后有權補充發問。另一方面,應當擴大現有的法律援助范圍,在制度上規定對于爭方案件的被告人,法院應當指定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5]

 

(三)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機制問題:正反兩反面的促進機制包括證人的保護、證人拒證的責任追究等問題。

 

1、健全證人的保護制度

 

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國對證人及其家屬的保護制度不健全。為了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建立健全我國的證人保護機制。我國可以借鑒一些國家和地區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的做法,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對申請保護的證人實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關結合的保護方式,對證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進行保護。當然,證人保護結構的保護對象不能僅局限于證人本人,還應包括證人的近親屬及其他需要保護的人。

 

2、確立證人作證經濟補償制度

 

證人不僅有義務,而且也有一定的權利。證人的權利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證人的義務。證人的權利對其義務的實現具有保障作用,費用補償權是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6]證人會因出庭作證而支出諸如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必要的費用,為了鼓勵證人出庭作證,我們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立專門帳戶,由地方財政提供資金保障,由人民法院根據證人的申請,對證人因出庭作證而付出的必要費用、受到的經濟損失等給予經濟補償。

 

2、健全證人拒證的責任追究制度。

 

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對承擔應到場義務的證人未到場的,給予一定的懲戒措施。一項沒有規定強制性制裁措施的義務是難以得到履行的。

 

 

 



[1]湯金云:《淺議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與證人出庭作證》,載《六盤水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年第5期,第45頁。

[2]周偉良、潘強:《論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制度的重構》,載《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第67頁。

[3]董超:《重要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之構建--以死刑案件為視角》,載《山東審判》2006年第5期,第51頁。

 

[4]左衛民:《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程序:實證研究與理論闡析》,載《中外法學》2005年第6期,第659頁。

[5]左衛民:《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程序:實證研究與理論闡析》,載《中外法學》2005年第6期,第661頁。

[6]秦穎慧:《我國刑事證人出庭制度缺陷考》,載《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5期,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