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審查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運用
作者:徐壽海 朱立龍 發布時間:2008-06-13 瀏覽次數:1397
民事案件的審理,就像一個工廠加工精密零件那樣,必須嚴格按照既定程序,注重每一個生產環節,才能生產出合格的產品。目前,我國審判流程管理監督機制正在逐步完善,要求我們每一個法官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公正、準確、高效地審理好每一件民事案件。筆者作為一名多年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一線法官,通過多年的實踐積累,認為把好案件“審查關”,對確保案件質量至關重要,可以說“審查”貫穿于民事審判工作的始終,有一個環節審查不當,就可能導致錯案的發生?,F就民事審判實踐中如何充分正確運用好“審查”,談談自己的一些粗淺認識。
一、法庭開庭前的審查
首先,必須審查訴訟主體的基本情況。如是自然人的,要準確確定姓名(包括姓名的準確書寫)、性別、年齡等,主要通過核對身份證、戶口簿、戶籍證等途徑審查確定,以防止出現同音異字,陰陽日歷偏差,訴訟行為能力尚不具備等,更可避免“假”的當事人出庭應訴;如是非自然人的,要審查主體是否具備訴訟權利主體資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準確姓名、證明;審查實際主體與出庭主體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何原因,理由是否合法;要準確審查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辦事處等類似主體的合法性,以避免審理結束后,因為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給執行工作帶來隱患。另外,在自然人主體中,還要審查該主體本身的適格性,比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故責任主體與事故賠償主體是否一致,即要將事故責任駕駛員、雇主,車輛實際車主、車輛掛靠車主等嚴格審查清楚,以防混淆或遺漏當事人。
其次,要審查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權限。要確定代理人是律師、法律工作者,還是一般的公民;要嚴格審查出庭函件、證件,要防止所謂律師助理、無證的法律工作者假借律師的名義開庭,避免將來在案件評查時,因該類問題被認定“開庭無效”。同時要審查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并要求當事人在委托書上簽名,特別要查明有無簽收法律文書、代領兌現款等權限;此外,還要審查該訴訟代理人是否存在“回避”事由。諸如是剛離退休的法官、本單位審判人員的直系親屬等,以避免案件在上訴后被上級法院以程序存在錯誤發回重審。
再次,要審查審判主體是否適格。主要是查明主審法官(一般是自己)、合議庭人員、書記員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事由,要告知并釋明當事人的回避權利。同時也要樹立法官主動回避的法定義務意識,避免當事人特別是某些惡意代理人“事后找碴”。
最后,要審查開庭程序的合法性。即審查當事人是否自愿放棄答辯期、舉證期,是否滿足了法定的答辯期、舉證期,合議庭組成人員是否告知,公告是否符合法定送達要求、是否期滿、能否缺席審判,缺席審判的送達手續是否規范、合法,以防止開庭不適時而致審判不合法。
二、法庭調查階段的審查
一是要審查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要通過審查確認原告方訴訟請求是什么,是否合法,有無變更,變更是否影響案件的性質,是否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答辯、舉證期,案件立案案由與現在審理案由是否一致,被告的答辯主張是否構成反訴,雙方爭議的事實是否涉及民轉刑,是否符合法院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定,有無存在需要前置程序處理的情況。
二是要審查庭審證據材料。要將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證據予以分別歸類,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最好應由其本人或者訴訟代理人予以簽注,避免對其不利時出現賴證的情況;要審查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復印件是否清楚,關鍵文字數據有無變異;審查多份證據時,要注意引導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編號、編序分類,對一份多頁的證據,要逐頁簽注;對律師或代理人的調查取證要結合對方質證的態度,要審查其取證的方式是否合法,盡可能的要求其證人到庭(可在開庭通知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如不能出庭的,應予以合理說明。通過以上的審查分類,綜合質證,承辦人可以斷定雙方當事人爭議主張和爭議焦點的合法性與可信度。
需要特別指出,在庭審中,如出現一方超過舉證期限提出新證據,作為承辦人不能簡單的一概認定證據無效,應嚴格審查超過舉證期限的原因,如確信(或基本確信)該證據真實,且有可能直接影響案件審判結果的,應采取給予對方合理反駁舉證(收集新證據)期限的方法變通解決,避免判決的實體錯誤。對鑒定、評估、審計的證據要審查委托是否合法,相關鑒定機構是否有資質,結論是否準確、可信,當事人提出異議是否合理,是否需啟動重新鑒定程序。
三、調查小結階段的審查
在法庭調查結束后,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要根據雙方的訴稱、辯稱、舉證、質證等情況,進行歸納總結,確認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和有爭議的事實,進而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并征求雙方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無異議,然后在此基礎上要求雙方在接著的法庭辯論階段就爭議部分進行辯論。
在此須要說明的是,有人主張主審法官應取采一證一質、一證一議的方法確認證據的“三性”(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這種方法往往是不適宜的(當然對方無異議或對方認可的除外)。因為單個證據的片面性及證明效力的非唯一性,使得很大一部分證據的性質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如果審判人員采取一證一認的方法對該證據定性,一旦出現反證,能夠推翻該證據時,法庭往往會陷入進退兩難的境地。所以,筆者建議質證、論證工作應置于調查小結階段,要認真審查,個別特殊證據甚至要放到法庭辯論階段進行綜合論證。
四、法庭辯論階段的審查
在此階段,主審法官要認真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抗辯意見、法律依據,對處于抗辯弱勢的一方要予以引導(但須適度),并在審查雙方觀點的基礎上,及時作出小結,固定爭議焦點,排斥不合法的訴訟主張,但必須對自己的小結要進行宣判前的審查,內容上要確信雙方不會有太大的爭議,內容上盡可能采用雙方均可以接受的文字,特別是排斥主張的部分,文字更應反復推敲、審查,這樣可為案件的調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五、法庭調解階段的審查
要利用法庭合議(即使獨任審判也應該安排休庭時間)的時間以書面的方式對本案的事實、爭議焦點、證據、法律依據、法庭認定等作出小結,對該小結應予反復審查,在確信內容無誤、用詞準確的前提下予以確定,對于不能及時認定的也不要含糊其詞,在文字上力求立場居中,措詞眾柔,適當使用人性化的語言,這樣及時使當事人通過庭審,明白了哪些主張是合理、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再針對案件的可行性、建議當事人予以調解結案,當然調解工作也可以放在法庭小結之前,建議雙方當事人綜合考慮之后,分別提出調解方案,然后,審判人員要認真審查雙方調解方案的可行性、差異、距離,在求同存異的基礎上提出法庭的折中調解方案,并促成雙方當庭調解結案。
綜上,只要我們充分把握“審查”這以民事案件審理的靈魂,科學地運用于庭審活動中去,并嚴格按照程序法,準確適用實體法,就完全能夠做到公正地處理好每一件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