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申請工商注銷后,勞動者還能否得到賠償?
作者:盱眙縣人民法院 個體工商戶申請工商注銷后,勞動者還能否得到賠償? 發布時間:2020-04-30 瀏覽次數:740
盧某于2019年5月13日入職某漁網店從事漁網編制工作,每月工資4400元,漁網店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許某。2019年8月12日,盧某因個人原因向漁網店管理人許某妻子提出離職,許某妻子劉某同意其離職,但扣留了半個月盧某半個月工資。經多次討要未果,盧某于2019年9月以某漁網店為被申請人,向當地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漁網店向支付拖欠的半個月工資2200元,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雙倍工資8660元。2019年10月30日,許某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了某漁網店。盧某遂于2019年11月11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撤回申請,當日,又以許某為被申請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資2200元,未訂立勞動合同雙倍工資8660元。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以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盧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另,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發勞動者工資,顯屬違法,理應及時、足額支付欠付公司,故對原告訴求予以支持。雖許某申請注銷了某漁網店,但作為經營者應當對個體工商戶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給付責任。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由此可知,個人不能成為法律意義的用人單位,但是否因為個人不是適格用工主體,在本案中,盧某就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了?這個顯然與勞動法律精神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本案中,某漁網店因其用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產生的債務,依法應當由經營者承擔,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某漁網店實際有許某與其妻子共同經營,依法其二人均有負擔案涉債務的義務,但盧某只主張要求經營者許某承擔責任,系其自行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另外需要注意的一個細節問題問,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此處的“工資”應當以什么標準計算,盧某每月實際拿到手的工資數額,還是應發工資數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資,按照勞動者當月的贏得工資一樣確定,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加班加點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當月工資包括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的,應按分攤后該月實際應得獎金數予以確定。本案中,應支付給盧某的雙倍工資應為8800元,但因盧某自愿扣除一天請假工資140元,主張866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