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販拒不認罪 鎮江潤州法院用證據鏈照樣定罪
作者:王娟 發布時間:2008-06-11 瀏覽次數:841
本網鎮江訊:有著多年吸毒經歷被多次勞教的被告人劉斌,在法庭上百般狡辯,拒不承認違法犯罪行為,法院運用證據鏈組合照樣可以判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并判處相應的刑法。
2008年1月,被告人劉斌先后在某賓館停車場和歌舞廳,向四名吸毒人員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得款600元。公安人員還從劉斌住處和身上搜查出海洛因
該案成為典型的“零口供”案件。經過兩次庭審,細心的法官從劉斌手機通話詳單中發現了“蛛絲馬跡”,原來,被告人利用手機呼叫功能制造出不在鎮江的假象,但通話記錄顯示在進行毒品交易時他已經從“漫游狀態”變成“本地呼叫”,戳穿了其不在案發現場的謊言。法院還認定吸毒者的證人證言、手機通話詳單、辨認筆錄等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確認了被告人販毒事實,被查獲的毒品也依法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法院依法對其做出了判決,被告人劉斌也成為該院迄今以來在打擊毒品犯罪方面判決最重的罪犯之一。
法官說法:“零口供”一般被定義為:認定犯罪事實可不依賴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無罪)供述而獨立存在,使有罪(或無罪)供述對犯罪事實的影響為零。“零口供”不單是指“有權保持沉默”,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認犯罪事實而被證據鏈鎖定、受到法律制裁。降低對嫌疑人口供的過分依賴性,從保護人權的角度看,可以提高辦案質量,并預防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從打擊犯罪的角度看,是為了確保不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在我國的刑事證據理論中, 口供僅僅是刑事訴訟證據形式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法律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雖然口供的價值應當重視,且是一種直接證據,但它不能取代其他證據在訴訟中的作用,如果過分注重口供,容易疏于其他證據的收集。刑訴法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決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拒不承認犯罪事實,但由于有了其他直接證據如和其交易的吸毒者證言、指認筆錄等,并且間接證據如公安機關調取的手機話單記錄、毒品鑒定結論等也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和法律性,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即‘證據鏈條’,能夠證明有關犯罪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動機等情況,得出被告人犯罪結論是唯一的、確鑿無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