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票據法》的幾點思考
作者:黃素英 發布時間:2008-06-04 瀏覽次數:1297
《票據法》實施五年以來,在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對促進我國經濟金融的穩步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但對其中一些理論與實務問題,在認識和操作上仍未明確或統一.根據對<<票據法>及相關法律的學習,結合對票據管理實務的掌握和了解,筆者對<<票據法>>實施中的有關理論與實務問題談談自己的認識.
一、關于空白支票的問題
空白票據,英美法稱之為未完成票據(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稱之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特意不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簽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據書面上,并以授權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補記載之意思的票據,我國《票據法》涉及空白票據的條文僅有兩條:《票據法》第85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條第1款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由上可見,空白支票為我國法律所認可,行為人作空白支票簽發的,為有效行為。我國票據法的這一規定存在顯而易見的不足之處:第一,空白票據僅僅局限于出票階段,而不允許適用于其他階段。現實中票據出票一般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書轉讓過程中多次出現空白背書。從實踐情況來看,不僅出票階段有對空白票據的需要,在票據背書、票據保證、票據承兌階段都存在對空白票據的需要。但我國《票據法》對這些需要視若無睹.第二,空白票據僅僅適用于支票,而不適用于匯票和本票。這不符合現實生活的實際狀況和客觀要求。在我國商事交易中,應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匯票。空白匯票應用極其廣泛,尤其是大宗貨物的買賣。這雖然為我國法律所不允許,但其仍然為廣大商人群體所普遍接受,流轉通暢,且作為承兌人的銀行也不會因為其空白背書而拒絕付款,只要將空白填補完全銀行即會接受。第三,我國票據法上可空白的事項僅限于支票金額和支票收款人名稱,這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實踐中的情形是,預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廣泛采用的作法,因為將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權持票人斟酌于適當時機予以填補,使得票據的可流通時間大大延長,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時候貼現票據,所以這一作法受到商人們的普遍青睞。
二、關于公示催告制度
所謂公示催告,是喪失票據的人在喪失票據后申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而使票據權利和票據相分離的一種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章共6條對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規定。《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示催告制度在實施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第一,關于公示催告程序終止后,法院民事判決之前,付款人能否應權利申報人的請求付款問題。由于民事訴訟程序沒有完結,法院沒有作出民事判決,真實票據權利人到底是誰并不清楚,付款人此時不應予付款。但付款人并不知道票據被公示催告過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而善意付款的,付款人免責。權利申報人也不宜轉讓票據。筆者認為,實務中可由法院暫時控制票據,或封存票據,或提存票據金額,以避免上述問題的出現。第二,關于法院除權判決公告之日早于票據到期日的,付款人是否付款問題。一般認為,法院除權判決書具有法定效力,自法院除權判決公告之日,付款人應予付款。但法院除權判決公告之日早于票據到期日的,付款人予以付款,實際上對付款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筆者認為,在實務中,為避免出現這一問題,可由法院在作出除權判決后,于票據到期日時予以公告。第三,公示催告期間,票據到期的,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關于這一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中沒有明確規定,但這是票據司法實務中不可回避的問題。筆者認為,為了兼顧票據各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的規定,公示催告期間,票據到期的,應允許失票人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請求債務人付款,被請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第四,關于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8章公示催靠程序中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此規定在保護失票人利益的同時,未充分考慮善意持票人的正當利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與票據有利害關系的人來申報權利,至于是否保護該利害關系人,應取決于其取得票據時對票據的喪失是否知情,即其是否善意持票,而不取決于其取得票據時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筆者建議,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對此規定予以廢除。
三、關于票據無因性的規定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原則需進一步確立。關于票據無因性問題,我國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確認識,而目前實施的《票據法》在有些地方違背了票據無因性原則。比如:第10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等等。我國票據法的上述規定是與各國公認的票據法原理不相吻合的,這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它影響了我國整個票據法體系的科學性。因為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基礎,并與其他票據理論一起共同構筑了完善的票據理論體系,無因性的缺失會使我國整個票據法體系的科學性大打折扣。根據這些規定,在實踐中,商業銀行實際負擔了審查真實交易背景的義務,實際上,賦予商業銀行在票據業務中對交易真實背景的實質審查義務是不可取的。因為:第一,審查交易的真實背景并非商業銀行的職能。實質上是要求商業銀行承擔了防范票據詐騙、維護票據市場秩序的社會職能,并負擔為履行此職能而付出的成本,而這是理應由有關國家機關承擔的社會職能,不應由商業銀行承擔。第二,商業銀行在辦理業務時必須通過審查大量商品購銷合同、勞務合同、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等證據來認定票據是否具有真實交易背景,加大了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成本,也影響了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效率。第三,尤其是在當今交易和結算方式的多樣化、復雜化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在很多情況下無法審查復雜的票據交易背景的真實性。
四、關于本票是銀行本票的規定
新頒《票據法》將本票限制為銀行本票的規定,不利于我國商業信用的建立和發展。隨著國際票據業務的發展,本票的種類已有十一種之多,其中包括銀行本票、商業本票、即期本票、遠期本票、期票、莊票、信用證、存單、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活期存款單等。通過票據立法將本票限制為銀行本票,與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提出的發展多層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過去,我們一切信用集中于銀行,不僅使銀行重負在身,而且使企業間相互拖欠難以治理。如果我國的商業信用充分發展起來,經過信用評級的企業開出的商業期票可以流通,并能及時到商業銀行貼現,那么,我國企業存款就將以一當十,企業對銀行流動資金貸款的依賴性便可以減弱,也減少了銀行的負擔。而那些不守信用的企業則寸步難行,沒有人肯接受他們開出的期票。這樣一來,商業信用乃至社會信用就會逐漸健康發展起來,也提高了現金貨幣的利用率,社會經濟發展也就會更加健康持久。因此,筆者認為在票據法中可以取消對本票的這一限制,在法律上,為社會信用觀念的發展提供條件。因為只有加強個人和企業的信用觀念,才有票據生存的土壤。
五、關于對偽造背書的法律后果的規定
新頒《票據法》對偽造背書的法律后果的規定不夠明確。如果票據被偽造背書轉讓,當偽造者逃匿或破產時,就總有一方要遭受損失,到底由誰來承擔這個損失,英美法系與日內瓦法系存在著嚴重的分歧。按照英美法系的規定,偽造背書的風險最終由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來承擔。而按照日內瓦公約的規定,偽造背書的風險最終由票據的失主來承擔。其目的都是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轉讓,但由于考慮問題的角度不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結果。比較而言,筆者較為贊成英美法系的做法。因為,票據的失主作為票據的真正主人,他的權利不應該因喪失票據(記名票據)而喪失。他本人又未在票據上簽字,所以不應該承擔背書人的責任。同時,他作為被背書人應享有的權利,按票載文義是不能更改的。但對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而言,他應該對轉讓票據人的資信有所了解和信任。同時,按照各國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應對其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有擔保責任。因此,作為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只要他通過背書轉讓票據,他就應對他的后手承擔其前手背書真實性的責任。因此,由他來承擔因自己疏忽(無論是善意的,還是惡意的)帶來的偽造背書的損失是比較合理的。